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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908号李某某、周某某诉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0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5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芬,被上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各自给付赵某某房屋折价款22,603.33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关于“李志伟与赵某某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据此李志伟与赵某某的婚姻效力应从2012年3月15日起算。上述房产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系李志伟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上述房产为李志伟与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争议房屋系李志伟个人婚前财产。3、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8日李志伟与赵某某为乔迁举办喜宴并收取了礼金。本案房屋购买时间是2013年1月,在没有买房的情况下举办乔迁喜宴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
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李志伟所留房产一处;2、要求被告返还李有斌借款1000元的三分之二及丧葬费3000元;3、因李素芳在李志伟去世后替其偿还杨曦翔10,000.00元的债务,所以应优先从李志伟遗产中扣除10,000.00元用于偿还李素芳;4、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李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李志伟的母亲,独生女儿,赵某某系被继承人李志伟的妻子。李志伟于2014年10月11日病故,争议三人系李志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某某与李志伟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租住在团山楼14栋2楼2号,于2012年10月28日共同举办了乔迁庆典,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志伟于2012年12月24日向辽阳金豪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23,982.00元用于购买金禄二期B6-4-1-2面积为86.58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于2013年1月21日开具正式发票,于2013年1月30日以公积金贷款160,000.00元用于给付余下购楼款。2014年7月16日,取得使用权人为李志伟、座落于弓长岭区团山街道金禄小区二期6栋4-1-2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李志伟病故后,赵某某偿还2个月的房屋贷款2059.20元,从2015年1月开始至2017年5月,房屋贷款由周某某偿还27,621.95元。在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共同认可争议房屋价值29万元。因李志伟属突发疾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亦无其他可供继承的遗产。2014年8月11日,被继承人李志伟向杨曦翔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李志伟的姐姐李素芬偿还了该笔欠款。2014年10月31日,赵某某向李有斌借款1000元,后李志伟的姐姐李素芬偿还李有斌1000元。2015年1月22日开始,赵某某保管李志伟的丧葬费3106元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李志伟因病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李志伟的法定继承人为周某某(其母)、李某某(其女)和赵某某(其妻)三人。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弓长岭区团山街道金禄小区二期6栋4-1-2号住宅楼房一处。该房产是李志伟个人财产还是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庭审调查及质证,可以认定李志伟与赵某某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据此李志伟与赵某某的婚姻效力应从2012年3月15日起算。上述房产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系李志伟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上述房产为李志伟与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提出该房产首付款系其出资的主张,因其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赵某某主张购买楼房系其向亲属借款而支付首付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遗产分配问题,经庭审质证,争议双方共同认定该房屋价值290,000.00元,该房屋购买时的价值为283,982.00元(123,982.00元首付款+160,000.00元贷款),经计算该房增值6018元。截至李志伟去世(2014年10月)时,房屋贷款本金已偿还8824元,与该房屋首付款相加,共计价值132,806.00元。按现已付房款与总房款的比例计算,增值部分中281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值部分,据此李志伟与赵某某的共同财产部分为135,62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以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实际,去除赵某某的一半,即67,810.00元部分为遗产,由李志伟的三位法定继承人均分。考虑到本案三位当事人对该房屋所占份额的多少,房屋归属赵某某为宜,赵某某按相应价值折价补偿周某某、李某某。从2014年11月开始房屋贷款应由赵某某个人偿还,庭审中周某某主张其从2015年1月开始,房屋贷款都是由其承担,对该部分钱款赵某某应返还给周某某,在继承房屋价值内优先扣除。
关于周某某、李某某在发回重审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赵某某保管的丧葬费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调查,李志伟的丧葬事宜均由周某某及李某某处理,赵某某并未参与,故该笔丧葬费用赵某某应返还给周某某、李某某。对于案外人李素芬偿还赵某某及李志伟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争议双方就被继承人李志伟的遗产进行分配,未牵涉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周某某、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如债权人向本案各继承人主张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的责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李志伟名下,坐落于弓长岭区团山街道金禄小区二期6栋4-1-2号住宅楼房归赵某某所有,从2017年6月开始,房屋贷款由赵某某负责偿还;赵某某给付周某某、李某某每人房屋折价款22,603.33元;二、赵某某返还周某某偿还房屋贷款款项27,703.65元;三、赵某某返还周某某、李某某丧葬费3000元;四、驳回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各负担1300元。(周某某、李某某已交,赵素退路同房屋折价款一并给付周某某、李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