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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田某某、杨某1、杨某2、田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1979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2001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2003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1979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原审原告:田某甲,女,1949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杨某1、杨某2,原审原告田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志、侯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杨某1、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田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院陈述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不是法定继承纠纷,而应为分家析产纠纷。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析出上诉人在乾州大洋坪9号集体土地及该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份额,当然也包括上诉人要求继承的杨太友的份额,但杨太友的份额只占很少部分。二、一审漏列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本案法律关系主要是分家析产,而诉争的乾州大洋坪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级全家人口为10人,因此,这10人对诉争土地及地上房屋都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应列为当事人,一审没有查明这10人情况,并停止所有权利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三、对争议的大洋坪9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吉首市国土管理局为杨太友颁发吉集建(1996)字第4-4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及土地为居住的宅基地,户主为杨太友,全家人口为10人,宅基地详细地址为吉首市乾州大洋坪9号。上诉人认为,出资证明未有对上诉人要求析出新建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四位均为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的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新建房屋应为该户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杨永清为建造新房投入的资金可由其他成员分摊。四、杨太友、田某甲也是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的家庭成员,对新建房屋也享有份额。杨太友、田某甲与儿子杨某乙、杨永清、媳妇侯三凤、田某某在2005年达成的“杨太友、田某甲今后生活定向协议”约定的“次子杨永清现所建的住房,田某甲享受一间门面,一间住房(不及面积),直到寿终为止,后所有产权由杨永清所有”,以上内容属于杨太友、田某甲的遗嘱,由于田某甲现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上述“协议”涉及的一间门面和一间住房仍应为田某甲所有。至于田某甲于2014年5月11日所出的说明,其仅同意杨永清的子女杨某2、杨某1继承杨永清所有财产,由于杨永清尚未开始继承田某甲的财产,杨某2、杨某1现不能代位继承田某甲的财产。
被上诉人田某某、杨某1、杨某2答辩称:一、本案是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是本案纠纷的引发事件是基于杨永清和杨太友因病去世这一法律事件,对杨太友和杨永清去世后对大洋坪9号房地产分割问题产生的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是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如以被答辩人所述的是分家析产纠纷,在杨太友和杨永清去世前为何不提起诉讼,恰恰在两父子去世才提起呢?二是对所争议的大洋坪9号宅基地使用权,湖南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州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驳回了答辩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宅基地使用权诉讼法律关系相同,这份生效的判决同样适用其他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上诉第一条事实和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二、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起先是以被答辩人杨某某的单方起诉引发几次诉讼,从行政诉讼到民事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多次程序。本次诉讼是湘西州中院发回重审再次诉讼。一审法院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依法追加了具有法定继承权的被答辩人田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全部参加,没有遗漏当事人。被答辩人所述的乾州大洋坪9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全家10人,除有的已经去世外,是由现在几个小家庭组织起来的10人大家庭。三、被答辩人杨某某、杨某甲和杨某乙无权对乾州大洋坪9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对乾州大洋坪9号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所有权无权享有。其一,原大洋坪9号土地性质为宅基地,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地所有权属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接丰社区集体,家庭成员只享有使用权。