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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宝贺、苏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宝贺、苏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3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贺,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蓟县水务局退休职员,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贺(上诉人苏某之兄),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曾用名苏杭),男,200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刘某之母),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苏宝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宝贺、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宝贺、苏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座落在蓟县××××村地号为蓟34-13-(5)-32宅院内的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系二上诉人出资建设,不属于遗产,被上诉人没有继承权。2、被上诉人应偿还被继承人苏宝刚所欠债务60,245元后继承遗产。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争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债务。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苏宝刚的遗产(包括座落蓟县××××村4区15号房产及房屋周围树木和口粮地4.2亩)由刘某继承;2、诉讼费用由苏宝贺、苏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苏宝刚共有兄弟三人,即大哥苏宝贺、二哥苏某、三弟苏宝刚。刘某之母杜某与苏宝刚原系夫妻关系,苏宝刚父母于双方结婚前去世,刘某系杜某与苏宝刚收养之子。2006年10月16日,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蓟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与苏宝刚离婚。苏宝刚在与杜某结婚前在蓟县××××村自有房产一处,1999年蓟县人民政府为苏宝刚房产涉及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登记地号为蓟34-13-(5)-32,土地使用者为苏宝刚。2006年10月26日苏宝刚因病去世。后上述房产由苏宝贺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依法有权利继承。刘某系被继承人苏宝刚的养子,且苏宝刚去世时已与杜某离婚,其父母亦先于苏宝刚去世,故刘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苏宝刚的遗产。关于苏宝刚的遗产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调取的诉争房产的土地登记卷宗,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苏宝刚,且诉争房产在苏宝刚与杜某结婚前的已经建好,根据房地一致原则,诉争房产系苏宝刚的遗产。苏宝贺、苏某虽主张诉争房产系由其所建,不属于苏宝刚的遗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某虽主张房屋周围的树木属于苏宝刚的遗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刘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继承苏宝刚的口粮地,根据法律规定口粮地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刘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苏宝贺、苏某主张刘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苏宝贺、苏某对其此项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宝贺、苏某主张的债务及丧葬费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判决:“一、座落于蓟县××××村、地号为蓟34-13-(5)-32宅院内的房屋由原告刘某继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苏宝贺提交证人张某、田某证言欲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出资所建。对此证据被上诉人刘某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坐落在蓟县杨津庄镇××村××(××)-32宅院内的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查,诉争房产的土地登记人为苏宝刚,属苏宝刚个人遗产范围,刘某作为苏宝刚养子,可依法继承该遗产;关于上诉人所提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而放弃该权利达到法定期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偿还被继承人苏宝刚所欠债务60,245元后继承遗产的问题。经查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苏宝贺、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宝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