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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2、陈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陈某2、陈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2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关键事实是订立“分家单”的事实。本案中的三处涉案房屋属于李某与陈某5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应经共有权人的同意,而“分家单”中并没有李某表示同意的签名,“分家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分家单”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两位证人只是证明签订“分家单”时李某在场,并不能证明李某同意“分家单”的内容,且订立分家单后,李某、陈某5、陈某1并未按照分家单上的内容使用房屋,实际情况是陈某1自88年一直居住在某1号、陈某2自89年至2004年居住在某2号院;三、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分家单有效,但对分家单中附条件的第三项内容约定李某在有生之年在相应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予以认定,彻底剥夺了李某的生存权利。

陈某2辨称:分家是2005年,当时我国物权法没有颁布施行。按照当时农村惯例,分家就是父亲签字就行,没有父母都签字的。本案分家单经过村委会人员见证。

陈某3、陈某4同意李某的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陈某5所留遗产某1号北房四间,某2号西房四间、厨房一间,某3号南房1.5间,西房一小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6与许某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陈某5。陈某6于1997年死亡,许某于1991年死亡。陈某5与李某系夫妻,双方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四子女。陈某5于2009年5月死亡。

现双方诉争的院落房产共有三处,分别为某2号、某1号,某3号。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05年分家单效力。

在审理中,陈某2向法院提交2005年分家单,分家单载明:“立字人陈某5,有自建房屋两处,捌间,祖遗产壹处,房子壹间,共有房屋玖间,现把房屋分成两份,某2号院有西房肆间,归次子陈某2所有;另一处某1号院有北房肆间,因造价低用遗产院内南房壹间补偿,归长子陈某1所有。经协商,某2号院北首西房两间归我居住,某1号院北房东首两间也归我居住,我们老俩有居住自由权。百年后,他们各得其所。维恐今后后悔,特立字为证。立字人:陈某5继承人:陈某1陈某2证明人:陈某5代笔:陈某6村委会

2005.3.12。”其上盖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经质证,陈某1对分家单无异议,李某、陈某3、陈某4均认为李某本人和两个女儿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分家单系无效。李某表示分家的时候自己在场,但是不是一直都在场,当时自己做饭,念协议的时候自己不在场,当时陈某5与其说的内容和分家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2011年,李某、陈某3、陈某4曾作为李某起诉陈某1、陈某2,在该案2011年11月15日开庭时,李某、陈某3、陈某4曾申请证人陈某6出庭作证,证人陈某7陈述:“2005年,陈某5让我去帮他们分家,我当时是村里的会计,他把家怎么分的给我说了,我根据他说的情况写了一个分家单,然后又给他们念了一遍,他们听了之后都没有意见,之后都在上面签了字。分家单内容是我写的,写的时候李某在,当时问大家有没有意见,大家都说没有意见。宣读的时候李某好像在,李某识字,当过赤脚医生。按照传统,都是户主参加,妇女不参加。两个媳妇也没参加。”证人陈某5在该案中出庭陈述:“当时分家的时候陈某5通知我家里要分家,我们是本家,而且我是村委会主任,让我去作证,我就去了,到门口,我迎着他两个女儿出来,在某2号西头两间,问分好没有,说都商量好了,我还特意问了两个女儿有没有意见,他们说没意见。陈某6代笔写的,写完了,还宣读一遍,都说没意见。完了,我们还一块吃饭。当时有陈某5、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6、陈某5在场。签字的时候李某在场。当时没带章,分家单上没有盖章,是调解委员会的主任调查核证后补盖的。分家单宣读了,宣读时李某在场。当时李某炒菜,然后也和我们一起吃了。”

关于居住情况,自2005年分家之后,李某与陈某5居住某2号院西房四间中的北侧两间。陈某2使用西房四间南侧两间,后2011年左右,陈某2又在某2号院新建房屋。陈某1控制、使用某1号,某3号院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曾经分家的事实均不否认,所争议的是分家单的效力,对分家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6、陈某5均为当时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与双方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客观的反映订立分家单时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2号西房四间、厨房一间建设情况。

在审理中,李某主张某2号院西房四间建于1985年,是李某和陈某5所建,别人没有出资出力。陈某1、陈某2表示1985年时自己已经上班,是和父母一起所建。陈某3表示1985年时自己未成年,但是已经参加工作,房屋是李某、陈某5、陈某3和陈某1、陈某2共同所建。陈某3为证实自己在1985年已经参加工作,向法院提交证人陈某8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陈某8未出庭。经质证,李某、陈某1、陈某4对书面证人证言无异议,陈某2不予认可。在法院2011年11月15日庭审笔录中,李某表示1984年陈某1和陈某2都已经参加劳动。

在审理中,陈某3为证实某2号院是批给陈某5的,向法院提交陈某7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1984年由集体划给陈某5房基地长15米、宽10米。陈某72011年9.6日”。在审理中,经李某申请,法院向陈某7进行调查,其陈述:“2011年9月6日的证明系我出具,1984年的时候我是村里的大队长,某2号院是批给陈某5的地。当时批地的程序是首先村民写申请,然后村里开会研究,然后指定地方,再进行测量。没有正规的审批表,批地的面积大小不考虑几口人,是否能获批需要看家庭是不是需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明无异议。

关于某2号院厨房一间,陈某2表示2005年分家时一并分给其所有。李某对此不予认可。陈某2表示某2号院的现有的厨房最开始是李某、陈某5建的,但是订立分家单之后,2010年由其全部拆除,重新建设。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陈某2拆除的仅仅是顶子,四面墙体没有拆除,其还给了陈某22000元。经询问,陈某2表示没有收到2000元。

