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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曾用名刘明敏,女,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郭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朱某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房产是刘某父母的财产,严重违背事实且没有证据支持。案涉房产为刘勇的个人财产,《协议书》是刘勇以个人名义与杨恩高签订,结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可证明案涉房产属于刘勇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刘家生、余针凤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建造案涉房产,如果刘某所述属实,那么在签订《协议书》时落款应签署其父母的名字,再注明由刘勇代签,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一审法院以郭某、朱某未针对该份遗嘱提出任何异议为由,认定案涉房产为刘某父母的财产,显然是错误的。郭某、朱某在案件审理前根本不知道该份遗嘱的存在,刘某向法院提交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一审法院不应将遗嘱作为证据采纳,更不能以遗嘱中的相关内容简单认定案涉房产系刘某父母的财产。2、刘某提供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该遗嘱无论在形式上或者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从遗嘱内容及落款签名、手印来看,鉴于刘某主张其父母不识字,那么该份遗嘱能否代表其父母分割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待确认。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刘勇与刘某的母亲叫余针凤,并非遗嘱上所载明的俞正凤,故遗嘱上并没有余针凤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即使案涉房产系刘某父母的财产,那么也应为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份遗嘱未经余针凤本人的同意,他人擅自处分了余针凤的个人财产,该遗嘱也不具有合法性。另外,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某陈述,遗嘱由丁某2代书,但是在遗嘱中并未注明谁是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处也未标明年、月、日,且在落款签名处也未标明代签人,故该份遗嘱形式违反规定,法院不应予以采纳。3、一审法院剥夺郭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郭某、刘勇于××××年登记结婚,虽然案涉房产系刘勇的婚前房产,但是在刘勇逝世后,郭某一直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投入个人财产去维护、装修,否则从买房到拆迁长达20余年,案涉房产可能早己损坏,甚至灭失。可见,被拆除房产的价值应包括郭某与刘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刘勇去世后由郭某投入个人财产去维护、装修的那部分价值,所以在刘勇去世后,郭某应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仅凭刘某的单方陈述,就剥夺了郭某、朱某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判决显然是不公正的。

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店埠镇花园××郢组××四间房屋(大小各两间,已被拆除)应由刘某继承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父母刘家生、余针凤夫妇生前系肥东县张集乡沙湾村四组村民,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周传翠(1958年3月25日出生)、长子刘勇(1963年10月5日出生)、次子刘某(1964年5月3日出生)、次女刘培翠(1966年4月24日出生)、三女刘培琴(1971年4月8日出生)和三子刘坤明(1976年7月11日出生)。1989年5月20日,刘家生、余针凤夫妇经亲朋介绍以4000元从原肥东县三十埠乡燎原村村民杨恩高处购买了位于该村邓小郢组(现属店埠镇花园居委会)的杨家两间砖瓦结构小房(宅基地1.4分),因刘家生、余针凤夫妇不识字,便由长子刘勇代表父母以刘勇的名义与杨恩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年秋,刘家生、余针凤出资一万多元在原购买的两间房屋前又建盖了两间大房。1992年3月20日,肥东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刘勇名义为上述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1994年5月10日,刘家生、余针凤请亲戚丁某1、丁某2在场,由丁某2执笔,立下了一份遗嘱,约定其二人去世后,由长子刘勇、次子刘某各继承上述房屋中的一大一小两间房屋。1992年,刘勇与前妻黄世芳协议离婚,未涉及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年××月××日,刘勇与郭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1999年7月24日,刘勇因交通事故死亡,郭某和朱某之后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生活。2008年4月2日和2010年5月15日,余针凤、刘家生相继去世。2010年4月,因肥东县店埠镇桥头集路建设需要,须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店埠镇拆迁安置工作中心与郭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后将上述房屋拆除。2010年5月26日,刘某以被拆迁房屋存有产权争议为由,向店埠镇房屋拆迁安置指挥部提出异议,要求店埠镇拆迁安置工作中心解除与郭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停发相关费用,店埠镇拆迁安置工作中心遂要求郭某与刘某就争议房产的安置补偿事项进行协商解决,但郭某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郭某亦拒绝接受调解。刘某遂于2013年3月31日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争议房屋由刘某继承所有。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依据郭某与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郭某享有46.15平方米安置面积(允许政策性增购),应获24781元拆迁补偿款。因本案纠纷,拆迁主管部门没有对郭某进行安置和发放补偿款。

