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1民终486号
上诉人:刘某1,男,1955年3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上诉人:刘某2,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上诉人:刘某3,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刘某4,男,1971年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台安县。
被上诉人:刘某,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刘某丈夫),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抚恤金中应当扣除老人生活费用、护理费用以及药费。母亲去世时的丧葬费是上诉人承担,要求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已故兄弟刘波、刘科的丧葬费是上诉人承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部分。2016年的抚恤金只有一半是丧葬费,另一半是伤残抚恤金。2017年民政部门还要支付其余丧葬费,该部分应当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2015年8月份开始照顾被继承人的,当时被继承人卡中并无存款,民政支付的钱款已无剩余。
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庭审辩称,被继承人是2016年6月5日去世的,去世时刘某2、刘某3、刘某4、与刘某1达成协议,民政补的安葬费如果不够安葬老人,各兄弟平摊费用,如有剩余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去世时经过刘某2记账,花费14400元。被继承人从住院到去世话都说不了,身体都动不了,不可能写遗嘱。另外上诉人有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况。
原审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2016年盘山县民政局为三原告父亲发放的残疾抚恤金3918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父母共有七个儿子,长子刘祝、次子刘某1、三子刘波、四子刘科、五子刘某2、六子刘某3、七子刘某4,三原告的母亲毕素荣于1997年去世,父亲刘忠志因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及被告共同赡养。2016年6月5日,三原告父亲刘忠志去世,被告将三原告父亲名下银行卡里的存款全部取出,并且拒绝与各原告平分。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刘某1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亲刘忠志共有七个儿子,长子刘祝、次子刘某1、三子刘波于2005年去世,生前没有结婚生子,四子刘科于1988年去世,有一女儿刘某,五子刘某2、六子刘某3、七子刘某4。刘忠志系四级因战残疾军人,生前一直享受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及四级因战残疾军人待遇,2016年盘山县民政局为刘忠志发放了一年的残疾抚恤金39180元,此款已打入其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2176016313366)内,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刘某1负责保管。2016年6月5日,刘忠志因病去世,依据规定因战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民政部门还应于2017年再向其遗属发放半年的残疾抚恤金。另查明:刘忠志生前在双台子区103大院内租房居住,并雇佣保姆进行日常护理。刘忠志去世后,共花销丧葬费用14010元,都是由被告刘某1从其父亲的银行卡内取钱而垫付的。刘忠志的长子刘祝,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自愿放弃对父亲财产的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盘山县民政局向刘忠志发放的伤残抚恤金,其性质是日常的生活补助费及其死亡后发给遗属的丧葬补助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可参照遗产继承规则,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等分割,因刘忠志长子刘祝已书面放弃对父亲财产的继承、三子刘波已去世,且没有子女,只有四子刘科的女儿刘某要求代位继承财产,故2016年盘山县民政局发放的伤残抚恤金,应由本案四原告及被告均等分得。对被告提出的父亲生前经常住院需要费用及为父亲办理丧事已花费3万元,现在已没有剩余的钱,且父亲生前立有遗嘱老人的钱款如有剩余均归被告所有的两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日常买药及花费丧葬费的证据,其中大部分为白条,因这些证据上没有四原告签字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依据原告提供的丧葬费正规发票的所计算的数额,低于庭审中各原告所认可的丧事费用14010元,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已发生的丧葬费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四原告要求分割的,2016年盘山县民政局为刘忠志发放的残疾抚恤金,在扣除刘忠志因去世发生的丧葬费用后,再由四原告及被告均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各5034元{(39180元-14010元)÷5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各负担10.8元,被告刘某1负担10.8元。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标的是被继承人刘忠志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该费用以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的方式支付。本案中原审对该数额的认定是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为39180元。虽然刘忠志丧葬补助费的实际数额略高于39180元,但各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且在庭审中认可该数额按39180元计算,因此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该笔款项的分割问题,由于该款项系支付给刘忠志遗属的丧葬补助费,并不属于遗产,原审在扣除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后将该款项平均分配给各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刘忠志生前生活费、护理费及药费应当从丧葬补助费中扣除的问题。由于刘忠志生前享受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及在乡四级因战残疾军人待遇,而刘忠志生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该款项由上诉人掌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为刘忠志垫付过上述费用,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