三、关于某1号。

在审理中,陈某3向法院提交公证书,证明当时批给的是陈某6,是李某、陈某5建的房屋,公证书载明:陈某6在1980年4月经大队批准,在村南建房四间。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书均没有异议。李某主张某1号院房屋是自己与陈某5所建。陈某1与陈某2表示陈某6亦出资。房屋建好之后,陈某6夫妇与陈某5夫妇在某1号院居住,陈某6夫妇在某1号院居住直至死亡。2005年分家之后,陈某1在原来的房屋基础上将某1号院房屋进行了改扩建。

四、关于某3号房屋情况。

陈家庄村某3号院原有房屋是陈某6与许某夫妇1961年左右所建。后2005年分家之后,陈某1将原有南房1.5间、西房一小间拆除,进行了翻扩建。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分家单上记载的组遗产与某3号院是同一地址。

在审理中,经李某申请,就分家单上的盖章情况,法院向陈某8、陈某9进行了调查,陈某8表示:“2005年李某家分完家之后,陈某1过了几天,来村委会要求调解委员会盖章,当时我和陈某9都是调解委员会的,跟主任说了之后,主任说可以盖,然后就给盖章了。”陈某9表示:“李某家分家的情况刚开始我不知道,是后来过了几天陈某1拿着分家单来村委会要求调解委员会在分家单上盖章,我们还和陈某2打电话进行了核实,陈某2说是真的,分家单上是有陈某1和陈某2的签字,我们也不了解他家女儿的情况,按照农村的习俗,分给男孩,我们就可以给他盖章了,如果知道女儿也想争财产,我们肯定是不会给他盖章的,分家单上也有陈某5的签字,陈某5当时是我们村的村长,也就是主任,我也跟他进行了核实,他也说是真的,当时我和陈某8都是调解委员会的,跟村长说了这个事后,村长说可以盖章,然后就给盖章了,我盖章的时候陈某8也在场。”在审理中,李某表示因陈某2对其和陈某3居住于某2号院不满,将房顶拆除,故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报警。李某申请法院调取报警时的影像资料,法院予以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某2号院西房四间在分家前的权属问题,经过法院调查,某2号院土地使用权是批给陈某5的,并且批地的面积大小不考虑家庭人口,某2号院西房四间建于1985年,1985年陈某1与陈某2均与父母共同生活。1985年,陈某3与陈某4均未成年,故法院认为某2号院西房四间系李某与陈某5夫妇所建,对于陈某1、陈某2、陈某3主张自己共建,有自己份额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某1号院原有房屋,某1号院原有房屋建于1980年,李某主张系其与陈某5所建,陈某1、陈某2认为除了李某与陈某5,陈某6夫妇亦出资。陈某3与陈某4认为系李某与陈某5所建。法院认为,虽然公证书上载明系陈某6所建,但是公证书只是书面证据之一,具体房屋由谁所建,需要根据查明的出资、出力情况、居住情况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建房完毕后陈某6夫妇与陈某5夫妇共同在某1号院居住、建房当时陈某6夫妇年事已高的事实,法院认定某1号院原有房屋系陈某6夫妇与陈某5夫妇共同所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陈某6夫妇所有的房屋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其继承人陈某5继承。某3号院原有房屋亦是陈某6夫妇所建,在其去世后,应当由陈某5继承。因此,在2005年时,陈某5与李某对上述三处房屋均有权利予以处分。

关于2005年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在审理中,陈某3、陈某4提出其未在分家单上签字,分家单无效的意见。法院认为,由于2005年当时,陈某3与陈某4均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是否签字、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分家单效力。李某陈述知道分家的事情,但是不知道分家的内容,其提出自己未在分家单上签字,分家单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第一,当时分家时,邀请了村委会工作人员陈某6与陈某5到场,证人陈某6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写分家单时李某在场,证人陈某5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宣读分家单时李某在场。第二,2005年订立分家单之后,李某和陈某5、陈某1、陈某2亦按照分家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虽然李某与陈某2因为使用房屋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但是该情节并不能否定分家单的效力。至于李某提出的分家单上的章是后加盖一节,亦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在审理中,李某还主张,分家单是附条件的,在李某和陈某5百年之后才能归陈某1和陈某2所有,法院认为,分家单的内容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清楚、明晰,故对李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因分家单订立之后,对房屋的权属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分家单记载的房屋在经过分家之后已经不是陈某5的遗产,故对于李某要求继承分割某1号北房四间,某2号西房四间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3号院原南房1.5间,西房一小间已经灭失,李某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李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李某提出的分割某2号院厨房一间的诉讼请求,分家单上并未载明厨房如何分割,陈某2主张已经分给其所有,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厨房位于某2号院,陈某2认可原先是李某、陈某5所建,其主张全部拆除重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某认可陈某2在原有墙体基础上进行了改建,因当事人均未提交厨房的建房审批表,法院不宜对其所有权进行分割,但是考虑到某2号院西房四间分别由李某和陈某2使用的情况,宜由李某和陈某2共同使用为宜。但需指出,因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厨房建设的审批材料,法院对上述厨房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2号院厨房一间由李某和陈某2共同使用。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分家单的事实及效力认定。虽然在分家单上没有李某本人的签字,但有其夫陈某5的签字,并有村委会人员的证明和签字盖章,故该分家单的签订符合当时当地习惯,法院应予以尊重。李某关于分家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以及分家单部分无效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为继承纠纷,李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继承分割陈某5的遗产,故李某关于分家单中约定其有权居住在相应房屋的上诉意见,与陈某5的遗产继承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