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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白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甲与白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岱海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

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父亲白某丙在凉城县蛮汉镇高兰家夭村民委员会仗房村承包十余亩耕地因修路被征用,可获15万多元征地补偿款。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凉城县蛮汉镇政府和蛮汉镇高兰家夭村民委员会同意把该征地补偿款作为白某丙的遗产发给白某丙的继承人。白某丙共有三个法定继承人,即儿子白某甲,长女白某乙,次女白某丁。次女白某丁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让予哥哥白某甲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蛮汉镇高兰家夭村民委员会证明、白某丁亲笔声明等予以佐证,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否尽到,进而确定遗产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5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都是些含糊之词,都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白某乙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被告提供被告代理人向原、被告的亲舅舅闫某某的问话材料,证明原、被告对自己的姐姐姐夫都不同程度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否是舅舅闫某某本人签字不好确定。被告还提供了被告与母亲邻居问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自己时常看望母亲及原告酒后经常打骂母亲并向母亲要钱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真实性难以确定。办案人员经向闫某某了解相关情况,闫某某只因身体行走不便,不能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属实。经组织质证,双方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及妹妹白某丁对父母均不同程度尽了赡养义务。次女白某丁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让予原告白某甲,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分配遗产应遵循一般原则按照法定继承人人数平均分配。原、被告对父母遗产征地补偿款由原告白某甲领取三分之二,由被告白某乙领取三分之一。故判决为:原、被告父母遗产征地补偿款,按照原告白某甲领取三分之二,被告白某乙领取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领取。

一审宣判后,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判采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证人均证明上诉人在赡养父母方面尽了主要义务应当多分;原审适用法律片面,判决缺乏依据,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二、三款,分配遗产应有所区分。

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审判决做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应当均等,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称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多分。被上诉人未对父母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综观本案证人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也经常看望父母,照顾老人生活,经济上也提供帮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原判根据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对遗产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