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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李某1因与被与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5年3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44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叶月琴与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停、李某8,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李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1对李某9名下位于东城区×东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拥有5%的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9、李某10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李某2。
李某9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李某10于2015年4月25日去世。
二人留有位于东城区×东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
2012年5月,父母在世时,我们虽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书》,我与在李某2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上签订,但我现在认为,该《房产转让协议书》中我应当取得的5%份额未办理继承,赠与系无权处分;另外,即使我同意赠与,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赠与人可以申请撤销;我取得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的同意,处分是无效的。
另外,我现在患有严重疾病,因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导致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的5%份额归我所有。
李某2辩称:父母在时,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份额及子女各方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产由李某2继承80%,其他子女各继承5%,同时约定,对于父母的医疗费、护工费、购买医疗器械费及丧葬费用等费用,由李某2支付80%,其他四子女支付20%。
该《房产分配协议书》签订后不久,李某1又与我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1将分配给其5%的房产份额转让给李某2,同时将《房产分配协议书》中约定对其母亲的义务也转由李某2承担。
协议签订后,李某2承担了对父母的全部照顾义务,也支付了父母的全部费用,并承担了全部的丧葬费用。
故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有权利,还有义务,李某2履行了全部义务,李某1无权再撤销赠与。
另外,李某1患病后,为保障其治疗,李某2提前将其应当继承的父母存款3万余元支付给李某1,李某1也享有医保报销,其本人及配偶均有退休金,不存在生活困难,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
综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某3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李某4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所述均是实情,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李某5未到庭答辩。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9名下的位于东城区×东里×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由李某2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9与李某10是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和李某2。
李某9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李某10于2015年4月25日去世。
李某9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系李某9和李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5月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与李某9和李某10共同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如下:北京市东城区×东里×号楼×层×单元×号,为二室一厅户型,面积59.35平米。
房产所有人李某9,男,现年89岁,精神状况、行为能力正常,生活自力。
老伴李某10,女,现年92岁,身体健康。
李某9共有子女五人(大女儿李某3、大儿李某4、二儿李某1、二女儿李某5、三儿李某2)。
经过和子女协商,对该房产做出如下决定。
一、房产分配如下:1.李某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9、40、64、65条之规定,本人决定现房产(二室一厅共59.35平米)由儿女五人按不同比例继承所有权。
2、李某9本人、子女五人同意,李某2继承全部房产的80%部分,其余子女四人继承全部房产的20%部分(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分别继承5%)。
二、子女五人分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1.父亲在世期间,每月的退休工资只作为李某9本人及老伴的日常生活支出,不可作为其他方面的开支或挪用。
2.父亲李某9在就医治疗期间,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购买的医疗器械费等,李某2负责全部支出费用的80%部分,剩余支出的20%部分均由其余四子女负责支付。
3.母亲李某10在世期间,住院时的医疗费、护工费、需要购买的医疗器械费等一切费用,李某2负责支付全部费用的80%部分,其余子女四人负责支付20%部分。
4.国家发放给李某10的老年生活补助券200元均由母亲李某10本人自主支配使用。
5.父亲李某9、母亲李某10二人在世期间对此房产仍然享受其居住权,李某2享有和父母共同居住的权利。
6.李某2在与父母共同居住期间,承担对房屋的修缮义务,同事负责支出日常生活的税费、电费及煤气费等费用。
7.由于父母的年岁已高,李某2必须做到夜间有人看护、陪住。
白天保证要有保姆或专职人员负责老人的衣食住行及护理。
8.对父母的后事安排,如二人的墓地购置费,李某2负责支付全部费用的80%,其余子女四人负责支付全部费用的20%部分。
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到有亲来客往短时间留宿时的费用支出,均由李某2负责全部支出。
同事要热情接待。
10.李某2如在协议生效后发生无能力执行协议条款时,其余子女四人有保留向法律部门提出对李某2所继承全部房产的80%部分重新复议的权利请求。
三.子女共同的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父母在世时,其子女有赡养老人之义务,生活困难时有权向子女索要一定的生活费用。
1.母亲在世期间,子女五人要保证老人的日常生活费用每月100元。
同时随市场物价的变化而变动。
2.在日常生活中,老人如遇到某些想不通的事情时,每人都要多做解释工作,力求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3.老人在出现身体不适时,先得知者要做到先将老人送去医院就医诊治,然后再及时通知其余子女,说明老人现锁住的医院及简单病情。
此协议书共三部分,共十五条。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共一式六份,房产所有人一分,房产继承人各一份。
2012年12月,李某5签署了关于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在《声明书》中明确记载:现在父母均已经过世,由于李某2已经代替本人承担了协议书中规定的所有赡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父母住院期间所发生费用的自费部分、医疗费、护工费、生活费,以及父母过世后墓地购置费及其他丧葬费等),本人李某5现做出如下声明:我自愿放弃自己对全部房产应继承的5%的份额转交给李某2继承,系李某5本人签署,故该证据真实有效。
