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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3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原审原告:刘某2。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原审原告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聚年位于王戈庄第三居委会的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款634344元的三分之一(即212124元)归上诉人所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聚年,分家时没有该房屋作处理。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应当推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聚年。二、原审判决根据房屋面积、新旧及四间房屋的农村普遍情况认定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未考虑相对公平和合理,与事实不符。分家不可能绝对公平且绝对公平的分家会造成居住不便,因此平衡其他因素并采取抓阄方式保证相对公平。1、根据农村习俗,父母分家不能不自留房屋。上诉人的父亲因此留下争议房屋用于晚年生活。2、1981年分家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抓阄分别选择了各自的房屋。双方以相同的房屋间数划分符合常理,不是依据房屋面积确定。3、基于分家情况,上诉人的父亲留下争议房屋用于居住,其余八间房屋由两个儿子分配。农村没有规定宅基地必须四间。正房仅两间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的原因之一。三、原审判决因被上诉人持有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而认定其拥有所有权,明显错误。四、原审判决根据刘某4的身份采信其证言,明显具有主观臆断性。证人证言存在漏洞,其证言不足以推翻产权登记的效力。五、原审判决将刘某2的赠与声明作为认定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原因之一,但事实上刘某2夫妇采纳了上诉人的建议,将其份额赠与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3辩称,一、一审认定答辩人通过分家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房屋拆迁利益全部归答辩人所有正确。答辩人通过分家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证人刘某4的证言为证。证人刘某4是双方的亲叔叔,是分家时的分家人,具体参与了分家,了解分家的详细内容。证人是几十年党龄的老党员,公正、正直,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真实可信。2、根据我国分家的惯例,分家的房屋、财产应当价值大体相当。本案分家时通过抓阄的方式,上诉人分割房屋面积为72.91平方米,与答辩人分得的房屋45.36平方米、30.24平方米面积大体相当。且答辩人分得为老屋,建筑结构为土坯,上诉人分得为新房,建筑结构为砖混。因此,双方分家的价值基本相当。如何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每人分得四间,参照房屋的新旧程度,这样显失公平。3、争议房屋与答辩人的四间房屋相邻,在同一院落内,共用一个大门,水电共用一块表。且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为答辩人持有,足以证明该房屋归答辩人的事实。因居委会工作人员明知这一事实,拆迁时才与答辩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4、双方分母已经去世多年,上诉人一直未找答辩人处理争议房屋问题。争议房屋一直由答辩人管理、使用,直至房屋面临拆迁。因为巨额拆迁补偿款,上诉人才虚构事实,争夺财产。二、上诉人称刘某2夫妇的赠与系采纳其建议,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可见其将刘某2排除在外。刘某2一审时自愿将其份额赠与答辩人,恰恰证实了涉案房屋真实所有权的归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刘聚年的房屋拆迁而产生的补偿金额共计634344元中的1/2即317172元归刘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3、刘某1为亲兄弟关系,双方的父亲为刘某年、母亲为张某娥。2003年2月16日,刘某年去世;2006年2月14日,张某娥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房屋两间未作分配。2016年,该房屋因拆迁列入拆迁范围,刘某1到珠海办事处拆迁办打听拆迁相关信息时得知,刘某3已与珠海街道办事处三居委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部分款项。刘某1向刘某3主张权利,要求按份额分享该拆迁补偿款项,但刘某3以该协议为自己所签,拒绝刘某1的合法请求。刘某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某年、张某娥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长子刘某3、次子刘某1、女儿刘某2。2003年2月16日刘某年死亡;2006年2月14日张某娥死亡。
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房屋A),有正房四间、南屋四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南房山处三私字第204号)登记的建筑面积分别为72.91㎡、75.02㎡、10.47㎡、10.47㎡,所有权人为刘某1,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填发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该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013361号】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5.35㎡,土地使用者为刘某1,地号为GA-34-227,用途为宅基地,填发日期为1991年5月10日。该处房屋由刘某1一家居住使用。
