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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王某1之妻),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王某2之妻),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被上诉人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某1依法继承王某4和张某1名下房屋全部份额,以及东西厢房全部使用权;2.王某2伪造证据,唆使、恶意串通、胁迫他人做伪证,必须依法处罚;3.王某4和张某1遗留债权21000元,王某1要求全部继承;4.王某1因继承纠纷产生的诉讼费1694元、其他证据费用325元,全部由王某2负担;5.王某2全家把他们的个人物品搬离王某1家。事实和理由:一、王某4和张某1生育五个子女,夭折两个,长子王某2、长女王某3、次子王某1。王某1没有文化,并且小时患急性脑膜炎。1979年王某2与裴某结婚,裴某与张某1经常发生争吵、辱骂父母,王某4找人主持分家,第一次分家有生产队长王某5、王某6、王某7(已去世)、王某8(已去世),王某4和张某1同意给王某2一间房。王某2夫妻商量后对王某4和张某1说活不养死不葬,房子也不要了。父母说:“行,不要都是王某1的。”王某4又找到王某6、王某7、大队干部王某9主持分家,王某4和张某1不同意给王某2房子。1989年夏天遭遇洪灾政府动员搬迁,王某4、张某1与王某1搬离老家,到×1村新建北正房四间。王某2在搬家、建正房、厢房时都没有出一分钱一分力。王某4和张某1在北正房建好后就承诺把房子都给王某1,好找对象结婚。种地农闲之余王某1打工赚钱,与王某4共同还债后,先建西厢房,后来又搭建东厢房。2003、2005年×1村大队买地分钱49000多元,王某1又出钱在西边盖平房两间,与邻居张某2翻修厢房用的同一施工队。汪某与王某1结婚后,对王某4和张某1非常孝顺,王某4亲自三次陪同汪某办理落户。王某1想分户,王某4和张某1不同意并说所有财产都是王某1的,后来又把建房审批表、承包合同、土地相关权证、股权证交给汪某,并告诉存款和密码。王某4和张某1生前赠与王某1房产的证据:1.在2016年溪翁庄法庭庭审笔录中王某2承认房子是王某4和张某1盖的,他有权利给也有权利不给;2.汪某与王某3儿媳妇的微信聊天记录;3.其他证人录像视频、书面证明;4.裴某在答辩状中写着“后来父亲找老家一个姑姑彭某给介绍现在的妻子汪某,领着一对儿女嫁给王某1”;5.王某4和张某1给的宅基地审批表、其他权证;6.汪某取款签名收据;7.根据日常经验法则;8.诚实信用、乡风民俗、社会公德等原则。王某4和张某1生前赠与房子给王某1结婚是事实,王某1夫妇赡养王某4和张某1也是事实。二、王某2伪造证据、唆使他人作伪证极大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无形增加司法成本,同时也增加王某1的维权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2款,必须予以处罚。三、一审法官没有认真阅读卷宗、辨别真伪,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父母名下遗产北正房三人是平均分割的,并未对王某1进行多分。东西厢房没有手续,但是确实是王某1出资建的,将来即使确权也只有王某1有资格申请。立案时王某1提交申请要求实地调查,一审法官只是到王某1家给房子拍了照片,并未调查。王某1对赡养父母付出的比王某2和王某3都多,而且王某4和张某1存款里还有王某1的钱,王某1要求继承全部父母债权21000元。四、王某2夫妻没有诚信,不知感谢父母养育之恩,欺负老实善良的王某1。在分得3万余元后,伪造证据,恶意串通他人作伪证。王某1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取证产生费用325元,诉讼相关费用1694元,共计2019元应由王某2承担。五、王某2全家带着个人物品强行入住王某1家,请求判令王某2夫妻及儿子王某4把个人物品搬走。