李某4与李某2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1.母亲李某10在自己房屋产权分配中明确规定,本人全部房屋产权的5%所有,由大儿李某4继承。
2.李某4经与李某2二人协商后,李某4同意将自己所得5%的房产转让给李某2全权继承,李某2表示同意接受继承李某45%的房产。
3.即日起母亲李某10在房产分配中规定的李某4所尽的责任与义务均由李某2负责承担,李某2表示同意。
4.今后如家中出现因房屋产权分配产生了纠纷,均与李某4本人无关,此协议一式二份共4条,双方各执一份。
李某1与李某2签署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中记载:1.母亲李某10在自己房屋产权分配中明确规定本人全部房屋产权的5%所有权,由二儿李某1继承。
2.李某1经与李某2二人协商后,李某1同意将自己的5%的房产转让给李某2全部继承,李某2表示同意接受继承李某1的5%的房产。
3.即日起,母亲李某10在房产分配中规定的李某1所尽的责任与义务均由李某2负责承担,李某2表示同意。
4.今后,如果在执行中出现房屋产权分配产生了纠纷均与李某1无关,此协议一式二份共4条,双方各执一份。
另,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均认可李某2尽到了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9、李某10及李某4、李某1、李某3、李某5、李某2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书》因是李某9和李某10对二人去世后所有房屋的分配方案,其本质是一份遗嘱。
该协议不仅约定了涉案房产的分配情况,还约定了关于五个子女的责任和义务。
该协议有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李某2及李某9的签名,虽然李某10的签字是李某9代签,但是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李某2均认可李某10在现场,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0表示过异议,所以该协议真实有效的,房产的继承份额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另外,李某4、李某1与李某2签订过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及李某5写过的《声明书》均是附义务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在受赠人李某2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作为赠与人的李某4、李某1、李丽珍没有合法事由撤销对李某2的赠与,现李某4、李某1、李某5表示不同意按照和李某2之间所写的声明或者《房产转让协议书》放弃5%的继承份额,法院不予支持。
故李某4、李某1、李某5三人的各5%的份额应归李某2所有。
因李某3未曾表示过放弃其继承的份额,故李某3按照《房产分配协议书》的约定继承5%的产权份额。
另外,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均认可且同意由李某2分别给付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遗产中李某9和李某10的存款各33729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其中,李某2已经给付过李某1,故对于李某1,李某2不再具有给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9名下的位于东城区×东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李某2和李某3共同所有,其中,李某2所有95%的产权份额,李某3所有5%的产权份额;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某2分别给付李某3、李某4、李某5各33729元;三、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李某1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裕和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等住院看病的病历、检查单据等复印件,以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李某1为言语残疾一级的残疾证复印件,欲证明李某1患病后支出医疗费用及身体残疾,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
李某2、李某3、李某4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李某2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生活困难的事实,且其在患病后已提前向其支付了父母遗产3万余元,足以支付前期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1主张其应当享有诉争房屋5%的产权,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与李某2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应当被认定无效或者撤销以及因生活困难而不再履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9和李某10生前与五子女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不仅对李某9和李某10的房产继承份额进行了分配,而且对于各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和丧葬费用的分担进行了分配,故该《房产分配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附义务的遗嘱。
该协议书签订后,李某1又与李某2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将《房产分配协议书》中其应取得的房产份额及相应的赡养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李某2,故该《房产转让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对《房产分配协议书》的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据此,本院认为,该《房产分配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李某1将5%的房屋份额转让给李某2的承诺自2015年1月、2015年4月其父母去世后生效。
本院认为,理清本案中李林清浦弃的权利是继承权还是房屋所有权是确定《房产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前提。
继承权,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权。
其与所有权在权利的内容、权利取得方式、权利的客体范围以及权利的效力方面均存在不同。
李某1在实际取得相应份额的遗产前,放弃的是对部分遗产的继承权,并非放弃房屋所有权。
因房屋所有权并未实际取得,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1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该放弃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现李某1以处分了配偶合法权益、未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1称其生活困难,不再履行赠与合同的主张,首先,李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其患病及就医的确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但其本人有医疗保险、退休收入,且在本案诉讼前,李某2已向其支付了其应分得的3万余元的遗产,故本案对其生活困难的陈述难以采信。
其次,本案中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名为赠与,实际是一种附义务放弃继承遗产的承诺,李某2在协议签订后,替李某1履行了原应由李某2承担的赡养义务,在其父母去世后,应视为协议已履行完毕。
现李某1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不再履行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