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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与董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男,1952年7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董某2和董某1共有,各占50%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应当由董某1单独继承。
继承书和赡养议定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借条可明确涉诉房屋应由董某1继承。
董某1一直按照议定书中的内容严格履行了对董某3的赡养义务。
董某1支取的156590元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董某1个人财产,并非遗产,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抚恤金197768元由董某1和董某2均分,不公平、不恰当,董某1与老人共同居住,负责老人的起居生活以及后事丧葬事宜,所以该笔抚恤金应当由董某1全部继承或者是董某1应该占多数。
董某2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董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所说的理由都在2013年3月21日作公证书之前,之后诉争房屋归董某3所有。
关于医疗费,董某3生前月工资1万多元,医疗是百分百报销,根本不存在董某1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的目的就是独吞独占。
关于抚恤金的分配,一审判决公平公正。
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某楼某层某门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分割董某3的丧葬费18065元,一次性补助金197768元以及董某3名下建设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3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育有董某2和董某1两名子女。
孙某于1997年3月6日去世,董某3于2015年12月29日去世。
某号房屋系孙某与董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去世后,董某3、董某1及董某2通过公证的形式,由董某3继承了某号房屋。
董某3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18065元,一次性补助金197768元。
董某2和董某1协商丧葬费18065元归董某1所有。
董某1称某号房屋由其继承,出具:1、1996年12月25日由董某1打印的“继承书”,内容为:“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某楼某单元某号孙某名下租赁的2室1厨1卫的单元住宅楼,因房改售房(按成本价)由长子董某1拿钱付款,按家庭成员讨论意见,今后房屋产权由董某1继承,以此书面为据”。
产权人“孙某”,见证人“董某3”。
孙某,董某3均盖章,未签字。
董某2认为该证据未经孙某、董某3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1997年3月12日董某3、董某1、董某2签订的“赡养议定书”,其中有“老人住房,原为考虑继承权,由长子出款购买,由老人免费居住”的内容。
董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否认其签字,称章在其父处保管,未参与该协议的协商,同时表示该议定书中未确定关于某号房屋的继承。
3、建设银行账号为×××,户名为董某3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1月14日汇入59661.28元,2016年2月4日汇入91676元,2016年2月15日汇入5000元,上述款项由董某1支取156590元。
2016年3月2日汇入207572.40元(公积金及丧葬费),现余额为207611.19元。
董某1称上述款项由其支取,具体用途记不清楚,可能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
对此,董某2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1出具的继承书,写明北太平庄某楼某单元某号孙某名下租赁的2室1厨1卫的单元住宅楼,由董某1拿钱付款,今后房屋产权由董某1继承。
但该继承书为董某1打印,且孙某亦未签名,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遗嘱存在重大瑕疵,遗嘱无效。
关于赡养议定书,主要协议内容为由董某1负责赡养董某3,并未对某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协议。
综合上述两份证据,董某1表示某号房屋归其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查明的尾号为2664的账号内董某3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为遗产,董某1在董某3去世后,支取的费用虽其表示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但未出具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故某号房屋以及银行存款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考虑到董某1与董某3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关于丧葬费,董某2和董某1已协议归董某1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抚恤金,由董某2和董某1平均分配。
遂于2017年3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某楼某层某门某号房屋由董某2和董某1共有,各占50%的份额;二、董某1支取的156590元,其中10万元归董某1所有,56590元归董某2所有,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董某2上述款项;三、丧葬费18065元归董某1所有;抚恤金197768元由董某1和董某2均分。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董某1提交证据一:董某3单位证明一份及银行刷卡凭条(5张),证明董某1支取的15万余元属于董某1的个人财产。
证据二:赡养议定书手稿,证明赡养议定书的形成过程。
董某2的质证意见为,1、对董某3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证明不能证实钱的归属;对于刷卡凭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手稿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董某1认可其银行账户内资金包含董某3的份额。
经审查,本院认为,董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均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在孙某去世后,董某3、董某1、董某2于2013年3月办理公证,确认董某3、孙某共同财产某号房屋中孙某的份额由董某3继承,故被继承人董某3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某号房屋,房屋产权确认后,董某3未有遗嘱,故在继承开始后,依法按照法定继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董某1主张某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及其支取的15万余元款项为其个人为董某3垫付的医疗费,应归其个人所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董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