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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割其父母遗产六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和3.2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继承范围是错误的,依据《继承法》第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继承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陈俊俊在陈玉死亡前对其进行照顾是错误的。陈玉生前因没有结婚,外出打工回来均是与陈某1生活在一起。因陈俊俊强行在陈玉责任田上盖房,陈玉到处上访,陈俊俊还手持菜刀撵了陈玉半个庄。虽然陈俊俊埋葬了陈玉,但其已得到金钱补偿,领取了陈玉银行存款1.7万元和采集人抚恤卡及艾滋病补贴款,还有3.2亩粮食直补款。陈玉死亡后老少爷们给的礼钱均在陈俊俊手里。陈俊俊与陈玉没有遗赠抚养协议,不是合法继承人,不应分割房屋。3.陈某1请求分割的遗产客观存在,已提供实物照片,一审以没有评估而驳回起诉,明显违法。4.一审存在漏判,对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字未提。

陈某2辩称,1.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遗产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继承范围正确。2.陈俊俊对陈玉生前进行了照顾,该事实陈玉的兄弟姐妹和村委会均认可。陈玉将自己的银行卡、抚恤卡密码告诉陈俊俊,土地粮食直补款也交由陈俊俊领取,说明二人之间没有陈某1上诉称的矛盾。3.六间房屋本是陈玉生前财产,陈俊俊对陈玉生前进行照顾,死后尽了安葬义务,对该房屋,其他兄弟姐妹均放弃继承。因陈某1一身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由此带来的败诉风险应由陈某1承担。4.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进行分割继承,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判。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陈某2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父母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和陈某2系亲兄弟。其父陈昌云、母常秀荣共生育有五个儿子以及陈桂荣、陈某3、陈某4、陈桂梅四个女儿。长子陈开成和五子陈玉均已去世、次子陈开敬入赘到商水县××××村。陈昌云、常秀荣夫妇分别于2008年农历12月11日和2015年农历5月28日去世;五子陈玉于2015年农历2月6日去世。陈昌云和常秀荣夫妇生前和五子陈玉一起生活,陈玉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常秀荣去世后,陈某1和陈某2因对其父母生前使用或所有的土地及房屋的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2承认陈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1诉请分割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当事人的弟弟陈玉先于其母常秀荣死亡后,其生前所有的位于南顿镇横七沟村××北××六间房屋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其母常秀荣继承。陈某2之子陈俊俊在陈玉死亡前对陈玉进行了照顾、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在对陈玉的遗产(即六间房屋)进行分割时,应当适当分给陈俊俊一定的份额。常秀荣死亡后,在其他五个兄姊均书面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常秀荣名下的遗产份额应该由陈某1、陈某2共同继承。因陈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致使案涉房屋的价值不能确定,无法对争议遗产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1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属于其已经过世的父母及弟弟陈玉的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该法条规定的可继承的为土地承包的个人收益,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因此其依据该条文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本案继承范围和一审法院漏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陈俊俊对陈玉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陈某1没有举证证明陈俊俊与陈玉存在重大矛盾、未照顾陈玉及侵犯陈玉的财产权利等情形,对其主张陈俊俊不是合法继承人、不应分割房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1兄弟姐妹众多,对其父母遗产,陈某1没有提出具体如何分割的诉求,也没有申请对遗产中的房屋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由此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可以继承的遗产,陈某1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分割。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