王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3辩称,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依法处理。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北正房四间;2.王某1依法继承王某4与张某1的生前债权2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4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某3和王某1;1989年,王某4、张某1和王某1因洪水灾害外迁,搬至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居住;同年,王某4申请在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建设北正房四间,根据王某1提交的《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记载,同居人口为张某1和王某1;2015年11月21日,王某4、张某1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北正房四间以及西厢房两间半、东侧石棉瓦棚两间半的权属问题。关于上述院内北正房四间的建设情况,王某1主张1989年王某4一家因洪水灾害外迁,搬至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生活,并于次年由王某4、张某1和王某1共同出资20000余元建设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三人出资的20000余元包括了国家补助的7000元;王某1在建设北正房四间时已经二十四五岁,在建筑队打小工,每天挣15元左右,王某4、张某1和王某1因建设争议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均由王某1进行了偿还;对于王某1的主张,王某3予以认可,并认为其在建设上述北正房四间时曾出资2000元,后王某4进行了偿还;王某2对王某1主张的出资情况不予认可,其认为当时国家补助的7000元已经足够建设北正房四间,王某1对上述北正房四间的建设虽然出过力,但并未出资,且本案争议的北正房四间系因洪水搬迁由原位于北京市密云区×2镇×2村的老房四间置换所得,王某2于1979年通过分家分得老房中的一间,故本案争议房屋中的北正房四间中应有一间归王某2所有,其余房屋为王某4和张某1的遗产。对于王某2主张王某4与张某1曾于1979年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2镇×2村的老房分给自己一间的事实,王某1和王某3不予认可。对此,王某2提交了北京市密云区×2镇×2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王某6和王某9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但并未申请上述两位证人出庭;王某1与王某3对上述村委会证明以及两份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为证明北京市密云区×2镇×2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王某1申请法院调取了其在(2016)京0118民初7680号案件中提交的该村委会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对王某1申请法院调取的村委会证明王某3予以认可,但王某2不予认可。为证明王某2提交的上述书面证言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1提交了三份光盘,并申请法院调取(2016)京0118民初768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王某2对王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2016)京0118民初768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显示,上述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曾就1979年的分家情况向当时的在场人王某6和王某9进行电话核实,王某9表示老房中的一间系王某4和张某1暂时借给王某2使用;王某6表示王某2向法庭提交的由王某6按捺手印的书面证言与事实不符。关于院内西厢房两间半、东侧石棉瓦棚两间半以及院落外西侧两间平房的建设情况,王某1主张系由其个人出资所建,王某3认为上述房屋由王某1与王某4、张某1共同出资建设,王某2则认为上述房屋由王某4、张某1出资所建,属于二人的遗产。王某1、王某2、王某3均认可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外西侧的两间平房不在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

一审庭审中,王某1主张其与王某4、张某1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共同居住至2007年,之后才外出租房居住,王某1在共同居住以及外出租房期间均对王某4、张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王某2、王某3对王某4、张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为证明其主张,王某1提交了张某2的书面证言,但并未申请张某2出庭作证。对于张某2的书面证言,王某3予以认可,但王某2不予认可。为证明王某2对王某4、张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王某2提交了王某5和王某6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王某6、王某5、王某7、王某4出庭作证。王某6、王某7在庭审中均陈述称二人与王某1、王某2原系邻居关系,王某5称其与王某1、王某2、王某3系亲戚关系,三人均在庭审中表示王某2经常去探望王某4和张某1。证人王某4在庭上陈述称其与王某2系父子关系,王某2经常看望王某4和张某1,且每年带王某4和张某1旅游一次,王某4与张某1生病时均由王某4陪同治疗。王某1和王某3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为证明王某2曾陪同王某4外出旅游,王某2还提交了照片四张,王某1、王某3对上述照片予以认可。