在该户还存在的情况下,特别是杨太友的遗孀田某甲还在,答辩人也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并没有灭失,被答辩人要求分出份额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对乾州大洋坪9号新建房屋的分割,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来的旧房屋的财产合法所有人为杨太友和田某甲夫妇,在接丰村调委会主持的《杨太友、田某甲今后生活定向协议》中已作安排。杨太友的个人遗嘱中也很明确的排除被答辩人享有的权利。在原一审中被答辩人田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词也证实了被答辩人对旧房屋不享有的权利。因此,杨永清与答辩人田某某根据《杨太友、田某甲今后生活定向协议》,在宅基地基础上进行改建新修房屋,履行了协议的相关内容,分配给婆婆田某甲门面和住房。被答辩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要求对乾州大洋坪九号新修房屋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未涉及被答辩人田某甲一间门面和一间住房的处理,被答辩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提出此问题与一审判决无关。《杨太友、田某甲今后生活定向协议》明确载明了“次子杨永清现所建住房,田某甲享受一间门面和一间住房,直到寿终为止,后所有产权有杨永清所有”田某甲还尚在,但对田某甲寿终后门面和住房已经作出了处理,由杨永清所有。由于杨永清先于田某甲去世,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应由杨永清的子女杨某1、杨某2代位继承。一审判决并未对被答辩人田某甲的财产作出处理,并未对涉及杨某1、杨某2代位继承权,被答辩人田某甲对一审判未提出上诉。所以,被答辩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上诉中提出此问题与诉求无关。
原审原告田某甲陈述意见称:希望法院能够帮助她解决生活养老费的问题,希望法院督促其儿媳妇将一间门面的租金交付给她,以保证她的正常生活开支。
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田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析出乾州大洋坪9号集体土地原告的共有份额,作为继承案件,要求析出四原告需要继承杨太友的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2、请求依法析出乾州大洋坪9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告的共有份额,继承的房屋包含两部分:被拆除的房屋及现在重建的房屋。继承的份额为:继承杨永清的份额及杨太友本人的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某甲与杨太友系夫妻关系,田某甲与杨太友共生育四个孩子,杨某乙、杨某某、杨永清、杨某甲。杨太友一家居住在吉首市乾州大洋坪9号房屋。1996年,吉首市国土管理局为杨太友颁发吉集建(1996)字第4-4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及土地为居住的宅基地,该户主为杨太友,全家人口为10人,宅基地详细地址为吉首市乾州大洋坪9号,建筑占地面积为119.4平方米,为1984年改建,系历史性占地,宅基地总面积为182.6平方米。杨太友当时家庭人口为杨太友母亲胡桂兰、杨太友、田某甲、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永清,候三凤(杨某乙妻子)、杨丽(杨某乙女儿)、杨娟(杨某乙女儿),共10人。2001年3月27日,被告田某某与杨永清结婚,也居住在该房。田某某与杨永清生育女儿杨某1及儿子杨某2。
2003年,吉首市国土管理局向杨永清颁发吉集建(2003)字第4-4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显示户主为杨永清,全家人口为4人,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详细地址为乾州大洋坪9号,建筑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为224.9平方米,系历史性占地,面积信息与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信息一致。同年5月,杨永清向规划部门申请对旧房进行重新修建,2005年7月规划部门同意建设后,杨永清便拆除旧房,建新房一栋。
2005年,经原、被告所在地原吉首市万溶江乡接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太友、田某甲与儿子杨某乙、杨永清,媳妇候三凤、田某某就今后生活达成如下协议:一、杨太友自己自愿一人生活,所应享受的财产权利自行享受。二、田某甲今后的生活由长子杨某乙负责,直至生老病死,田某甲所应享受的财产权利由长子杨某乙享受。三、次子杨永清现所建的住房,田某甲享受一间门面,一间住房(不计面积),直到寿终为止,后所有产权由杨永清所有。四、杨太友若今后寿终,杨永清自愿承担后事,包括生前病痛。该协议由杨太友、田某甲及杨某乙、杨永清、候三凤、田某某签名、捺印。杨某某、杨某甲均在场,但未签名。此后,双方一直按此协议履行,没有异议。
2006年3月15日,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杨永清新建房屋颁发了吉房权证乾字第00047027号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于乾州办事处建新路(乾州大洋坪9号),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为942.38平方米。
2007年4月16日,杨永清立下书面遗嘱,写明“2005年,本人与妻田某某在大洋坪建房一栋,建房后本人患病达二年之久,所花费用全部由本人房产抵押贷款所支付,今后该欠款用房屋及门面出租来偿还,本人生前所有财产,产权由子杨某2,杨某1兄妹来继承,其他人没有享受的权利……”2007年4月20日(农历2007年3月4日),杨永清因病去世。
2012年9月5日,原告杨某某向该院起诉,请求撤销吉集建(2003)字第4-4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其他正当理由,作出(2012)吉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不服上诉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州行终字第3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杨太友去世,田某甲一直随被告田某某居住至今。
