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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3、张某2等与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3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张某4之子),1991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4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4、张某2、张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某街东十排16号院(以下简称16号院)内11间房屋均系张某1、龚某共同出资建设,并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准建证,张某4并未出资;本案诉争房屋系张某1、龚某用多年积蓄建成,张某4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一审判决以张某4已年满18周岁即认定其对于建房有贡献缺乏依据。
张某2上诉请求: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张某1主张一致。
张某3上诉请求: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张某1主张一致。
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张某415岁即外出打工并将部分收入交给父母,建房时张某4已成年,具备建房能力且对于建房亦有出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分割正确。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16号院北房8间及东厢房3间进行分割,北房8间中东侧5间归张某1居住使用,西侧第1间由张某4居住使用,西侧第2间由张某3居住使用,西侧第3间由张某2居住使用,东厢房3间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张某2、张某3和张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之妻龚某于2006年12月5日去世,张某1与龚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2、张某3和张某4。张某1与龚某于1962年在16号院建北房5间;1985年11月16日,北京市大兴县长子营乡人民政府为张某1签发了房屋准建证,准建宅基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4米;1985年至1988年间,16号院内北正房8间被翻建,并新建了东厢房3间,双方对建房时张某4有无出资存在争议。经法院现场勘验,16号院现有北正房8间,东厢房3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约160平方米,不存在西厢房和南房,16号院东西长22.50米,南北长22米,现16号院无人居住。2010年5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辛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张某1与张某4、张某3达成了“分家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待张某1百年之后,张某4对8间北房和院落有继承权,归卫红所有,协议上有张某1、张某4和张某3三人签字,并无张某2签字,且张某2并不认可上述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审判决误写为“当时”)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分家赡养协议书上张某2并未签字,而张某2应是合同当事人之一,合同处分的标的物(房屋)直接涉及到张某2的权利,故本案中分家赡养协议并未成立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张某4对16号院翻建的北正房8间和新建的东厢房3间有无出资、贡献,因张某1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建房时张某4无劳动能力,而建房时张某4已年满18周岁,法院认定张某4对建房有出资和贡献,故本案中对16号院翻建的北正房8间和新建的东厢房3间有贡献的人为张某1、龚某和张某4。综上,龚某在本案中的遗产份额为北正房8间和东厢房3间中的三分之一。法院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同时考虑到翻建前房屋的材料对新房的贡献,对16号院内房屋作如下分割:北正房西边四间房屋由张某4居住使用;北正房东边四间房屋由张某1居住使用,东厢房北数第一间房屋由张某4居住使用,东厢房北数第二间房屋由张某2居住使用,东厢房北数第三间房屋由张某3居住使用。法院对16号院内房屋使用权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也不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和万事兴,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是人们事业成功和生活幸福的根本保障。本案中,张某1起诉的根本原因是家庭矛盾,张某1已到古稀之年,正是期颐人瑞之时,望老人能够随心所欲不逾矩,儿女能够孝以解忧,兄谦弟恭,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某街东10排16号院房屋北正房八间中西边四间房屋由张某4居住使用;北正房八间中东边四间房屋由张某1居住使用;东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一间房屋由张某4居住使用,东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二间房屋由张某2居住使用;东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三间房屋由张某3居住使用;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某1、张某2、张某3申请证人张某5出庭,张某5当庭陈述其系张某1妹妹,1964年张某1购买木料在16号院建房5间,1987年在张某1主持下对原有老房进行了翻建;当时张某4尚未结婚与张某1共同生活;张某4跟村里的师父学木匠应该是挣钱,不知道给不给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对于证人所述张某4挣钱一节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内容均予认可;张某4认为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翻建房屋时张某4有收入。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房屋翻建时间为1986年9月至1987年4月,张某4则主张房屋翻建时间为1987年11月,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张某1称翻建房屋时,张某4给人当学徒,学徒期间没有收入,从未向家中交过钱。张某2自述其1985年11月3日出嫁。张某3自述其1985年5月出嫁,其主张《分家赡养协议》签订后,张某4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故其不认可《分家赡养协议》。张某4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5日出具证明载有以下内容:“龚某,女,身份证号码为×××,因病于2006年12月5日去世。”北京市公安局长子营派出所2016年7月27日出具《证明信》显示龚某户口于2016年7月25日注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诉争房屋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龚某于2006年12月5日去世,现有在案证据未显示其生前立有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龚某死亡后,其所留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现张某1提起诉讼主张法定继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本案所涉遗产即16号院内房屋,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16号院内房屋于1986年至1987年翻建形成,房屋翻建时张某2、张某3已经出嫁,张某4已成年且与父母张某1、龚某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龚某、张某4对16号院翻建北正房8间和新建东厢房3间有贡献,并在此基础上确认龚某在本案中的遗产份额为上述房屋中的1/3并无不当。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龚某对于16号院房屋1/3份额,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均等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一审判决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同时考虑房屋翻建时使用部分旧料等,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分割处理亦无明显不当。
应当指出,“为人父母天下至善,为人子女天下大孝”,“孝子之至,莫大乎尊亲”,“子孝父心宽”张某1提起本案诉讼根本原因系因赡养等家庭矛盾,张某1已近耄耋,张某4、张某2、张某3应当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发扬良好家风以孝解忧,使张某1得以颐养天年。同时法庭也希望张某1随心所欲不逾矩,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1负担766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767元(已交纳),由张某3负担76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