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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1与戴某3、戴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1与戴某3、戴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祥(冯某1之夫),1950年10月27日出生,羊坊店铁路医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男,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2,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3,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3,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4,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5,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6,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194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戴某1、戴某2、戴某3、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6、冯某5、梁某1、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祥,被上诉人戴某1、戴某2、戴某3、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6、冯某5、梁某1、梁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房产是遗产的处理是错误的。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房屋来源与归属是冯某1。2.李淑祯生前无遗产。3.判定遗产没有依据,主要要素不成立。4.公证书和过户手续产生过程存在,但是不足以证实涉案房产为遗产。5.所售房产分割不对,本身房产并非李淑祯遗产,现在分割售房款是不对的。

戴某1、戴某2、戴某3、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6、冯某5、梁某1、梁某2一方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涉案房产属于李淑祯的遗产,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现在房屋不在了,但是我们认为也应该分割。

2015年5月,戴某1、戴某2、戴某3、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6、冯某5、梁某1、梁某2一方起诉请求:1.我方继承李淑祯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5号院铁路小区2号楼802号房屋所售房款;2.诉讼费用由冯某1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冯雨卿与被继承人李淑祯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八人,分别是冯桂荣、冯某2、冯英、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及冯某1。冯雨卿于1986年8月死亡。冯雨卿死亡后,李淑祯未再婚,李淑祯于1994年8月28日死亡。冯雨卿、李淑祯的父母均已经先于二人死亡,李淑祯生前无遗嘱。冯英与梁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一人即梁某2,冯英于2001年3月7日死亡,生前无遗嘱。冯桂荣与戴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戴某3、戴某2,冯桂荣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生前无遗嘱。

2002年11月22日,李淑祯(购房人、乙方)与北京铁路分局(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根据2001年10月31日京房改办〈2001〉第194号文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现住楼房,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信守:一、房屋座落: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5号院小区2号楼802号层次8,2居室,建筑面积75.41平方米,阳台面积8.60平方米,是封闭窗向东南,室内净高小于3米,竣工年限1998年。二、实付房价款:70657.50。三、乙方一次性缴纳2352.79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

2007年12月5日,冯某1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办理(2007)京宣证字第6617号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冯某1(曾用名:冯桂范),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五号院二号楼八〇二号。被继承人:李淑祯,女,一九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生前住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五号院二号楼八〇二号。查被继承人李淑祯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六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五号院二号楼八〇二号遗有建筑面积为七十五点四一平方米的二间房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李志中、母亲(姓名不详)均先于其死亡。其夫冯雨卿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市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属于死者李淑祯个人所遗房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冯某2、冯桂荣、冯某5、冯某6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上述属于死者李淑祯个人所遗房产由其次女冯某1继承。”

2008年6月24日,北京铁路局(甲方)与冯某1(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李淑祯同志为甲方职工,于1999年8月6日去世前已经按照单位规定交纳购房款,所购房屋坐落于:海淀区吴家村路5号院2号楼802号,但从合同记载的时间显示,购房人交款后已经去世,(冯某1是李淑祯之女,为合法继承人)乙方未及时向房屋登记部门反馈此情况,并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以上情况导致乙方不能按继承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6年6月16日颁布的《关于房改房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权【2006】540号)文件的要求,保证房改售房登记合理合法的同时维护房屋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此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原2002年11月22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于死亡时间和签合同时间有差异,所以应在此合同基础上增加一份补充协议,同意将已颁发的房产证交回登记机关。鉴于坐落在海淀区吴家村路5号院2号楼802号已购公有住房实际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已经取得编号为(2007)京宣证字第6617号的继承权公证书,依据公证书明确乙方为此套已购公有住房的合法继承人,故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照房屋继承的方式到登记机关办理继承房屋权属登记。由于办理时李淑祯错按标准价缴费,导致后又重新补足成本价格的房款,所以依然属于成本价购房。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房屋登记部门各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冯某1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冯某1。