另查明,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依法受理杨某某诉田某某、杨某1、杨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吉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某某在开庭后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开庭审理时,田某甲作为证人出庭,其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有:房子是两个老人留给两个孙子的,因为小儿子死得早,所以房屋是送杨某2和杨某1的。分家只分给儿子,没分给女儿,女儿没有份,但土地的补偿款女儿都拿了,各自拿了自己份额的钱。
因原告认为对大洋坪9号土地及已拆除的旧房和新建房屋享有份额,以及在杨太友去世后,享有继承权,便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诉争的土地及房屋是否享有份额和享有继承权。
一、对争议的大洋坪9号土地,系作为宅基地使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州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吉集建(2003)字第4-4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地所有权属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接丰社区集体,作为家庭成员只享有使用权,在户尚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要求分出份额并进行分割,在杨太友去世后,也不享有继承权,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二、对争议的大洋坪9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包括拆除的旧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原告要求析出共有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原告杨某乙、杨某某、杨某甲对于旧房即拆除的房屋,不能提供其享有权益的证明,属于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支持;对于新建住房,原告杨某乙、杨某某、杨某甲未提供已经出资的证明,不能确认其享有共有份额,故对于原告杨某乙、杨某某、杨某甲要求析出新建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太友、田某甲是否对杨永清新建房屋享有份额的问题,在杨太友、田某甲与儿子杨某乙、杨永清,媳妇候三凤、田某某在2005年达成的“杨太友、田某甲今后生活定向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次子杨永清现所建的住房,田某甲享受一间门面,一间住房(不计面积),直到寿终为止,后所有产权由杨永清所有”。另田某甲于2014年5月11日所出的说明中(该说明杨某甲代签名,田某甲捺印),明确载明田某甲对其子杨永清于2007年4月16日所立遗书没有异议,同意由其子女杨某2、杨某1继承杨永清所有财产。因此,对于杨永清新建房屋的产权,杨太友、田某甲不论出资与否,杨太友、田某甲都已明确表示不再享有共有份额,且杨永清已经将该房通过遗嘱形式将包括属于自已的房屋产权交由其子女继承,故在杨永清去世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只有杨某1、杨某2有权继承属于杨永清的房屋份额部分,杨太友、田某甲没有权利继承。因此在杨太友去世后,因杨太友没有从杨永清处继承遗产,故四原告要求转继承杨太友在大洋坪9号房屋(吉房权证乾字第00047027号房产)的份额,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甲享有门面的房租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田某甲如需主张,可另行向该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是否享有继承权;二、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
关于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宅基地系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须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是属于带有照顾农民的福利属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按户分配,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并非任何一个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和权利。家庭成员一人去世,不影响这个家庭的存在。本案中,涉案宅基地属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接丰社区集体所有,作为家庭成员只享有使用权,上诉人父亲的去世,并不影响这个家庭的存在。因此,并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诉人关于要求分出份额并进行分割宅基地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由于拆除的旧房已经灭失,故不存在分割基础,上诉人要求对拆除的旧房进行分割,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对新建房屋所提出的诉请,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共有份额的依据,且其弟杨永清已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新建房屋交由其女杨某1、其子杨某2继承。根据遗嘱继承大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上诉人不享有对新建房屋的继承权,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要求析出房屋共有部分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赡养老人田某甲的问题,田某甲老人向本院陈述了个人意见,希望法院能够帮助其解决享有门面租金的问题,本院已向其儿媳妇田某某释明了相关法律观点,敦促其应尽快履行义务,保证田某甲老人的生活开支能够得到维持。综上,本院希望上诉人方作为子女,被上诉人方作为儿媳妇,能够尽到应有的孝道,多探望、陪伴老人,自觉、忠实地履行赡养义务,这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道德层面的倡导,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遵循自古有之的“百善孝为先”的中华传统美德,理性处理家庭纠纷,给老人田某甲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颐养天年。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