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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刘某5、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与刘某5、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6(刘某1之继子),1984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有对方承担。刘某1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我提交的买房契约明确约定是我个人买房,而不是代表全家买房,买房人也是我一个人签字。我从1986年开始分家单干,到1994年6月完全有能力付清购房款。我在法庭陈述是我将购房款交给母亲,我母亲将购房款交给的高某。可见,一审法院依据高某的证言认定东一条××号房屋为刘某7、刘某8、我等人全家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1994年6月购买的东一条××号房屋后,刘某7、刘某8以分家形式将东一条××号的房屋分给了我,将东二条××号的房屋分给了刘某5,我、刘某5占有使用各自分得的房屋至今这一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首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分家事实;其次,根据当事人陈述,我搬出后,××号房屋由刘某7、刘某8、刘某5、刘某4等共同居住使用,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号房屋分给刘某5,由刘某5占有使用的事实相矛盾。上述事实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高店村中街东一条××号系我个人出资购买,属于我个人所有;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高店村东二条××号院内5间房屋和2间棚子系刘某7、刘某8的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继承法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

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共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高店村中街东二条××号(以下简称:东二条××号)5间房屋、2间棚子的相应份额;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

刘某7与刘某8生有子女5人,分别为:刘某2、我、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8于2012年3月15日去世;刘某7于2015年5月21日去世。东二条××号5间房屋和2间棚子是刘某7、刘某8生前所建,现因继承人不能就遗产继承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辩称:我们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我们的父母刘某7、刘某8出资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高店村中街东一条××号(以下简称:东一条××号)的房屋,通过分家方式将东一条××号的房屋分给刘某1,将东二条××号的房屋分给刘某5,我们均认可分家方案。东二条××号的房屋为刘某5所有,已经不是刘某7、刘某8的遗产,刘某1无权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某1提交证据材料1、房产证明,证明东二条××号的房屋所有人为刘某7;证据材料2、安定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案双方与刘某7、刘某8的身份关系及刘某7、刘某8的去世时间;证据材料3、购房契约,证明东一条××号的房屋为刘某1购买的。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买房契约中赵某为高某2的母亲,高某与高某2为同一人,购房时是刘某4与高某2协商的房屋价钱,购房款是刘某8给的,不知道有此买房契约。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提交证据材料1、房产证明,证明东二条××号房屋的具体情况,为刘某5所有;证据材料2、高某2的证明,证明东一条××号房屋购房款是刘某7、刘某8出资的。刘某1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东一条××号只有“四破五”的房子,房屋6间不准确。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别名:高某2)出庭证明:东一条××号6间房系其母亲赵某的,卖房时由其经手,其与刘某4协商的房屋价钱,由刘某4的母亲分两次给的房款,卖房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1没有给过购房款,1994年6月19日的买房契约上赵某的名字是其所签,“2400元已还完,领款人高某,94.12.25日”的钢笔内容为其所写,协议是与谁签订的记不清楚了。刘某1对法院向高某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可,主张刘某8给的购房款是其自己所挣。

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对法院向高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均认可,认为其母亲刘某8所给付的购房款是全家的钱,不是刘某1自己挣的钱。1985年刘某1结婚,结婚一年后,刘某1开始单吃饭,单独承包土地。刘某1表示购房时,为凑购房款其养的猪、种的粮食全都卖光了。

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高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刘某1虽持有买房契约,但不足以证明东一条××号房屋为刘某1个人出资购买。应认定东一条××号的房屋为刘某7、刘某8、刘某1等人全家出资购买;东二条××号的房屋为刘某7、刘某8所建;1994年6月购买东一条××号房屋后,刘某7、刘某8以分家形式将东一条××号的房屋分给了刘某1,将东二条××号的房屋分给了刘某5,刘某1、刘某5占有使用各自分得的房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1994年6月刘某7、刘某8、刘某1等人全家购买东一条××号房屋后,刘某7、刘某8以分家形式将东一条××号的房屋分给了刘某1,将东二条××号的房屋分给了刘某5,刘某1、刘某5各自占有使用各自分得的房屋,表明刘某7、刘某8生前已经将东一条××号、东二条××号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刘某7、刘某8去世后已经不存在遗产,即东二条××号的房屋、棚子已不属于刘某7、刘某8的遗产。现刘某1要求继承东二条××号5间房屋、2间棚子的相应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如下:刘某7与刘某8生有子女5人,分别为: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8于2012年3月15日去世;刘某7于2015年5月21日去世。涉案东一条××号房屋现由刘某1所有,涉案东二条××号房屋现由刘某5居住。

本院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东二条××号房屋是否为

刘某7、刘某8的遗产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开庭陈述内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双方均认可的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定刘某1虽持有买房契约,但不足以证明东一条××号房屋为刘某1个人出资购买,而系刘某7、刘某8、刘某1等人全家出资购买,均是正确的。刘某1二审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前述认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进而认定:1994年6月刘某7、刘某8、刘某1等人全家购买东一条××号房屋后,刘某7、刘某8以分家形式将东一条××号的房屋分给了刘某1,将东二条××号的房屋分给了刘某5,刘某1、刘某5各自占有使用各自分得的房屋,表明刘某7、刘某8生前已经将东一条××号、东二条××号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刘某7、刘某8去世后已经不存在遗产,即东二条××号的房屋、棚子已不属于刘某7、刘某8的遗产。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此部分的认定是合理的,且刘某1二审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此部分认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此部分的认定亦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对刘某1要求继承东二条××号5间房屋、2间棚子的相应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