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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钢经济管理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钢能源总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娟,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钢机资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娟(张某3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王香娟、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4街65门1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办理分割,张某1分得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张某2、王香娟、张某3协助张某1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2、王香娟、张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1998年协议仅是对四套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分配,并不是对所有权进行分配。2、1998年协议不是遗产分割协议。3、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而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任何条款。2、如果一审不将本案作为继承纠纷来处理,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本案按合同纠纷来处理,由于母亲周玉凤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律上的居住权(房改前)和所有权(房改后),周玉凤也未在1998年协议上签名,张某1、张小平、张某2签署的1998年协议对不属于他们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属于无效处分。三、一审判决超出了张某2诉讼请求的范围。四、张某1应该分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一审中,转继承人王香娟、张某3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此,涉案房屋应由张某1、张某2二人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张某2、王香娟、张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母亲周玉凤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4街65门1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1、王香娟、张某3协助张某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德纯、周玉凤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三子,即张某1、张某2、张小平,张德纯于1993年12月15日去世,周玉凤于2006年1月24日去世,张小平于2016年1月11日去世,王香娟系张小平配偶,张某3系张小平与王香娟的女儿。张德纯生前居住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4街65门1号房屋,1991年,张德纯书写了一张“我对家庭问题的安排”,其中对自己的部分财产(不含涉案房产)及周玉凤以后的生活照顾问题进行了安排。张德纯去世后,涉案房屋于1994年1月7日进行了房改,以周玉凤名义缴付了房款18698.78元,房改以周玉凤、张德纯两人为房改主体并计算了两人的工龄,2002年12月27日,又以周玉凤名义缴付房款29417.06元,涉案房屋的“两证”登记在周玉凤名下。张德纯去世后,张小平与周玉凤共同生活并进行照顾。1998年5月18日,周玉凤检查出子宫内膜样腺癌。1998年9月19日,张某2、张小平、张某1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周玉凤原有存款近6万元进行了分割,张某1得款2.3万元、张小平得款1.9万元、张某2得款1.7万元,同时协议也对4街65门1号房屋及张某1三人的房屋(张某2有本区111街82门25号房屋、张某1有5街65门8号房屋、张小平有23街52门8号房屋)进行了重新分配,4街65门1号房屋归张某2、111街82门25号房屋及23街52门8号房屋归张小平、5街65门8号房屋归张某1。协议签订后,张某2与周玉凤共同居住生活,周玉凤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张某2照顾周玉凤直至其去世。111街82门25号房屋一直未过户给张小平,但实际由张小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2016年5月,张某2将该房屋出售,得款45万元。周玉凤生前各项收入合计有每月948元。张德纯、周玉凤的父母均在张德纯之前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998年张某1、张小平、张某2三兄弟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

张某1三兄弟于1998年所签的协议,是就涉案房屋及三兄弟自己的财产所作的一次重新分配,虽然协议只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但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1991年张德纯所写“我对家庭问题的安排”中即已经能够看出周玉凤在张德纯在世时身体状况不佳,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照顾,而张德纯去世后,张小平及张某2分别与周玉凤共同居住生活并照顾多年,证人也均作证周玉凤一直生活不能自理,可见,周玉凤确实在去世前多年身体状况较差、生活不能自理,张某1三兄弟签订协议时不可能不顾及这一事实,不可能在分割周玉凤财产时不对周玉凤的晚年生活作出安排,因此,1998年的协议实际上包含了对周玉凤的扶养问题,是作为子女的张某1三兄弟为了安排好母亲周玉凤的晚年生活而对全家的财产重新进行的一次分配,是一份关于周玉凤的扶养协议。

1998年协议有张某1三兄弟的签名,本案又未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对于张某1三兄弟而言应当有效,对于张某1三兄弟具有约束力,协议虽然没有周玉凤的签名确认,处分了周玉凤的财产,但张某1三人作为周玉凤的子女,享有对周玉凤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法定继承权是基于人必然会死亡、继承必然会发生这一自然规律而必然会产生的权利,此乃人所共知,权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怎样行使,法定继承权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由,张某1、张小平二人为了安顿好周玉凤的晚年生活放弃了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让张某2承担起扶养周玉凤的义务,这种对继承权的处分行为是当事人权利自由的体现,并不违法,张某2扶养照顾周玉凤直至去世,张某1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张某1现在主张协议无效,要求继承分得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再从法理上讲,子女在患病老人在世时积极主动对患病老人的晚年生活作出安排并达成协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相反,这种作法有利于患病老人晚年生活的安顿,为社会道德风尚所提倡。本案张德纯、周玉凤并未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立下遗嘱,故得按1998年协议处理。

关于张某1所述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无效的意见。物权变动是否进行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是与物权变动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要件,债权债务关系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而非结果,因此,张某1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4街65门1号房屋归张某2一人继承所有,张某1、王香娟、张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张某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692元,减半收取计5846元,减半收取计5846元,由张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周玉凤生前就涉案房屋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签订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购房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周玉凤)购买公司成本价住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某2、王香娟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同意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每人给予张某1100000元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周玉凤就涉案房屋参加单位房改于1994年1月7日第一次缴纳购房款18698.78元后,就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从张德纯于1991年9月手书的“我对家庭问题的安排”所载明的内容看,周玉凤当时的身体状况欠佳,需要有人进行护理和照顾,且需要经济上的资助。随着周玉凤年龄的不断增长,至其于1998年5月被确诊为癌症,其身体状况也就可想而知了。从张某1、张小平、张某2于1998年9月19日就家中事务签订的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看,虽然只是就周玉凤所有的存款、涉案房屋及三兄弟自有的房屋进行了分配,但就周玉凤当时的身体状况而言,张某1、张小平、张某2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对周玉凤的身体状况及如何照料母亲是他们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从签订协议之前由张小平照料母亲到签订协议之后由张某2照料母亲的具体安排及落实情况、存款分配数额的多少,再结合四套房屋的分配,不难看出前述协议是在综合考虑了家庭事务中多种因素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于涉案房屋的分配也是基于张某1、张小平、张某2作为周玉凤的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基础上而行使自己权利,同时从对于周玉凤所有的存款分配到每个子女的具体数额也可以体现出当时的分配原则。虽然周玉凤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但周玉凤也未对该协议中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签订该协议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张某1从签订该协议到本案诉讼前也未主张过权利,该协议对张某1、张小平、张某2均具有约束力,张某2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香娟、张某3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继承,其只是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涉案房屋归张某2所有,且不要求补偿,愿意协助张某2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未超出张某2诉讼请求的范围。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规定是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2、王香娟自愿承诺给予张某1经济补偿,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实体判决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2、王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张某2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2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