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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9日,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黄新名下的证号406环市镇朝东股权证内股权12股的权益,黄某1继承6股的权益,黄某2继承3股的权益,李某2继承3股的权益;被继承人杨亚结名下的证号407环市镇朝东股权证内股权12股的权益,黄某1继承6股的权益,黄某2继承3股的权益,李某2继承3股的权益;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名下现金股各2股,合计现金股4股,黄某1继承2股的权益,黄某2继承1股的权益,李某2继承1股的权益。2.黄某2、李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某1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李某1要求:1.判令李某1继承黄月英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黄新名下证号406环市镇朝东股权证内股权2股的权益;李某1继承黄月英应继承的被继承人杨亚结名下证号407环市镇朝东股权证内股权2股的权益;2.判令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名下各现金股1股权益由李某1所有,应收取从1999年起至2015年止的收益14189.04元,直接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经济社暂扣的款项中收取;3.判令李某1继承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名下上述股权从1999年至2015年的分红及土地补偿款总额的六分之一,共计118079元,直接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经济社暂扣的的款项中收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为夫妻,分别于1995年3月、1999年5月死亡。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黄新、杨亚结婚后生育子女3名,分别是黄月英、黄某2、黄某1。李某1系黄月英配偶,两人婚后生育女儿李某2。黄月英于2009年6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两人生前未收养子女,也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另查明一,据黄新、杨亚结生前持有的股权证显示:黄新、杨亚结分别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持有12股股权。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证实黄新、杨亚结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分别持有2股现金股股份。2016年9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新持有的原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朝东管理区果房股份经济合作社(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证号406的股权证内12股股权折合股数为80400股,股权证号为0304090476号。杨亚结持有的原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朝东管理区果房股份经济合作社(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证号407的股权证内12股股权折合股数为80400股,股权证号为0304090477号。
另查明二,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证实被继承人黄新与杨亚结去世后,两人作为股东从2004年至2012年的分配款由同一户口簿的儿子黄某1的银行账户代为收取,2013年至2015年分配款和朝安路98号及朝安路西侧地块政府收储补偿款暂扣在该社账户内。
另查明三,1992年3月29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统一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月英交来李某2、李润甜、黄新、杨洁股金10股,金额20000元”。该款用途为购买现金股。
黄某2在庭审中称如果其分得的原始股超过6股,愿意把多分出的部分放弃继承并给予黄某1,并放弃应继承的现金股,把应继承的现金股给予黄某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关于继承主体的确定。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共生育子女黄月英、黄某2、黄某1,黄新、杨亚结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黄月英、黄某2及黄某1应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黄月英在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继承人。黄月英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李某2系黄月英唯一的女儿,故黄月英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1、李某2继承。因此黄某1、李某1、黄某2、李某2对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遗产分配问题。关于本案遗产的确定。对于黄新、杨亚结分别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12股股份,该股份系黄新、杨亚结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分割。对于黄新、杨亚结分别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2股现金股,李某1、李某2称该现金股为黄月英出资购买,因此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应归李某1、李某2所有。经审查,两被继承人持有的4股现金股虽是出资购买而得,但该股份的取得是基于黄新、杨亚结系该村村民身份而取得,在黄新、杨亚结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另作约定的情况下,该4股现金股应当作为两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证人霍某、杜某均证明两被继承人与黄某1一起生活,黄某2也称黄某1与两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对父母照顾较多。