2012年5月18日,冯某1与案外人张广慧、张彩云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广慧、张彩云,成交总价款为1860000元。2015年1月25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2014)京精诚决字第10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决定书显示:申请人冯某5、冯桂荣、冯某2、梁某2、冯某3、冯某4、冯某6七人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公证复查申请,复查请求为:冯某5等七人以遗漏继承人为由,要求撤销(2007)京宣证字第6617号继承公证书。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研究,在冯某1等人申办上述公证时,双方均没有如实回答公证员询问关于被继承人子女情况的问题,隐瞒了部分法定继承人,故该处决定:根据《北京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撤销(2007)京宣证字第6617号继承公证书。诉讼中,冯某1为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其本人交纳向法院提交收据三张,1999年3月5日收据2张及2007年4月25日收据一张。1999年3月5日一张收据显示:“今收到李淑祯吴家场2-8-2交来房价49978.11公共维修基金1525.02代收税费300扣除教师优惠提前付款折扣1371.90人民币伍万零肆佰叁拾壹元正¥50431。”,1999年3月5日另一张收据显示:“今收到李淑祯吴家场2-8-2交来生活垃圾费30保安费30装修垃圾费100有线电视费300电梯运料费40厨厕装修费377人民币捌佰柒拾柒元正¥877。”该两张收据交款人处均显示为冯某1;2007年4月25日收据显示:“今收到吴家场2-0802李淑祯交来改成价补交购房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零陆拾捌元贰角玖分¥21068.29。”,交款人处显示为李淑祯。戴某1等人对上述三张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经手人虽是冯某1,但购房款出自李淑祯本人。诉讼中,冯某1称北京铁路局于1999年3月分配给其的涉案房屋并非偶然,而是在其1990年调入北京铁路局工作后,北京铁路局分配给其其他住房,并由其他住房通过暗箱操作逐步调换至涉案房屋,具体住房分配情况为:1、1990年北京铁路局分配给其位于石景山区鲁谷永乐小区47楼6门203号房屋,房屋为承租公房,因冯某1当时户籍不在北京,故该房屋承租人为李淑祯;2、1998年7月15日,北京铁路局分配给其位于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15号院10号楼1门603号房屋,该房屋仍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李淑祯,同时冯某1将石景山区鲁谷永乐小区47楼6门203号房屋交回北京铁路局;3、1999年购买的涉案房屋,因当时李淑祯已经死亡,为避免房屋出现争议,故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淑祯名下,同时将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15号院10号楼1门603号房屋交回北京铁路局。为证明上述房屋分配情况,冯某1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八宝山派出所证明信一张及北京市公安局广外派出所证明信一张,北京市公安局八宝山派出所证明信显示:“西城区人民法院,兹有冯某1,女,出生日期1952年12月11日,户口登记地址永乐小区47楼6门203号,经查1991年7月2日户口底票登记,情况如下:该人因工作调动将常住户口自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东路铁路1号楼7宿舍1-501号迁入本址。另查1997年9月7日户籍登记,该人于1997年9月7日将常住户口迁出本所至宣武区。”;北京市公安局广外派出所证明信显示:“西城法院:兹有冯某1,女,出生日期1952年12月11日,户口登记地址宣武区车站东街铁路宿舍10号楼1门602号,经查92-98年户口登记,情况如下:户主:冯某1;之夫贾瑞祥;之子贾晖。冯某1、贾瑞祥于1998.9.1由宣武区白广路东里2号楼1门8号迁入;贾晖于1998.9.21日江苏省南京市凤凰西街239号迁入。”戴某1等人对该二张证明信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冯某1所述上述房屋分配情况,但认为石景山区鲁谷永乐小区47楼6门203号房屋、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15号院10号楼1门603号房屋的承租人均为李淑祯,且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亦为李淑祯,故涉案房屋应为李淑祯的遗产,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冯某1的户籍在承租公房内,但不能证明李淑祯承租的公房为北京铁路局分配给冯某1的。冯某1为证明北京铁路局没有给李淑祯及冯雨卿分配过住房,向法院提交证明信一张,载:“冯雨卿同志于1976年由太原铁路局寿阳机械修造厂党委书记岗位上离休返京。离休后人事关系由北京铁路局老干部部代管,该同志于1986年8月9日病逝,期间北京铁路局未曾给冯雨卿分配过公租住房,也没给其遗孀李淑贞分配过公租住房,特此证明。北京铁路局老干部部2014年8月3日经与住房台账核实,以上证明情况属实北京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2014.8.14”。戴某1一方对该证明信的形式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北京铁路局在1976年至1986年期间没有给冯雨卿及李淑祯分配过住房。另查,1999年3月5日及2007年4月25日售房计算单显示,涉案房屋购房人姓名李淑祯,工龄合计40年,冯某1称系折扣了其父的工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系李淑祯个人遗产。