对于争议房屋的分割方式,王某1主张争议院落内北正房四间的房屋所有权,其表示如果王某2、王某3对争议房屋享有继承份额,其同意给付王某2、王某3折价补偿。王某2、王某3均不同意折价补偿,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王某2和王某3在争议房屋之外另有独立住房,亦认可王某1除本案争议房屋外并无独立住房。经法庭询问,双方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北正房四间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法庭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家庭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对于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王某2主张其于1979年通过分家分得位于北京市密云区×2镇×2村老房中的一间,对于通过老房置换所得的本案争议房屋中的北正房四间应享有一间的所有权,并为此提交了北京市密云区×2镇×2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某6和王某9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但并未申请上述两位证人出庭。王某1为证明×2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申请法院调取了其在(2016)京0118民初7680号案件中提交的该村委会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为证明王某2提交的上述书面证言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1提交了三份光盘,并申请法院调取(2016)京0118民初768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根据(2016)京0118民初768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显示,上述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曾就1979年的分家情况向当时的在场人王某6和王某9进行电话核实,王某9表示老房中的一间系王某4和张某1暂时借给王某2使用;王某6表示王某2向法庭提交的由王某6按捺手印的书面证言与事实不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王某2关于其曾于1979年通过分家分得位于北京市密云区×2镇×2村老房中一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以及院内的西厢房两间半、东侧石棉瓦棚两间半,虽然根据《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记载,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为王某4,但同居人口一栏记载为王某4、张某1和王某1。在建设上述争议房屋时王某1与王某4、张某1共同居住,且王某1已经成年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上述房屋出资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某4、张某1和王某1共同出资建设了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应属于王某4、张某1和王某1共同共有,该院根据各家庭成员的贡献情况综合认定王某4、张某1和王某1对于上述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对于争议院落外西侧的两间平房,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不在1989年依法获批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故无法认定上述两间平房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对王某2和王某3要求将院落外西侧的两间平房作为王某4和张某1遗产进行分割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4、张某1生前对王某2和王某3享有的债权,王某2虽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张王某4、张某1对其仅享有15000元的债权,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曾承认尚欠王某4、张某116000元未还,故该院认定王某4、张某1对王某2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6000元,对于王某2关于王某4曾在生前表示无需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王某4、张某1生前对王某2享有的16000元债权和对王某3享有的5000元债权在王某4、张某1去世后应作为王某4和张某1的遗产予以分割。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以及院内西厢房两间半、东侧石棉瓦棚两间半在析出属于王某1的三分之一份额后,另外三分之二的房屋份额应为王某4和张某1的遗产范围,考虑到上述院内的西厢房两间半及东侧石棉瓦棚两间半均未取得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故该院无法判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仅对其居住使用权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的确认并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王某1主张王某2和王某3对王某4、张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所以不应当分得遗产,但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分配遗产时,不分或者少分的前提条件是该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王某2、王某3的住所确实距离王某4、张某1较远,缺乏全面赡养的客观条件,故对王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王某1曾与王某4和张某1长期共同居住,故在分割王某4和张某1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关于遗产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对于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的房屋分割情况,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且无法就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综合考虑争议房屋的构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等对争议房屋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北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西侧半间归王某1所有;上述院内北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三间东侧半间、西数第四间归王某2、王某3共有,由王某2和王某3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西厢房两间半、东侧石棉瓦棚南数半间由王某1使用;上述院内东侧石棉瓦棚北数第一间由王某2使用,北数第二间由王某3使用;三、王某4、张某1生前对王某2享有的债权160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由王某2就上述债权分别给付王某1、王某35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王某4、张某1生前对王某3享有的债权50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由王某3就上述债权分别给付王某1、王某21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包括王某10、郭某、刘某、王某11),用以证明:(1)王某10系王某9的孙女,王某2两次去找王某9伪造证据;(2)郭某系王某6之妻,王某2及其妹夫逼迫王某6作伪证;(3)王某4、张某1把房子给了王某1,盖房时王某2没出力;(4)刘某是张某2之妻,王某4、张某1把房子给了王某1,王某2没赡养父母、盖房时未帮忙,王某2说盖房7000元够了是撒谎。2.张某2书面证言(落款时间2017年6月30日),证明目的与刘某视频的证明目的相同。3.王某5书面证言,证明王某4、张某1分家时没给王某2房子,房子给了王某1。4.张某3书面证言,证明王某2夫妻与王某4、张某1关系恶化,王某1为建房出资并还债,王某4、张某1把房子给了王某1。5.王文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某1出资装修房子。6.邢某书面证言,证明王某2及其儿子与父母关系不睦。7.储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王某4、张某1把存款及密码告诉汪某,父母存款已均分并转账给王某2、王某3,王某2夫妻得到存款后又想诈骗房子。8.收据5张,证明王某1为取证支付复印费、刻盘费、打印费等合计325元。9.报警通话记录截屏照片,系王某2夫妻及其儿子到王某1家胡搅蛮缠的报警记录。10.汪某和王某3儿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3知道其父母将房子给了王某1。11.汪某给一审法官发送短信的截屏,证明其在一审庭审后发现其他非常重要的证据。12.王某6、王某9证明的复印件、2017年3月裴某提交的答辩状、王某2的手写清单,证明王某2伪造证明想诈骗一间房子。13.王某1结婚的照片及王继才的记账本,证明王某1结婚时,王某2和王某3参加了婚礼,并且二人都知道婚礼当天王某4、张某1将房屋给了王某1。14.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4日和11月14日的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王某2没有赡养父母,其找的四位证人作伪证。