虽然李某1、李某2称两被继承人在拆迁时曾与黄某1分开居住,但并不能证明两被继承人生前未与黄某1一起生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某1与黄新、杨亚结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遗产。一审法院确定黄某1继承被继承人黄新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12股股份中的6股,黄某2继承3股,李某1与李某2各继承1.5股;黄某1继承被继承人杨亚结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12股股份中的6股,黄某2继承3股,李某1与李某2各继承1.5股;被继承人黄新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2股现金股,由黄某1继承4/8份额,黄某2继承2/8份额,李某1与李某2各继承1/8份额;被继承人杨亚结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2股现金股,由黄某1继承4/8份额,黄某2继承2/8份额,李某1与李某2各继承1/8份额。黄某2在庭审中确认愿意放弃其应继承的现金股股份,并把它赠与黄某1,属于黄某2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应继承的现金股由黄某1继承,因此黄某1继承黄新、杨亚结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4股现金股中的6/8份额。
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名下上述股权从1999年至2015年的分红及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因黄某1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上述股权下分红及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李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李某1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黄新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12股股份,由黄某1继承6股,李某1、李某2各继承1.5股,黄某2继承3股;二、被继承人杨亚结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12股股份,由黄某1继承6股,李某1、李某2各继承1.5股,黄某2继承3股;三、被继承人黄新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2股现金股,由黄某1继承6/8份额,李某1、李某2各继承1/8份额;四、被继承人杨亚结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2股现金股,由黄某1继承6/8份额,李某1、李某2各继承1/8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黄某1负担1138元、李某1、李某2各负担284.50元,黄某2负担569元。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继承人黄新、杨亚结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24股股份,由李某1、李某2各继承4股,黄某1继承10股,黄某2继承6股;以黄新、杨亚结名义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4股现金股,由李某1、李某2各继承2股;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1、黄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黄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举证、质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应采信,本案应发回重审。1.黄某1起诉时遗漏李某1为继承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将李某1列为被告,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又将李某1改列为原告。因诉讼主体地位变化,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应重新安排举证质证。2.李某1、李某2不知道黄某1第一次申请证人霍某、杜某出庭作证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且李某1在第一次开庭时作为被告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询,但第二次开庭时,李某1作为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黄某1仍申请霍某、杜某出庭作证,则应由霍某、杜某到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和李某1、李某2的质询,因此,一审法院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仍采信霍某、杜某的证言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黄某1可以适当多分黄新、杨亚结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24股股份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在分割两被继承人的上述股份时,应由李某1、李某2、黄某1及黄某2平均分割。(二)一审法院以黄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由,适当多分股份份额缺乏依据。1.黄新、杨亚结的继承人黄月英及李某1对两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两被继承人生前身体较好,很少生病,大部分时间会照顾好自己的饮食起居。两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时,黄月英及李某1天天都有看望和照顾,李某1甚至有时整晚在医院照顾,早上才回去上班,下班后煲粥给被继承人补充营养,黄月英因工作时间相对灵活,看望和照顾两被继承人更多。2.