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苏某、蒋某1、蒋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苏某、蒋某1、蒋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8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汉族,1945年9月21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2,女,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1、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9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蒋某1、蒋某2所支取的蒋发安2016年8到9月的养老金5646.24元及补发的9个月养老金2202.93元,共计7849.17元,退还给苏某。2、本案抚恤金24543.44元的三分之二即16362.29元由苏某分得。3、蒋某1、蒋某2所占用的蒋发安房屋租金折抵蒋发安所花费用后,多余的部分应退还给苏某。事实与理由:1、丧葬费和抚恤金属于遗产范围,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死者的医疗费已在社保报销,不应在本案中抵减。

蒋某1、蒋某2辩解称:抚恤金不属遗产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丧葬费是我方支付的,医疗费2万多元是社保不能报销的部分,是我方支付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苏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蒋某1、蒋某2向苏某支付被继承人补发的9个月养老金部分的遗产(244.77元*9个月的遗产)共计2202.93元;2、蒋某1、蒋某2向苏某支付被继承人死亡前6至9月的养老金部分遗产(2823.12*4个月的遗产)共计11292.48元;3、蒋某1、蒋某2向苏某支付抚恤金及丧葬费6905元;4、判令苏某应多分得遗产及抚恤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某1、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与被继承人蒋发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蒋某1、蒋某2与被继承人蒋发安系父女关系。2016年7月初被继承人蒋发安到蒋某2家居住,2016年7月18日,蒋某1、蒋某2通过银行办理手续将被继承人蒋发安的原养老金银行卡挂失,办理新卡并由蒋某1、蒋某2控制。2016年7月18日,被继承人蒋发安生病入住成飞医院治疗,同年7月29日转入省医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送入金沙医院,2016年9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补发的9个月养老金(244.77元*9个月)共计2202.93元,6月至9月每个月养老金2823.12元;去世前蒋发安生病住院期间花费共计24806.4元。2016年9月21日,社保局发放蒋发安丧葬费20173.32元、抚恤金24543.44元,2016年10月24日,蒋某2从其控制的被继承人的银行卡支付了8182元给苏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银行明细、医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应当得到保护。苏某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蒋发安死亡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因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苏某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蒋发安死亡前6-9月的养老金及补发的养老金,因该养老金系被继承人蒋发安与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属于合法遗产,苏某要求分割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目前证据显示蒋某1、蒋某2只领取了被继承人的8-9月的养老金5646.24元及补发的9个月养老金2202.93元,共计7849.17元,但被继承人蒋发安生前生病住院治疗花费共计24806.4元,而蒋发安的养老金及补发的养老金不足以支付其开支,已没有留下遗产可供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系蒋发安死亡后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蒋发安的遗产,而本案系继承案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的分配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正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而蒋发安的养老金虽系其遗产范围,但其数额应当在抵减其生前开支后确定。蒋某1、蒋某2向法院所提交的被继承人蒋发安生前生病住院治疗花费共计24806.4元,确系须蒋发安自行承担而已由该二人支持的费用,理应在蒋发安的遗产中予以扣减。苏某在二审中提出的蒋发安所收的房租,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