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当事人自认,涉案房屋系经过石景山区鲁谷永乐小区47楼6门203号房屋、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15号院10号楼1门603号房屋最终调换而来,且上述两套房屋的承租人均为李淑祯;根据2002年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涉案房屋购房人为李淑祯,在购买完毕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2008年冯某1与北京铁路局签订的补充协议,冯某1系通过因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冯某1取得继承公证书的方式与北京铁路局签订补充协议并办理涉案房屋的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李淑祯个人遗产。关于冯某1所述李淑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冯某1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抗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法院无法采信。现因冯某1签订补充协议继承涉案房屋时的公证书被撤销,故戴某1一方要求继承李淑祯遗产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淑祯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冯桂荣、冯某2、冯英、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及冯某1作为被继承人李淑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冯英、冯桂荣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死亡,故二人的权利由二人的继承人继承。考虑到冯某1在李淑祯死亡后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价款186万元系李淑祯遗产形式的转化,现戴某1等人一方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所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5号院2号楼802号房屋所售房款一百八十六万元由戴某1、戴某3、戴某2、冯某2、梁某1、梁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及冯某1共同继承;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冯某1支付戴某1、戴某3、戴某2售房款共计二十三万二千五百元、支付冯某2售房款二十三万二千五百元、支付梁某1、梁某2售房款共计二十三万二千五百元、支付冯某3售房款二十三万二千五百元、支付冯某4售房款二十三万二千五百元、支付冯某5售房款二十三万二千五百元、支付冯某6售房款二十三万二千五百元。如果冯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1提供了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手续,以此证明自己为房屋的所有人,戴某1一方虽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所转化的房价款是否属于遗产的定性及处理是否适当和上诉人冯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所转化的房价款是否属于遗产的定性及处理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含义应是:第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财产;第二,必须是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必须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之房价款系由最后登记在冯某1名下的房屋出卖所得,但出卖的该房屋确系最初由李淑祯承租的房屋最终调换而来,并且在国家进行房改转为私有产权后出卖的,虽然国家公证部门根据《北京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撤销了(2007)京宣证字第6617号继承公证书。但房屋的来源系在李淑祯死亡数年后由冯某1以死者李淑祯之名义以房改方式所购买,购买款项亦以冯某1名义所办理,各方当事人对于此节事实没有异议。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诉争之房产所转化的房价款不应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价款为遗产并予以分割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更正。至于当时公有房屋的分配及购买是否合规,是否存在瑕疵,应由相关权利人到有关单位通过一定的程序反映纠正以保障自己的权利。第二、上诉人冯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认定遗产的定性有误,且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遗产,故冯某1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如上所析,冯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2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某1、戴某2、戴某3、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6、冯某5、梁某1、梁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戴某1、戴某2、戴某3共同负担2228.58元、由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6、冯某5各负担2228.57元、由梁某1、梁某2共同负担2228.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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