两被继承人做生意时曾经与黄月英及李某1共同居住,两被继承人的房屋拆除重建时,李某1为其在河边建造小木屋供其暂时居住之用,还帮忙购买原材料,设计布局房屋,制作房门等。期间,黄月英另提供了至少1万元的经济帮助给两被继承人。3.两被继承人生前做生意有存款及享有股份分红等经济收入,生活能自给自足,生养死葬的费用靠其存款能够承担,即使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宴请亲戚朋友,也变成了黄某1的礼尚往来。4.两证人离新建房屋居住较远,不可能了解两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认为两被继承人与黄某1共同生活,且认为李某1、李某2不能证明两被继承人生前未与黄某1一起生活极为错误。根据举证规则,黄某1主张与两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应该承担举证义务。黄某1将两被继承人房屋拆除重建后,两被继承人不可能长期居住在河边小木屋内,在没有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下,两被继承人居住在新建房屋内是理所当然,不能因此认为一起生活。两被继承人在生前较长时间内,与李某1、李某2一起居住过,单独住过河边小木屋,长期自己煮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某1与被继承人生前一起生活错误。5.被继承人杨亚结于1999年去世之后至2009年黄月英去世之前,李某1、李某2没有听黄月英说过已分取两被继承人的股份收益等。假如按黄某1在2016年10月18日调解时所述,由黄某1、黄某2及黄月英三人平均分配了两被继承人2008年前的股份分红属实,那么三人己商定了对两被继承人股份的平均分配原则,即黄某1在本案中主张多分股份的请求不能成立。6.退一步而言,黄某1在调解时愿意将股份按10:7:7的比例进行分割,而一审法院按12:6:6的比例进行分割,明显超出适当多分的合理范围。三、黄某1具有不分或少分两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形。1.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应由全部继承人平均继承,黄某1私自收取两被继承人的股份分红而没有给李某1、李某2。黄某1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黄某1应减少其应继承的股份份额。2.黄某1将两被继承人房屋拆除重建,价值高达几百万元,黄某1已享有比黄月英、黄某2更多的利益,黄某1应少分本案的股份份额。四、两被继承人名下4股现金股应归李某1、李某2所有。虽然两被继承人名下的现金股是基于其身份才能购买,但若黄月英不出资购买,则两被继承人名下不可能有现金股。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上述现金股的收益应由黄月英享有,由李某1、李某2继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黄月英、李某1、李某2与黄某1尽了同等的赡养义务的事实,按继承法男女平均分割的原则及黄某2愿意分割6股的意思表示,予以改判。二审庭审中,李某1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第一次开庭时,黄某1没有起诉李某1,李某1作为被告,后法院又列李某1为原告,但对李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又不予受理,李某1深感疑惑。根据村委的证明,2004年至2009年期间分红合计十四万余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合计十八万余元,黄某1起诉时仅主张分割2013年至2016年对应的分红款(此笔分红由于村委冻结没有分配到黄某1账上,而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分红已分配至黄某1账上)。黄某1对于之前的分红款一概不提,且在一审中撤回对分红及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导致同属于遗产的分红未能一并分配。二、关于证人证言。首先,关于证人杜某的证言。杜某及其母亲都比较贪心。此外,两被继承人的房子准备拆掉重修时,李某1听李润甜称杜某搬走了,因此,杜某虽然原居住在两被继承人隔壁,但1990年左右已搬离,其并非长期在该处居住,其称黄月英很少回去照顾两被继承人,其实是杜某自己很少回去而已。另杜某曾带黄月英去看医生,导致其病情加重。因此,对杜某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关于霍某的证言。霍某的家公是黄月英的堂兄弟,当时重修房屋时,霍某尚未嫁入黄家,嫁入黄家后也没有在两继承人隔壁居住(只是同村),不可能知道黄月英没有经常照顾两被继承人,对霍某的证言亦应不予采纳。三、关于对两被继承人的照顾。1.李某1、黄月英结婚不久就在普君市场附近居住,杨亚结去普君市场卖鸡蛋,中午则由黄月英提供饮食。2.结婚后,李某1每年都送正月茶、八月饼给两被继承人直至其去世,黄月英平时也经常给两被继承人送日用品等。3.拆屋重建期间,李某1、黄月英尽心尽力帮助两被继承人。1992年左右,李某1、黄月英向村委申请宅基地盖房子自住,距离两被继承人家更近了,黄月英回去照顾二老也更方便,而非如黄某1所言,黄月英嫁到城市,离父母家比较远。4.两被继承人去世前,当时的收入有限,黄月英照顾两老是尽其所能,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而两被继承人与黄某1一同居住是基于房子是两被继承人的,只是后来过户给黄某1而已。四、关于黄某1、黄某2的陈述。1.李某1在黄月英的遗物里找到很多单据,若黄月英生前曾收取两被继承人的分红,亦应有记录或向李某1提及,但李某1一无所知。2.若现金股是黄某1出资为两被继承人及其妻儿购买的,却不收回单据,而黄月英亦未将单据还给黄某1,均不符合常理,足以证明现金股由黄月英出资购买。3.黄某1称李某1存在在电梯内张贴其姓名等举动,纯属污蔑。4.黄某1称黄月英去世前一直有将每年分红平均分配,但黄月英去世后黄某1一直自己收取分红,可见黄某1存在隐瞒遗产的行为,黄某1对此的解释亦不合理。黄月英生前与弟弟黄某1感情很好,黄某1在黄月英去世后却未向李某1提出要将两被继承人分红中属于黄月英的部分分配给李某1等,足见黄某1存心要独占。5.黄某2称李某1和黄月英感情不好。首先夫妻情分并非如其所述的差,且很多争吵均源于黄月英不断帮助其弟妹,以至不顾家庭,所以双方因此争吵,反而可以证明黄月英尽心帮助弟妹,何况对父母的照顾。6.黄某1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二老去世的白事记录本,是事后补做的,且两被继承人去世后,李某1、黄月英也有帮忙处理后事。
李某2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与理由与李某1一致。
李某1、李某2针对对方的上诉主张均表示,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即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以平均分割为原则,24股股份由李某2、李某1各继承4股,现金股则由李某2、李某1各享有2股,因黄某1存在隐匿、侵吞股份分红遗产的行为,应减少其分割份额。
