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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康某1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民再19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豆某,女,1950年6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1,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2,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3,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4,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5,女,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6,女,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7,女,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8,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
申诉人豆某、康某1、康某2、康某3与被申诉人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豆某、康某1、康某2、康某3不服申请再审,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6)冀05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豆某、康某1、康某2、康某3的再审申请。豆某、康某1、康某2、康某3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6)19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冀民抗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兰及康某1、康某2、康某3,被申诉人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新根、尚海林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康某4翻建的南院属康某4所有,所占用的土地由康某4享有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南、北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康孟堂名下,南院房屋并无单独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康某4主张南院房屋是自己出资建造,虽然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赵海辰及南瓦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但在法院案件卷宗内未发现康某4所提供证明的质证记录和证人出庭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康某4所提供书面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国家机关登记的书证,即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康某4主张父母已将南院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其使用,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明父母赠与的相关证据,法院仅依据康某4的口头陈述,即认定“2005年康某4将南头五间旧房及向北拆掉东西配房各一半,翻建成独院,豆某并无提出任何异议,康某4称其父母已经将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康某4,应予认定。”无相关证据支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豆某、康某1、康某2、康某3称,2005年康某4在未经康孟堂、豆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家里旧房,建成了其现居住的南院,康孟堂与豆某也从没有将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康某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位于邢台市××××号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50%的份额归豆某所有,另50%的份额属于康孟堂的遗产。综上,请求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辩称,检察院抗诉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该判决。
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其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康孟堂共有过两段婚姻,其与段爱的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农历1981年10月28日段爱的去世。康孟堂在××××年××月××日与被告豆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豆某婚前有两个女儿康某1、康某2,两人婚后生育女儿康某3,康孟堂与豆某结婚时,康某4、康某7、康某8、康某1、康某2均未成年。豆某与康孟堂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邢台市××××号的房屋,1984年对原房屋进行了翻盖。1989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1985年永年县人民政府颁发永年县××村宅基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192.3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康孟堂。农历2005年11月14日康孟堂去世。位于邢台市××××号房屋后在实际使用中被分为南北两院,两院中间有过道一个。北院现由豆某居住使用,该院落内有北屋三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及小院,共约130平方米。南院由康某4居住使用,该院落内有北屋四室两厅及小院。南院与北院之间的过道,长约12米,宽约90公分,现由康某4占用。原告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康孟堂遗产与其母亲段爱的的遗产。另查明,2005年原告康某4将南头五间旧房及向北拆掉东西配房各一半,另行翻建成为独院,该院至今由原告康某4居住使用,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邢台市××××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邢市国用(1989)字第1305023、11-18-34号)所载面积,50%的份额归被告豆某所有,另50%的份额属于康孟堂的遗产,由原告康某4、康小凤、康仁凤、康秋凤、康某8与被告豆某、康某1、康某2、康某3各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该土地上的房产(房产证号:邢市字第××号)被告豆某现居住的房屋约130平方米,其中50%的份额归被告豆某所有,另50%的份额由原告康某4、康小凤、康仁凤、康秋凤、康某8与被告豆某、康某1、康某2、康某3各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二、位于永年县××村宅基地使用权50%的份额归被告豆某所有,另50%的份额属于康孟堂遗产,由原告康某4、康小凤、康仁凤、康秋凤、康某8与被告豆某、康某1、康某2、康某3各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五上诉人称邢台市桥东区南瓦窑168号房产有其母亲段爱的份额,并要求继承段爱的的遗产份额,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段爱的的份额是多少,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五上诉人母亲段爱的1981年去世,现早已超过二十年的除斥期间,五上诉人主张段爱的的遗产份额的权利已经丧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瓦窑168号房产是康孟堂与豆某结婚后所建,并在双方婚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应当属于康孟堂与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康孟堂在世时,康某4将南头五间旧房及向北拆掉东西配房各一半,翻建成独院,豆某并无提出任何异议,康某4称其父母已经将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康某4,该主张应予认定,因此,康某4翻建的南院属康某4所有,所占用的土地由康某4享有使用权,不属于康孟堂和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豆某居住北院的一半属于豆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属于康孟堂的遗产,应由豆某及八个子女平均各九分之一,因豆某在此居住,应当让豆某居住到老。对于邯郸市永年县七级村的宅基地,因该宅基地上无任何建筑,各方当事人的户口均不在该村,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因此,本案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不予处理。对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天、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不予重新组织质证,并无违法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邢台市××××北院的房屋及土地豆某享有十八分之十的份额,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康某1、康某2、康某3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南瓦窑168号房产应如何分割、继承?被申诉人称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南瓦窑168号房产有其母亲段爱的份额,并要求继承段爱的的遗产;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共同认可,康孟堂与豆某结婚后对南瓦窑168号宅院进行了翻建,段爱的的遗产已不复存在,因此对被申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样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还共同认可2005年康孟堂在世时,家庭成员康某4将位于邢台市××××号房产南头五间旧房及向北拆掉东西配房各一半,翻建成独院,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也没有任何家庭成员对康某4翻建房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对康某4所建的房屋同样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原豆某居住北院系康孟堂与豆某结婚后翻建的房屋,该房产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继承,其中一半属于豆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属于康孟堂的遗产,应由豆某同康某4、康某5、康某6、康某7、康某8、康某1、康某2、康某3八个子女平均分割继承,即各享有九分之一份额。综上,本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申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申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