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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该项所涉房产为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共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该项所涉房产判归王某某所有;对被继承人李某身份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归王某某所有;不再主张进行身份鉴定,另主张被继承人名下盛京银行XXXXXX账号内600,760元存款为张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依法继承分割。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涉房产是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狗场所得款项购买的房屋,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盛京银行尾号7065账户内600,760元存款是被继承人房屋拆迁款,而非王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所提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所涉房屋判归王某某所有,这是上诉人明确放弃该项财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关于盛京银行存款,是王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的补偿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分割位于沈阳市X区X湾X号XXX商品房一套,价值约120万元(六分之一份额)、沈阳市X区X路X号XXX号商品房一套,价值约70万元(三分之一份额)、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门市房一套,价值约270万元(三分之一份额)、银行存款126万元(六分之一份额)、股票8万元(六分之一份额)、车牌号为辽AXXXXX尼桑轿车一辆、古董若干,诉讼费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甲与其前妻浦某某于198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李甲与浦某某于1996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李某归浦某某抚养。张某某与李甲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某某系李甲母亲,李甲父亲李某某于1996年6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李甲于2016年5月17日去世。
另查明,被继承人李甲个人名下共有房产两处,分别位于X区X路X号X门(所有权人:李甲,建筑面积:182.24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4年7月2日;X区X路X号XXX(所有权人:李甲,建筑面积:110.77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李甲与张某某名下共有房产一处,位于X区X湾X号XXX(所有权人:李甲、张某某,建筑面积:146.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李甲名下登记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辽AQ9215,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4日。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于二处房产及车辆的价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位于X区X路X号XXX房产市场价值为75万元,位于X区X湾X号XXX房产市场价值为114万元,辽AXXXXX车辆市场价值为3万元。王某某、张某某认为庭审中与李某认可的X区X路X号X门房产市场价值为260万元的价格过高,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评估,经辽宁东联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处房产当前的市场价值为2,187,601元,评估费用7,100元。
被继承人李甲于2016年1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吉隆支行以存单方式(账号:XXXXX)存款46万元,其去世后,由王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代为支取460,456.17元并销户。
截止到被继承人李甲去世时,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一纬路支行(卡号:XXXXX)留有存款134585.70元,该款陆续被张某某取出,当日取出1.5万元,其主张该款用于李甲去世当日急救医疗费;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一纬路支行(卡号:XXXXX)中留有存款11914.45元;被继承人李甲名下在东方证券沈阳大北关街营业部持有股票代码为沪AXXXXX潞安环能的股票12480股及资金账户(账户号:XXXXX)余额3551元。上述银行卡及股票均由张某某支配使用。
再查明,2015年12月17日,王某某与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其所有的位于X区X路X号XXX房产一处被征收,货币补偿金额共计756983元。该款于2016年1月18日存入王某某在盛京银行沈阳市吉隆支行账号为XXXXX的银行卡内,王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将该笔款项本息合计757018.33元在盛京银行沈阳市和睦路支行取出并销户。
2016年1月22日,被继承人李甲名下的盛京银行沈阳市和睦路支行账号为XXXXX显示存现70万元,2016年1月25日该账号分两笔各30万元取现共计60万元,该卡于2016年3月31日已销卡。2016年1月25日李甲在盛京银行沈阳市辽沈支行现开账号XXXXX,并存款60万元,其去世后,由王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代为支取600,760元并销户。
另查明,被继承人李甲去世后,案外人李瑾为李甲在回龙岗墓园购买墓地花费78,600元,另外回龙岗公墓殡葬收费2,190元、殡葬费4,977元、殡葬用品4,680元、下葬服务费1,600元,上述费用系案外人李瑾支付。
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除本案三方当事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结婚证、审批表、户口本、死亡证明、离婚协议、通知单、出生证明、取款凭条、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房屋档案、房屋安置与补偿协议、墓穴买卖及管理合同、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工商户登记执照、房屋买卖合同、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土地出售协议、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本案被继承人李甲的合法财产应依法发生继承。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车辆的继承及归属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位于X区X路X号XXX房产市场价值为75万元;位于X区X湾X号XXX房产市场价值为114万元;辽AXXXXX车辆市场价值为3万元;经评估确定位于X区X路X号X门房产市场价值为2,187,601元。
位于X区X路X号X门、X区X路X号XXX室两处房产及一台辽AXXXXX车辆均登记于被继承人李甲个人名下,上述财产均系与张某某结婚登记前取得。虽张某某主张X区X路X号XXX房产及辽AXXXXX车辆系双方同居期间取得,为共有财产,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且用共同收入购买房产及车辆,故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两处房产及辽AXXXXX车辆均为被继承人李甲的个人合法财产,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对于上述财产的归属问题,因李某不主张所有权仅要求补偿款,故予以确认,结合房屋的使用性质及实际居住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处理,其中位于X区X路X号XXX房产归王某某继承所有,由王某某给付李某及张某某各25万元房屋补偿款;位于X区X路X号X门房产归张某某继承所有,由张某某给付李某及王某某各729,200.33元房屋补偿款;辽AXXXXX车辆一台,张某某主张所有权,故张某某给付李某及王某某各1万元车辆补偿款。
另一处位于X区X湾X号XXX房产登记于被继承人李甲与张某某名下,系双方婚内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产权为张某某所有,另50%产权为被继承人李甲遗产应予继承。故该房产归张某某所有为宜,由张某某给付李某及王某某各19万元房屋补偿款。
关于被继承人李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吉隆支行尾号为6276账户内存款460,456.17元,由王某某在其去世后自行取出的认定问题。对于该款王某某主张系李甲赠与其所有,但王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甲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赠与合同,且李甲于生前并未将上述财产交付与王某某,在李甲去世后王某某自行提取的行为不符合赠与的法定要件,故王某某主张的赠与事实不能成立。由于该笔存款系被继承人李甲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张某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李甲遗产发生继承,应由本案三名继承人均等继承,由于存款已由王某某支取,故应由其给付李某76,742.70元补偿款,给付张某某306,970.78元补偿款。