黄某1针对李某1、李某2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黄某1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理应比李某1、李某2多分遗产。1.证人霍某、杜某均证明两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黄某1一起生活,同吃同住,黄某1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照顾两被继承人的生老病死。黄某2也称黄某1与两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对父母照顾较多,应该多分遗产,进一步证明黄某1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黄某1适当多分遗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某1、李某2称两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时,李某1、黄月英天天看望和照顾两被继承人不属实。黄月英生前体弱多病,常由其弟弟黄某1照顾,李某1作为黄月英的配偶,对黄月英却不闻不问,对黄月英的父母即两被继承人谈何照顾。3.两被继承人生前未曾与李某1、李某2共同居住。李某1称两被继承人的房屋拆除重建时,其在河边建造小木屋供两被继承人暂时居住,纯属子虚乌有,因为当时两被继承人是在禅城区环市××村××房居住即黄某1的堂哥处暂住。4.调解是当事人之间为处理和结束纠纷而达成的的妥协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李某1、李某2以黄某1于2016年10月18日调解时的陈述主张黄某1不能多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两被继承人的房屋是两被继承人生前就过户给黄某1的,不是本案遗产范围,房屋归黄某1所有不影响本案的遗产分割。二、李某1、李某2认为黄某1有故意隐匿、侵占或争抢遗产的行为,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根据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如已故股民子女没有提出书面通知如何处理分配款,已故股民的分配款可以由同一户口簿的子女代为收取分配款。故此做法属于村规民约,并不属于故意隐匿、侵占或争抢遗产。三、4股现金股是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属于李某1、李某2所有。4股现金股的取得是基于两被继承人系该村村民身份而取得,在两被继承人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另作约定的情况下,该4股现金股应作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此外,该4股现金股也并非黄月英出资购买,而是由黄某1将购股钱交由黄月英代为购买。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由黄月英出资购买,仅确认该4股现金股是出资购买而来。因此,4股现金股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而非李某1、李某2所有。二审庭审中,黄某1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李某1上诉补充所述不属实,李某1称每天去照顾两被继承人,但其根本不清楚二老在哪里住院及生了什么病。李某1与黄月英很早以前感情就不和,黄月英产女后身体一直不好,黄某1经常带其去看病并照顾她,反而是李某1对其不闻不问。
黄某2针对李某1、李某2的上诉辩称,希望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李某1与黄月英结婚后不久就生下女儿李某2,但李某1不喜欢女儿,李某2出生后开始由黄月英与黄某2照顾,因此,李某1与黄月英一直感情都不好,李某1不可能去照顾其岳父、岳母。2.李某1所称的给两被继承人礼金,属于习俗,不属于对被继承人经济上的支持。杨亚结生前亲口跟黄某2说遗产不多,分给黄月英、黄某2每人一个银元,剩余的遗产给黄某1,并交待若黄某1不将剩余遗产分给黄月英、黄某2,则不能向黄某1要。黄月英、黄某2、黄某1三姐弟的感情很好,黄某2从来没有想过与黄某1争遗产。3.杨亚结生前几次住院都是黄某1带去医院,黄某1出生后就与父母一起居住,直到二老去世,因此,两被继承人主要由黄某1照顾,黄某1付出多很多,所以遗产的分配也应按谁出力多谁就多分的原则。另,由于两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黄某1居住,有什么心事也是与黄某1诉说,若两被继承人当时有立遗嘱的意识,估计也是将遗产留给黄某1。4.两名证人住得很近,仅相隔两三间房子,邻里之间出入都能看到邻居的情况,故两名证人是比较了解两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的情况的,法院也可去村里调查。两个女儿都已出嫁,二老有什么事情才回去探望,但不可能每天照顾,所以二老生病都是由黄某1陪伴照顾。黄月英生病后,李某1都不闻不问,所以不可能去照顾其岳父岳母。
二审诉讼中,黄某1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明(由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村民委员会以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1、李某2、黄某2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黄某1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由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村民委员会以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内容为黄新、杨亚结生前一直与儿子黄某1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居住至其去世。上述证明的内容与黄某1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李某1、李某2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黄某2对证明内容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李某1确认其与黄月英未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称黄新、杨亚结、李润甜名下现金股的分红均支付至黄新名下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新、杨亚结分别持有的2股现金股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二、黄新、杨亚结的遗产应如何分配;三、一审程序是否错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现金股。