坐落于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委会154号的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房屋B),有正房四间、南屋四间,房屋所有权证(南房山处三私字第228号)登记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36㎡、49.68㎡,所有权人为刘某3,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填发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该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013366号】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6.44㎡,土地使用者为刘某3,地号为GA-34-232,用途为宅基地,填发日期为1991年5月10日。该处房屋由刘某3一家居住使用。
坐落于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委会的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房屋C),有正房两间、南屋两间,房屋所有权证(南房山处三私字第××号)登记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0.24㎡、33.12㎡,所有权人为刘聚年,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填发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该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013365号】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2.40㎡,土地使用者为刘聚年,地号为GA-34-231,用途为宅基地,填发日期为1991年5月10日。该处房屋由刘聚年、张秀娥夫妇居住使用,直至分别死亡。
房屋B、C东西相邻,同在一处院落内,共同使用一个供人进出的院子大门,房屋A坐落于另外一处院落内。房屋B的四间正房建筑面积45.36㎡与房屋C的两间正房建筑面积30.24㎡,相加为75.6㎡,与房屋A的四间正房建筑面积72.91㎡,大了2.69㎡。刘某3、刘某1与父母均不在同一个户籍上。刘某1主张房屋B于1969年左右建设,房屋C于1970年年初建设,两者间隔时间不长,房屋A于1981年建设;刘某3主张房屋B、C于1968年同时建设,房屋A于1981年建设。
因刘某3持有房屋C的房屋所有权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海办事处)作为甲方、刘某3作为乙方刘聚年(去世)的代理人,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文化路西通涉及居民搬迁房屋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C需要被拆迁,补偿方式为采取货币化安置补偿。另约定补偿款项包括:每个标准宅基地搬迁补助费1000元/户,计5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按照每个标准宅基地每月1200元,一次性发放10个月的标准,计6000元;原房屋及附作物评估值:47659元;安置面积及按照优惠置换面积90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含10%奖励)合计627844元;乙方优惠置换面积15平方米,应缴纳房款4500元;乙方以上补偿金额为636344元。签约奖和拆除奖:乙方按照签订协议通知规定期限内签订本协议的,每个标准宅基地发放签约奖15000元,再发放2000元的速签奖;乙方按照搬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完成搬迁并经验收合格的,每个标准宅基地发放拆除奖5000元,再给予2000元的现金速迁奖。签订协议和腾空房屋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享受签约奖和拆除奖。价款结算:1、居民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上交被改造房屋有效证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先行垫付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2、其余款项待国开行和财政资金到甲方账户后,居民腾空房屋、上交被改造房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给居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珠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刘某1出具收到条一份,称收到刘聚年(刘某3)房屋C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各一本。
房屋C因被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相关部门已经全部拨付至珠海办事处账户,该办事处仅仅向刘某3发放了不足1万元的款项,其余款项尚未发放。
2017年1月4日,刘某2以及丈夫夏宝贵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一份,称如果房屋C属于父母的遗产,两人决定将因拆迁所得的所有拆迁补偿利益,自愿赠与给刘某3。
对于分家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
刘某1主张,1981年由刘某1、刘某3通过分家的方式分别取得了房屋A、房屋B的所有权,但并未处分房屋C,分家时还对养老、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分家人为刘世法、舅舅张宝存(均已死亡),未立书面分家单。刘某3主张,1982年分家时同时处分了房屋A、房屋B、房屋C,房屋B与房屋C相加,比房屋A的建筑面积相差不大,且房屋B与房屋C是土坯房,房屋A是新房,故为了缩小差距,将房屋B、房屋C共同作为一个阄,房屋A作为另外一个阄,由刘某3抓得房屋B与房屋C,刘某1抓得房屋A,并由父母留下房屋C以及房屋A的西第一间用于居住,分家时还对养老、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分家人为舅舅张某存(已死亡)、亲叔叔刘某4,未立书面分家单,但分家之后,父母一直居住在房屋C内。
