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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6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燃气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北方糖果糕点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曾用名张忠),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曾用名张燕),女,1971年6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周某、张某6、刘某1、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津0106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盛文清、张宝林的子女共同继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大街北××胡同××号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该诉争房屋自建成已有百年历史,该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父亲张宝林、母亲盛文清生前私产房屋。因该房屋现面临政府拆迁,法院对此未进行认定直接影响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被上诉人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张某6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5、刘某1、刘某2未答辩。

张某1、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原告共同继承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大街北××胡同××号房屋,建筑面积35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宝林、盛文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七人,长子张国栋、次子张国才、三子张某1、四子张国强、长女张某5、次女张某2、三女张某3。张国栋与刘国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刘某1,次子张某4,长女刘某2。张国强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张某6。张国才自幼过继与张宝林三哥张宝贵。张宝林、盛文清、张国栋、张国强分别于1990年、1973年、1996年、2013年死亡。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大街北××胡同××号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现由被告张某4居住使用,遇政府征收,原、被告尚未与征收部门签订相关安置协议。张国才表示不要求继承张宝林、盛文清之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三原告要求继承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大街北××胡同××号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宝林、盛文清之合法财产,且经一审法院调查,房屋管理部门对涉诉房屋权属及档案没有相关记载,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非张宝林、盛文清的遗产。涉诉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但作为地上物具有一定价值,现三原告与被告张某4对于房屋的出资建造人存有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三原告所述涉诉房屋系张宝林建造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4所述上述房屋系张国栋建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共同继承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大街北××胡同××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涉诉房屋遇政府征收,无契证之房屋应依政府的征收决定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征收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目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大街北××胡同××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宝林、盛文清的财产,其主张继承该房屋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