李某1现持有股金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月英交来李某2、李润甜、黄新、杨洁股金10股,金额20000元”。对此,李某1称收据上记载的10股现金股是在黄新、杨亚结、李润甜不愿意购买的情况下,由黄月英以上述三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黄某1则称交购股金时因黄某1有事外出,就将黄新、杨亚结、黄某1的妻子李润甜共三人的股金合计12000元一并交给大姐黄月英,由黄月英加上自己及女儿李某2的购股金8000元一起交给经济社。由于黄月英、黄某1为姐弟关系,黄某1称其将父母及其妻子的购股金一并交由黄月英交到经济社,并不违反常理,且因该收据不仅记载了黄新、杨亚结、李润甜三人购股的情况,还包括黄月英及其女儿李某2的购股金,交款后收据一直由黄月英持有而未交给黄某1,符合常理,亦不能说明购股金系由黄月英出资,且李某1在二审庭审中称黄新、杨亚结、李润甜名下现金股的分红均付至黄新名下账户,亦与其关于购股款由黄月英出资的主张不符。综上,仅凭购股金收据的记载不足以证明黄新、杨亚结名下现金股由黄月英出资购买,李某1、李某2的主张亦不符合黄新、杨亚结名下现金股实际收取分红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黄新、杨亚结名下现金股作为两人的遗产予以分配,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遗产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黄某1主张其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黄某2确认两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黄某1生活,黄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黄某1也提供了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黄某1关于其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主要扶养义务予以证明。李某1、李某2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黄某1的主张予以反驳。二审诉讼中,李某1、李某2亦确认李某1、黄月英未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过,至于李某1、李某2上诉所称的对两被继承人的照顾,黄月英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女儿,生前出于孝心对两被继承人予以探望、照顾,符合常理,但不能以此否定黄某1对父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结合黄某1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黄某1应多分得遗产,并结合黄某2关于放弃继承现金股及原始股中超过6股的部分,将上述股份给予黄某1的处分,判令黄某1分别继承黄新、杨亚结名下各12股股份中的6股,分别继承黄新、杨亚结名下各2股现金股中的6/8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至于李某1、李某2上诉所称黄某1存在故意隐匿遗产的行为,以及一审法院分配遗产时没有结合黄某1在调解过程中的意愿进行分配的问题。根据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果房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可见,黄新、杨亚结去世后,该经济社按已故股民的分红款等交由同一户口簿的子女代为收取的规定,将2004年至2012年的分配款分配至与黄新、杨亚结同一户口簿的黄某1账户,因此,分红分配至黄某1名下账户不能说明黄某1存在隐匿或侵吞遗产的行为。且据黄某1陈述,黄某1在黄新、杨亚结去世后与黄月英、黄某2协商,黄新名下12股股份分红由黄某1收取,杨亚结名下12股股份分红由黄月英、黄某2平均分配,黄某2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黄某1存在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李某1、李某2主张黄某1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缺乏理据。另,无论黄某1在调解过程中如何表示,也属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不能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黄某1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的情况下,作出对黄某1不利的认定。因此,李某1、李某2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一审诉讼中,因黄某1起诉时未将李某1作为被告,一审法院查明李某1也是继承人之一后,追加李某1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李某1以被告身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并对黄某1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发表了意见,包括对证人进行了质询。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关于“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的规定,改列李某1为原告并重新开庭审理,并要求李某1以原告的身份确认其诉讼主张,在黄某1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李某1也对黄某1提供的证据重新发表了质证意见。由此可见,一审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损害李某1的诉讼权利,该情形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李某1、李某2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各负担4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