审理中,周传翠、刘培翠、刘培琴、刘坤明自愿将其各自能继承的份额赠与刘某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虽然登记在刘勇名下,但附着在该宅基地的两大两小四间房屋实际是刘某父母刘家生、余针凤出资购买和建盖而形成的。1994年5月10日,刘家生、余针凤邀请亲属丁某2、丁某1见证立下遗嘱及至房屋拆迁前,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涉案房产应属刘家生、余针凤生前财产。刘家生、余针凤生前虽立有遗嘱,但因遗嘱继承人刘勇先于被继承人刘家生、余针凤死亡,依法该遗嘱继承无效,应适用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的权利人为刘勇、刘某、周传翠、刘培翠、刘培琴、刘坤明等六人。因刘勇已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只能由其晚辈直系子女朱某继承。而周传翠、刘培翠、刘培琴、刘坤明又自愿将其各自能继承的份额赠与刘某享有,故刘某对郭某与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财产利益,即应享有46.15平方米安置面积(允许政策性增购)及应获24781元拆迁补偿款,刘某享有5/6权益,朱某享有1/6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某对郭某与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财产利益,即应享有46.15平方米安置面积(允许政策性增购)及应获24781元拆迁补偿款,刘某享有5/6权益,朱某享有1/6权益。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负担500元,郭某负担550元。

刘某二审提供2010年拍摄的案涉房屋照片五张,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并非如郭某所说的是由郭某出资进行维护。郭某、朱某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房产是否为被拆除的房产,即使是案涉房产,因为老房都存在破旧的情况,不应影响拆迁利益的取得。

刘某陈述其二审提供的照片形成于2010年,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时提供上述证据。且由于案涉房产现已被拆除,房屋状况已无法核实,对刘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虽然各方对于出资购买案涉房产的主体存有争议,但对当初购买案涉房产实际支付4000元及事后又新建部分房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郭某、朱某主张购房款及建房款均由刘勇支付,但其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购房时间为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民众的收入水平普遍不高,结合郭某、朱某陈述的刘勇的工作收入状况,郭某、朱某主张刘勇系用自身的工资收入支付了4000元购房款,可信度较低。而郭某、朱某主张刘勇用买断工龄款新建了部分房产,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刘某提供的遗嘱反映买房及建房的款项来源于父母平生的积蓄及向他人筹借的款项,因刘家生、余针凤夫妇不识字,故由长子刘勇代办相关手续。证人丁某2、丁某1亦出庭陈述了刘家生、余针凤夫妇买房及订立遗嘱的经过。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虽然案涉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刘勇名下,但附着在该土地上的两大两小四间房屋应为刘家生、余针凤夫妇出资购买及建造而成。刘家生、余针凤夫妇于1994年订立遗嘱表示其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由刘勇及刘某各自继承一大一小两间房产。此后因刘勇先于刘家生、余针凤夫妇死亡,遗嘱中关于刘某继承遗产的部分内容依法有效,而关于刘勇继承遗产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刘家生与余针凤生前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刘某依法可以继承刘家生、余针凤遗留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另外二分之一份额的房产应由刘家生与余针凤的六名子女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继承。刘勇先于父母死亡,由其女儿朱某代位继承。同时,考虑到案涉房产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至房屋被拆除时房龄至少已长达二十余年。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刘勇与郭某结婚后即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由于时间较为久远,证据搜集存在客观困难,但综合案涉房产的房龄及房屋状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郭某主张其与刘勇在居住使用该房产的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日常维护管理,符合客观实际。另外,虽然刘家生、余针凤生前订立的遗嘱中针对刘勇继承遗产的部分因刘勇先于刘家生、余针凤死亡而未生效,但刘家生、余针凤夫妇在生前之所以订立遗嘱,其本意就是不想后代子孙为争夺遗产而导致亲情割裂,故在各继承人之间合理确定遗产的分配比例也是对逝者遗愿的尊重。诉讼中,继承人周传翠、刘培翠、刘培琴、刘坤明均表示将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刘某。综合以上因素考量,本院确定由刘某继承刘家生、余针凤夫妇遗留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由朱某代位继承刘家生、余针凤夫妇遗留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现案涉房产已被拆除,经拆迁单位丈量确认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15m2,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24781元,故就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所记载的被拆除的位于店埠镇花园居委会邓小郢居民组民房(拆除房屋面积为46.15m2,),刘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朱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拆迁补偿款24781元,由刘某享有16521元,由朱某享有8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

二、就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所记载的被拆除的位于店埠镇花园居委会邓小郢居民组民房(拆除房屋面积为46.15m2,),刘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朱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三、就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所记载的拆迁补偿款24781元,刘某享有16521元,朱某享有8260元;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负担350元,由朱某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负担350元,由郭某、朱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