关于被继承人李甲名下的盛京银行沈阳市辽沈支行尾号为7065账户内存款600,760元,由王某某在其去世后自行取出的认定问题。对于该款王某某主张系其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借给李甲,从王某某提供的两张日期相同的银行存取款回单显示,其取出的756,983元与被继承人李甲存入的70万元两张回单的流水号相连续、经办员号与机构号亦相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同一笔,后李甲从上述70万元账户内取款60万元且现开账户另行存入,该款项同样来源于王某某的拆迁补偿款,故该笔存款应为王某某所有,上述款项已被王某某自行取回,不属于被继承人李甲遗产,不应发生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李甲名下银行存款及股票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李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XXX账户在其去世当日留有存款134,585.70元、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XXX账户中尚有存款11,914.45元,该两笔存款系李甲与张某某婚内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张某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李甲遗产发生继承,应由本案三名继承人均等继承。虽张某某主张李甲名下XXXX账户内存款在李甲去世当日取出的1.5万元用于急救医疗费,但从该账户取款明细来看,上述账户内存款自李甲去世当日始在几天内连续分多笔取出,且张某某账户在李甲去世当日亦有取款行为,结合张某某的上述取款行为,其主张的支付医疗费不具有可信性,不予支持。由于上述银行账号内存款均系张某某保管并支取,故上述两笔存款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给付李某及王某某各24,416.69元补偿款;
被继承人李甲名下代码为沪AXXXXX潞安环能的股票12480股及资金账户余额3551元,属李甲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属于张某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应属被继承人李甲遗产依法发生继承。经三方协商一致,均同意按2016年12月19日股票市值109,200元及资金账户余额3551元进行分割。由于该股票及资金账户均系张某某保管,故该笔股票及资金账户余额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给付李某及王某某股票及资金账户余额补偿款18,791.83元。
关于李某主张的古董问题。因其仅提供古董照片,张某某、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古董是否真实存在,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出现新证据后,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王某某申请对李某继承人身份进行鉴定问题。因被继承人李甲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故亲子鉴定无法进行。而其提出的亲缘鉴定申请,并非父母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鉴定,而是确定李某与其祖母之间的亲缘关系,现李某经法庭询问坚决不同意进行亲缘关系鉴定,李某庭审中所提供的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离婚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被继承人李甲的婚生子女,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权利主体仅为夫妻一方,并不包括作为祖母的本案当事人王某某,故在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并非被继承人李甲婚生子女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亲子关系及亲缘关系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主张墓地、丧葬费等花费问题。根据王某某的庭审自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购买墓地及丧葬费等事项的花费,均系案外人李瑾支付,故对于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该项争议,可以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区X路X号XXX(所有权人:李甲,建筑面积:110.77平方米)房产一处,该处房产归王某某继承所有,由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分别给付李某、张某某各25万元房屋补偿款;二、位于X区X路X号X门(所有权人:李甲,建筑面积:182.24平方米)房产一处,该处房产归张某某继承所有,由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分别给付李某、王某某各729,200.33元房屋补偿款;三、位于X区X湾X号XXX(所有权人:李甲、张某某,建筑面积:146.5平方米)房产一处,该处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分别给付李某、王某某各19万元房屋补偿款;四、辽AXXXXX车辆一台,该车辆所有权归张某某继承所有,由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分别给付李某、王某某各1万元车辆补偿款;五、被继承人李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吉隆支行(账号:XXXXX)存款460,456.17元,归王某某继承所有,由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李某76,742.70元补偿款、给付张某某306,970.78元补偿款;六、被继承人李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一纬路支行(卡号:XXXXX)存款134585.70元、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一纬路支行(卡号:XXXXX)存款11,914.45元均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分别给付李某、王某某各24,416.69元补偿款;七、被继承人李甲名下代码为沪AXXXXX潞安环能股票12480股及资金账户(账户号:XXXXX)余额3,555.10元,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给付李某及王某某股票及资金账户余额补偿款各18,791.83元;八、评估费7100元,由李某负担2,366.66元,由张某某负担2,366.67元,由王某某负担2,366.67元;九、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0元,由李某负担14,711元,王某某负担14,711元,张某某负担23,1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身一致。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上诉人所提沈阳市X区X路X号XXX房产为夫妻共有的上诉理由,该房屋系双方婚前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上诉人所主张该房屋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并予以继承分割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房产,上诉人虽上诉主张判归王某某所有,但又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该项主张属于上诉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将该房产判归王某某所有。本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上诉人所提房产判归王某某所有,但并未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得相应的折价款,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其所提上诉请求仅涉及房产的归属,不应推定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且另一被上诉人李某亦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故对王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盛京银行尾号7065账户存款问题。该存款来源于王某某房屋拆迁补偿。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和被继承人银行存取款回单流水号连续、经办员号、机构号相同,认定该60万元存款为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所动迁的房屋已经由王某某以协议的方式分给被继承人,但根据双方陈述,该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即被继承人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此拆迁产生的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