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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金某2、金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27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曹某委托代理人)丁某1,曹某之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3,1960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2,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丁某2、丁某1、丁某3、金某1、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某依法继承丁某4的遗产份额。理由:吴某自与丁某4结婚以来,照顾曹某和丁某2,尽到了责任;《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记载:某某号房屋“应安置人口分别是:户主66,之子丁某4。”丁某4是某某号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丁某4虽没有购买房屋,但其拥有某某号房屋的份额。
丁某1、丁某2答辩称:某某号房屋由曹某承租,后又由曹某出资购买,某某号房屋与丁某4、吴某等人没有任何关系。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某某号房屋三分之一权属份额;2、与曹某、丁某2共同负担丁某4丧葬费2834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与丁某5(于1992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丁某6、次女丁某1、三女丁某3、儿子丁某4。丁某6(2013年5月14日去世)与金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金某2。丁某4与吴某于1998年9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丁某2系丁某4与前妻张某之女,丁某4于2010年1月21日去世。
庭审中,吴某提交《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及拆迁户住房分配通知单,协议约定:“某某单位筹建处(拆迁人、甲方)、曹某(被拆迁人、乙方),乙方住址某地某1号;有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此处空白),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66、之子丁某4;直接安置:地址某某号房屋,房屋3间。”通知单载明:“分配性质拆迁,曹某同志,迁至某某号房屋,住房叁间壹套。请予以办理正式住房手续。分配单位某某单位筹建处,1994年元月11日。”曹某、丁某1、丁某7、金某1、金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涉诉房屋1994年安置时系租赁关系。丁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吴某提交2015年11月19日某台管理局行政处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27日某某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两证明均载明:“兹证明某某号房屋住房,原安置人曹某现已购买,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曹某、丁某2、丁某1、丁某7、金某1、金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涉诉房屋已由曹某购买。
吴某提交2015年5月26日某台管理局行政处出具的《关于再次办理产权证的通知》,载明:被拆迁户:我单位拟定于下半年办理一批产权证,如有办理意向的居民请到房管科领取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到小区房管科,逾期不再受理”。吴某称丁某4是被拆迁人,诉争房屋应有其份额。曹某、丁某1、丁某3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诉讼房屋系曹某所有。丁某2对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曹某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房管所,(承租方、乙方)曹某,住宅座落海淀区某某号房屋,本合同为甲乙双方住宅租赁凭证。1994年1月26日”曹某、丁某1、丁某3表示1994年拆迁后,某某号房屋系曹某租赁的公房。丁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吴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安置人为曹某、丁某4,上述两人应各占二分一权属份额,现丁某4去世,其所属份额应予以继承分割。
曹某提交其与某台管理局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不动产权证书及物业供暖收据发票6张、某某物业公司收费单1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载明:“收款人户名某台管理局,金额46970.87元,备注曹某购房款,客户签名丁某3”。不动产权证载明:“2016年6月12日,权利人曹某,坐落海淀区某某号房屋,面积房屋建筑面积76.49平方米”。吴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所载费用系曹某交纳,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房屋系曹某一个所有。丁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诉房屋系曹某与丁某4共有。丁某1、丁某7对曹某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丁某2于本案第三次庭审时提交丁某4自书遗嘱1份,载明:“本人丁某4,特在此书(书)声明,属于本人的所有个人财(产)以及本人应继承的房产、财物将全部由女儿丁某2所有,与除丁某2外任何人无关,以上决定系本人真实意愿,特立此字据证明。立据人丁某4,日期2009年12月7日”。曹某、丁某1、丁某7、金某1、金某2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吴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前两次开庭时丁某2都没有提交遗嘱,也没有说过有遗嘱。于第三次庭审中提交遗嘱,说明遗嘱是假的,是伪造的。如果有遗嘱,案件性质就改变了,就不是法定继承。这么重要的证据前两次开庭却没有出具,这明显是开庭之后弄虚作假。遗嘱从字面上看,字与字之间不连贯,我们认为是拼凑起来的内容,不真实。字体不是丁某4的字体”。
经法庭询问,吴某、丁某2表示除涉案房屋外,丁某4无其他遗产。曹某、丁某1、丁某7表示丁某4没有遗产。金某2称对丁某4遗产情况不清楚。
庭审中,吴某提交丁某4丧葬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9210元。经法庭询问,吴某表示诉讼请求所述金额除8张丧葬费票据对应数额外系丁某4医药费,现仅主张与曹某、丁某2共同负担丁某4的丧葬费9210元。吴某表示其提交的票据对应的9210元系使用其与丁某4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非借款。曹某、丁某2、丁某1、丁某7对上述8张丁某4丧葬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丁某4丧葬费系丁某7支付。
经法庭询问,曹某、丁某2、吴某均表示某某号房屋现有三人居住使用,其中曹某居住于带阳台的向南房间(约15平方米),吴某居住于另一间向南房间(约15平方米),丁某2居住于向北的房间(约9平方米)。
就某某号房屋性质,法院向某台管理局行政处核实,该处表示1994年某某号房屋安置性质为居住使用,产权仍属单位,只有待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后方可享有所有权。吴某对本案核实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诉房屋已于2016年4月14日购买,有丁某4的份额。曹某、丁某1、丁某3、丁某2、金某2对法院核实情况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某2在2016年2月26日、2016年8月24日庭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金某1在2016年8月24日、2017年3月2日庭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丁某4配偶吴某、丁某4母亲曹某、丁某4之女丁某2系丁某4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号房屋是否属于丁某4遗产范畴。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1994年1月,某某号房屋安置性质为居住使用,曹某系被拆迁人,丁某4系户口在册人口,某某号房屋系曹某承租,至丁某42010年1月21日去世时,某某号房屋并未购买,产权仍属某台管理局,综上,
某某号房屋非丁某4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非丁某4遗产。现吴某诉请继承某某号房屋三分之一权属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根据吴某申请,为更好地查明事实情况,法院依法追加丁某4之父丁某5的继承人丁某1、丁某3、金某1、金某2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本案并未涉及丁某5遗产。
就吴某主张丁某4丧葬费9210元应由其与曹某、丁某2共同负担一节,经法庭询问,吴某自述丧葬费9210元系由其与丁某4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亦无借款,法院认为,吴忠诉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对某某号房屋产权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法院查明事实,1994年曹某所有的某地某1号被拆迁,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显示丁某4为被安置人,被安置房屋为某某号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公租房,吴某与丁某4于1998年9月结婚一直居住在某某号房屋内,2010年1月21日丁某4去世,后该房屋由曹某购买并于2016年6月12日登记在其名下。在本案中,某地某1号于丁某4未出生时就已建成,后未经过翻建扩建,丁某4也未对被拆迁房屋出资出力,因此丁某4基于《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之被安置人享有某某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系丁某4作为家庭成员的特定身份获得,其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并非某某号房屋物权本身。现该某某号房屋在丁某4去世后由曹某购买并且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并非丁某4所有,故吴某对某某号房屋产权不享有继承权,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某某号房屋三分之一权属份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