庭审中,刘某3提供刘某4(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其于1949年入党,参加过解放战争、朝鲜战争。刘某4称,分家时处于干集体挣“工分”的年代,分家人为刘某4、张宝存,在场人还有刘聚年夫妇、刘某3夫妇、刘某1夫妇;当时有两排房,北边六间、南边四间,其中北六间连在一起,是老房子,而南四间又大又新,玻璃门窗,盖得晚,当时在村里是好房子,刘聚年称南四间顶北六间,北六间作为一个阄,南四间作为一个阄,抓阄分房,后刘某1抓得南四间,刘某3抓得北六间,刘聚年留下北六间的西两间以及南四间的西第一间用于居住;关于养老,刘某3每月出8元钱,刘某1用工分顶养老钱,没有债务可分;因刘聚年称两个儿子以后不会有纠纷,故未立书面分家单;分家后刘某1居住在南四间,刘某3居住在北六间的东四间,刘聚年夫妇居住在北六间的西两间。
刘某1不认可证人证言,称分家时刘某4并不在场,且证人与刘某3有利害关系;证言中有漏洞,证人称刘某1以交纳现金的方式赡养老人,但1982年正处于“大包干”时期,没有“工分”,故仅凭其一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分家情况。刘某3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房屋C属于刘聚年、张秀娥夫妇的遗产还是刘某3的个人财产。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尽管房屋C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刘聚年名下,但上述两项登记均具有推定效力,即应首先推定权利归属于登记权利人,但应当允许实际权利人持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该两项权利推定。第一,刘某1、刘某3通过分家的方式分别取得了房屋A、房屋B的所有权,但房屋B、C东西相邻,同在一处院落内,共同使用一个供人进出的院子大门,房屋A坐落于另外一处院落内,而房屋B的四间正房建筑面积与房屋C的两间正房建筑面积相加,比房屋A的四间正房建筑面积仅仅大了2.69㎡。第二,房屋B、房屋C建设在先,正处于“文革”时期,而房屋A在十余年之后才建设,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新旧程度肯定相差较大。第三,虽然房屋C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正房仅为两间,并不符合当地农村宅基地房屋一般为四间的普遍情况。第四,刘某3不但持有房屋B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且持有房屋C的房屋所有权证,刘某1无证据证明刘某3采取了不正当的途径,以非法的方式取得了房屋C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五,虽然无书面分家单,但刘聚年夫妇与两个儿子确实曾进行过分家,刘某4作为刘某3、刘某1兄弟两人的亲叔叔,即使未参与分家,也会从胞兄刘聚年处得知分家时的详情,尤其是分家结果,且刘某4系有数十年党龄的老共产党员,参加过解放战争、朝鲜战争,其证言的可信性较强。第六,诉讼过程中,虽然刘某2夫妇对于房屋C的性质无法做出判断,但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称如果房屋C属于父母的遗产,两人决定将因拆迁所得的所有拆迁补偿利益,自愿赠与给刘某3。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足以认定刘某3已经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了房屋C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因被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应当全部归刘某3所有。刘某2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刘某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刘某1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三居委会的房屋(南房山处三私字第××号)是否系刘聚年、张秀娥的遗产,上诉人刘某1是否有权要求法定继承。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父母生前曾经主持双方分家,但未订立书面的分家单。对于分家的内容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分得房屋A,被上诉人分得房屋B,争议房屋C由父母保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分得房屋A,被上诉人分得房屋B和争议房屋C。本院认为,在我国农村,父母组织成年儿子分家是习惯做法,分家时通常会考虑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酌情分配,但原则上追求分家结果大致公平。具体到本案,双方均认可分家时没有债务可分。如果如上诉人所言,上诉人分得新房四间,被上诉人分得旧房四间,无论从房屋面积以及新旧程度,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对此,上诉人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结合一审证人刘某4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刘某4系双方的亲叔叔,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刘某4作为老党员,所陈述的分家经过可信性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上诉人已通过分家取得了争议房屋C。虽然该房屋分家后登记在刘聚年名下,但该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在刘聚年夫妇去世后,争议房屋C的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房屋也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多年,上诉人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刘聚年夫妇将争议房屋C分给被上诉人是真实意愿,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争议房屋C已不属于刘聚年、张秀娥的遗产,上诉人刘某1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