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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1、吕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1、吕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1,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2,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吕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吕海善、辛秀芳遗留的遗产,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能够证实,因为在村委及镇政府档案中都有记载村民各家各户的房屋登记情况。1991年3月1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父母签订分家赡养协议,并在1991年6月24日进行了公证。协议书中明确涉案房屋为吕海善与辛秀芳夫妻购买,并且吕海善也取得房屋产权证。虽然被告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但其不能提供房屋是怎样从吕海善名下合法转移到其名下的,也未提供2014年1月2日之前房屋登记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认定协议书中约定在吕海善、辛秀芳夫妻去世后房屋由被上诉人接管,被上诉人是接受其父母的赠与,明显是对协议内容的误解。涉案房屋为吕海善、辛秀芳的财产,去世后由被上诉人接管,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赠与,同样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房屋产权变更的证据。

被上诉人吕某2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父亲吕海善和母亲辛秀芳遗留的位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的房屋3间,价值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海善和辛秀芳夫妇婚后生育子女5人,长女吕翠芝、长子吕某2(即被告)、次女吕玉芝、三女吕英芝、次子吕某1(即原告)。被继承人辛秀芳于1996年去世。原、被告关于被继承人吕海善的去世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是2009年去世,被告则主张是2007年去世,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吕海善和辛秀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原、被告,以及吕翠芝、吕玉芝、吕英芝。庭审中已告知原、被告,因吕翠芝、吕玉芝、吕英芝三人知道本案纠纷后未到庭说明她们本人意见,如本案认定涉案房屋系吕海善、辛秀芳的遗产,将保留她们相应的继承份额。本案涉案房屋就是1986年从同村村民吕文江处购买的位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的房屋3间,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购买后只办理了房产证,没有办理土地证。这栋房屋现在的产权登记证书在被告处,房产证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吕某2,登记时间2014年1月2日。土地证号:莱集用(2012)第030080号,土地使用权人吕某2,登记时间2012年3月30日。从1986年买房后到2002年,吕海善、辛秀芳在该房屋居住,因2002年吕海善生活不能自理,就开始在原、被告家轮流居住。吕海善去世后,该房由被告管理至今。

双方争议焦点:涉案房屋应否作为遗产处理?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父母的遗产,1986年是父母购买该房屋,房产证登记在吕海善名下,后来发现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则主张该房屋不是父母的遗产,1986年是被告购买房屋用于父母居住,房产证当时就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办理了土地证,也是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村里统一换新的房产证,还登记在被告名下。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本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房屋是吕海善的户头。证明内容:兹证明本村村民吕某2的房屋四间,2014年前是父亲吕海善的户头(已病故)。特此证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居民委员会,2016年11月12日。对该证据,被告主张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因为原告在村委工作。原、被告各提交1991年3月11日的分家赡养协议书一份,该分家赡养协议书并在1991年6月24日进行了公证。其中分家赡养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卖给吕海善、辛秀芳房屋三间,住止百年之后,有长子吕某2接管,但是在居住期间,吕某2不得有任何干涉。1986年11月8号卖房吕某2。对该证据,原告主张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吕海善和辛秀芳所有,被告则主张证实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不属于遗产。被告提交房契一份,证明当时是被告购房。房契内容:立卖契人吕文江因批准建新房伍间,需将其原有的旧草房叁间卖掉,经两委研究通过或买卖双方同意,将其原有的草房叁间门窗具全和屋内电灯电表齐全,并代有房权证为凭据,××老党员辛秀芳居住。双方言定现金伍佰元正,当交不欠,百年后房子规吕某2处理,恐后无凭,特立此为据。卖房人吕文江,买房人吕某2,说合人孙成歧,代笔人吕连印,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立。被告主张代笔人是当时村委干文书的,已去世,说和人和卖房人是本村村民,还健在。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主张父母从未说过此事,对房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房契的内容能证明房屋是卖给了原被告的父母,说明本案房屋属于遗产的性质。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土地证、房契、死亡证明、村委证明、分家赡养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吕海善和辛秀芳夫妇的子女5人,是其合法继承人,吕翠芝、吕玉芝、吕英芝未到庭说明本人意见,本案依法保留她们相应的继承份额。关于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在2012年办理了土地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证明却主张被告的该房屋在2014年前是父亲吕海善的户头,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也没有相关房产档案材料佐证,故对该村委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分家赡养协议书和房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1986年购买,分家是1991年。分家赡养协议第一条注明:1986年11月8号卖房吕某2(即被告),该处的“卖房”应是笔误,应该是“买房”,该条内容与房契内容相吻合,故对房契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因此涉案房屋是吕海善和辛秀芳夫妇购买吕文江旧房3间用于居住,买房款是由被告出资,在吕海善和辛秀芳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处理。从2012年起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购房后至2012年,涉案房屋是登记在父亲吕海善名下还是被告名下,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991年3月11日经吕海善和辛秀芳夫妻同意在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村委干部主持下,与原、被告达成分家赡养协议,并且经过公证,是当事人完全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也符合当地农村的习俗,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的,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协议中约定在吕海善和辛秀芳夫妻去世后这栋房屋由被告接管,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协议达成后,被告也表示接受赠与。现在这栋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名下,在父母去世后,被告对这栋房屋管理至今,故法院认定这栋房屋系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应当作为遗产处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莱阳市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1992年8月30日吕海善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交一份行政诉讼起诉状和诉讼费收据,都是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被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房产证登记表有异议,我方不认可。产权登记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涉案房屋从86年就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对该证明的来源也有异议,上诉人应该提供吕海善的房产证书。对诉讼费单据没有异议,我们对起诉状也没有异议,我们知道上诉人已经起诉了。

被上诉人提交房主吕文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从吕文江处购买房屋一处,并已经过户。1996年全国普查,吕文江也配合其作了房屋情况说明。该证明还证实2001年全国房屋确权,办理了现在的机打房产证。经质证,上诉人称,对这个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手写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证人作证要出庭说明情况。而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吕海善在1992年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讲房屋在1986年过户其名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如果说吕文江在1986年已经将房屋过户给吕某2,他根本不需要在1986年普查去说明房屋居住情况,更不会涉及到2001年房屋确权的事情,需要他来证明,我们对这份证明不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有孙少玲(吕翠芝的女儿)、吕玉芝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经质证,上诉人称,对这个声明有异议,对孙少玲是吕翠芝的代位继承人的身份有异议,需要提供吕翠芝的死亡时间。声明不能反映出孙少玲与吕玉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通过这个声明内容来看,上面写的“我们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利”,通过这一句能够透露出涉案房屋与他们有利害关系,她们享有一定的权利,她们的权利就是继承权,涉案房屋还是吕海善与辛秀芳的遗产。声明人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房契,上诉人虽然表示对房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时又表示房契的内容能证明房屋是卖给了其与被上诉人的父母,本案房屋属于遗产。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契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房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根据房契及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分家赡养协议书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给父母居住,父母有权在该房屋居住至去世为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即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且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均已办理至被上诉人名下。涉案房屋目前的状态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生前的意愿是相符的,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继承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