王某2对王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视频中的证人身份无异议,但对四位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2、3、4书面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1993年装修房屋是王某4、张某1出的钱;对证据6、7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不同意负担;对证据9、10、11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某3对王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视频中证人身份无异议,认可证人陈述;对证据2、5、8、9、10、11、12认可;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6租房的情况认可;对证据7,王某4、张某1的存款是三家一块取的;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

王某2、王某3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1视频属证人证言,但王某10、郭某、刘某、王某11四人未出庭,且王某11本人并未参加婚礼,其在视频中陈述的“将房子给王某1”等都是其听其夫转述,刘某的陈述中并无王某4、张某1将房子给王某1的内容,故本院对王某1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2张某2的书面证言,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明人为张某2、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的证明,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3王某5的书面证言、证据4张某3的书面证言,因两位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5王文山出具的证明、证据6邢某的书面证言,均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王某1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7储蓄对账单复印件,因上述存款各方当事人已自行分配,不属于本案遗产的处理范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8收据5张,系其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9报警通话记录截屏照片、证据11汪某给一审法官发送短信的截屏,其证明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10汪某和王某3儿媳的微信聊天记录,现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12王某6、王某9证明的复印件、王某2的手写清单,证据14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4日和11月14日的开庭笔录,系王某1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在(2016)京0118民初7680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材料,且一审法院调取后已组织各方质证,故上述证据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12中裴某2017年3月提交的答辩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13王某1结婚的照片及王继才的记账本,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王某2和王某3参加了王某1的婚礼,尽管王某3认可婚礼当日王某4、张某1说过将房屋给王某1,但王某2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4、张某1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1。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二审审理中,王某1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王某2负担证据费用325元、王某2将其个人物品搬离王某1家,对此王某2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亦未达成调解,故本院对于王某1的上述两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王某1可另行解决。关于王某1的第2项上诉请求,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依法作出决定,其不属于本案判决处理范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半、东侧石棉瓦棚两间半的权属和分割;二、王某4、张某1生前21000元债权的分割。

关于焦点一,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以及院内的西厢房两间半、东侧石棉瓦棚两间半,根据《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记载,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为王某4,同居人口一栏记载为王某4、张某1和王某1。而且在建设上述争议房屋时王某1与王某4、张某1共同居住,且王某1已经成年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王某4、张某1和王某1共同出资建设了上述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应属于王某4、张某1和王某1共同共有,并根据各家庭成员的贡献情况综合认定王某4、张某1和王某1对于上述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上述房屋中应先分出王某1三分之一的份额,另外三分之二的房屋份额应作为王某4和张某1的遗产进行分割。

王某1上诉主张,王某4、张某1生前已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王某1结婚,王某1夫妇也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其要求继承王某4、张某1名下房屋全部份额。但是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其一审中主张继承全部份额的理由为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对王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王某4、张某1生前未立遗嘱,故就王某4、张某1的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王某4、张某1之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1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具体到本案而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的西厢房两间半、东侧石棉瓦棚两间半均未取得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仅对其居住使用权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主张王某2和王某3对王某4、张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所以不应当分得遗产,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配遗产时,不分或者少分的前提条件是该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王某2、王某3的住所确实距离王某4、张某1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王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王某1曾与王某4和张某1长期共同居住,故在分割王某4和张某1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关于遗产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对于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镇×1村××号院内的房屋分割情况,经一审法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且无法就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争议房屋的构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等对争议房屋予以分割,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对于王某4、张某1生前对王某2和王某3享有的债权合计21000元,在王某4、张某1去世后应作为王某4和张某1的遗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1主张其尽赡养义务较多,父母的存款里还有他的钱,故应予以多分。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已考虑王某1曾与王某4和张某1长期共同居住并适当多分,故在债权上予以平均分配并无不当。而王某1虽主张父母的存款里有他的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上述21000元的共同债权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