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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周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周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明(系周某1之夫),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3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系周某2之子),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妹(系周某2之儿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审被告:周某3,男,193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系周某3之侄),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桥头村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73112836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妹(系周某3之侄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桥头村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511027782。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原审被告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74年,上诉人父亲周礼财按照柏泉农场的要求将南湖老房屋搬迁到连通湖桥头村复建的房屋,因是全框架木结构,木列架等木材较好,在桥头村复建的房屋同南湖老房屋完全一样复原。上诉人的父母在连通湖桥头村留下来的房屋,拆迁还建了2套住房,每套93.44平方米,周某2自愿付给上诉人5万元只是作为父母遗留下来的全部家产的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3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某2按周某1与其协商好的遗产分配,支付50000元给周某1;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2、周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礼财、张祝英生前育有长子周某2、次子周某3、女儿周某1;周礼财、张祝英两人均于1990年之前去世。

1991年11月4日,周某2经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连通湖大队批准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连通湖桥头村的位置建造房屋,批准面积为139.97平方米。1992年9月2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土地管理局向周某2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字号为东国用(92)字第1510011065号。

后该房屋被拆迁,周某1认为该房屋是父母所留遗产,遂向周某2主张权利。杨明玉于2015年4月10日向周某1出具条子一份,载明:大哥答应2015年10月1日前付友荣伍万元。落款处有杨明玉的签名。杨明玉系周某2的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1主张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连通湖桥头村的老宅属于其父母所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此相反,周某2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连通湖桥头村的房屋属于周某2所有,并不属于其父母所有。故周某1主张周某2应支付其父母遗产部分折价款5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周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某1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1上诉请求周某2按双方协商好的遗产分配,支付50000元给周某1,但周某1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连通湖桥头村的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故周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