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被继承人赵某甲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有一女即被告赵某某。被继承人于2013年7月去世,留有遗产25551.52元,要求继承其中的19164元。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5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继承人赵某甲的遗产25551.52元由上诉人一人继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被继承人赵某甲与前妻的女儿。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赵某甲生前参加单位企业年金,结存到2015年10月个人账户余额为25551.52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笔企业年金从何时起算,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年金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认定为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被继承人赵某甲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有一女即被告赵某某。被继承人于2013年7月去世,留有遗产25551.52元,要求继承其中的19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某甲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被继承人赵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女即被告赵某某。被继承人赵某甲于2013年7月9日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赵某甲生前参加单位企业年金,结存到2015年10月个人账户余额为25551.52元。再查明,被告赵某某系智力三级残,依靠低保生活。2015年3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为被继承人购置墓地支出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企业年金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福利待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前应首先析产,属于被继承人个人部分12775.76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赵某某购置墓地费用6800元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某某为智力三级残,生活上也有一定困难,在分割企业年金时酌情予以照顾。关于被告赵某某提出被继承人所留企业年金系婚前财产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某甲在沈阳某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公司留存企业年金中的14751.52元由原告孙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甲在沈阳某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公司留存企业年金中的10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孙某某承担161元,赵某某承担118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某某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沈阳某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公司年金计划从2005年起,建立年金账户时间是2016年1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企业是从2005年起建立年金计划,当然包括被继承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沈阳某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公司年金计划从2005年起,建立年金账户时间是2016年1月,而被上诉人孙某某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4年7月21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遗留的企业年金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福利待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被继承人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在分割前应首先析产,属于被继承人个人部分12775.76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赵某某购置墓地费用6800元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赵某某为智力三级残,生活上也有一定困难,在分割企业年金时酌情予以照顾,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