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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4、董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桂玲(李某2之妻),女,1948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李某3之妻),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董某2、董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李燕,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桂玲、张立广,被上诉人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董某1,被上诉人董某2,被上诉人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李燕,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桂玲、张立广,被上诉人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被上诉人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2、李某3、李某4、董某2、董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439680元中,有21万元是李斌给了李某2、李某3、李某4,10万元给了刘明光,是李斌自行处分,剩余不到10万元。48万元中,李某1从李斌账户中取出的23万元,其中15万元和3万元存入李斌的其他账户,剩余部分加上上述的不到10万元,因李斌从2014年9月一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租金、丧葬费等以及李某1给付李某2、李某3、李某4的6万元,李斌的439680元和48万元均已花光,因此李斌生前处分的这些钱不属于遗产范围。
李某2辩称,李某1曾不承认23万元是其取走的,但是证据能够证明23万元就是李某1取走的,现在李某1又称全部花费了,其陈述没有依据。李斌在生前每月均有收入包括房租1500元、民政局发放1700元、村委会发放1300元,此外还有其他补助,且其医疗费绝大部分均能够报销,因此财产范围中439680元足够保障李斌的日常开销,48万元中的23万元应当全部属于遗产范围,一审认定李某1支付给李某2等的6万元在23万元中予以扣除是不合理的,且一审遗产分割的比例也不当,但未对此上诉。
李某3辩称:同意李某2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为李斌不存在租房费18万元的情况,根据政策,李斌85%的医药费都可以报销。
董某2、董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斌名下的拆迁款项169680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斌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的存款48万元及现余额3996.39;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斌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的存款19485元;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斌名下由北京市通州区上营村委会发放的周转费27000元;5.判令李某1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3、李某4、李某1、董某2、董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斌(于2016年1月15日去世)与被继承人王玉珍(于2016年2月1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李春荣、李某2、李某3、李某1和李某4。李春荣于2009年7月1日去世,李春荣的晚辈直系血亲为其两个子女,分别为董某2、董某1。
经询问,李斌、王玉珍生前一直与李某1共同生活。李某1表示在拆迁之前,其与李斌、王玉珍共同居住在一个院里,两位老人没有收入,生活费用由其负担。拆迁后,由于老人没有要安置房,所以在外面租房居住,生活、疾病由其负责照料。李某2及李某3、董某2、董某1对李某1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老人有收入和拆迁款,所以不需要李某1支付任何费用,且老人要请保姆,但李某1不让老人请,并表示李某2、李某3、董某2、董某1也对老人履行了赡养义务。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斌、王玉珍的遗产范围。李某2主张李斌、王玉珍的遗产有四项:1、因北京市通州区上营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拆迁发放给李斌的拆迁款项;2、李斌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的存款;3、李斌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的存款;4、李斌名下由北京市通州区上营村委会发放的周转费27000元。
对于李某2主张的第1项遗产,一审庭审中李某1提供了李斌2009年签署的关于×号院的拆迁协议,通过该协议可知,因×号院拆迁,拆迁方共计支付李斌拆迁款项439680元。对于该笔款项,双方认可李斌曾支付给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7万元,即该笔款项中有21万元,李斌已经进行了分配。对于剩余的拆迁款项,李某1表示已经用于两位老人生前的生活和医疗费用支出。
对于李某2主张的第2项遗产,该院进行了查询,经查,该账户系李斌的工资发放存折,截止2016年10月14日,该账户内尚有余额3996.39元。一审庭审中,李某2主张2014年5月8日,上营村委会向李斌发放了补偿款项共计48万元,打入了该账户,于当日被李某1取走,李某2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老人的遗产。经该院查询,2014年5月8日,该账户确收入了48万元,并于当日由李某1、刘明光分三笔全部取出,李某1取出23万元,刘明光取出25万元。对于该三笔取款,李某1、刘明光表示系李斌要求其取出,后由李斌自行处理存入其他账户内及用于日常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李某2主张的第3项遗产,该院进行了查询,经查,该账户为李斌的民政补贴账户,截至2016年10月25日,该账户内尚有余额19485.13元。李某1、李某4认为该账户内有老人的丧葬费,该费用应属为老人办理后事的李某1、李某4所有,李某2及李某3、董某2、董某1无权分割。
对于李某2主张的第4项遗产,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尚未发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确定性及客观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某2申请,该院查询了李斌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名下的账户×××的明细,该明细显示该账户已于2014年9月21日销户。
庭审中,双方提供了李斌生前在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的住院病历,通过上述病历显示,李斌因患有心衰证、慢性心功能不全等疾病,于2014年9月5日进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次、85天,后于2015年12月18日进入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中的死亡记录中记载:“……患者不思进食,精神差,感染情况仍持续加重,卧床状态、营养状况差等因素可持续加重引起重症肺炎,可并发心力衰竭等危及生命,向其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知情要求姑息治疗……”。李某2及李某3、董某2、董某1认为系李某1放弃抢救措施,李某1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李某1曾支付过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2万元。李某2认为该笔款项是李斌因×号院所得到的拆迁款剩余的款项,故其诉讼请求中该笔款项又扣减了6万元。李某1主张该款项应为上营村委会发放的48万元补偿款项剩余的款项,李某1表示该笔款项系对于被继承人所遗留遗产的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对于继承人的范围无争议,且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审理的焦点即为遗产的确定。
对于李某2主张的第1项遗产,通过庭审可知,李斌在生前曾处分了其中的21万元,剩余的229680元,若在李斌去世后仍被遗留,则为其遗产无疑,李某2认为在李斌去世后李某1曾给付过其与李某3、李某4每人2万元,将该6万元自该笔款项中扣除,故其认为该笔款项尚有169680元尚未分割。但李某2和李某3、董某2、董某1、李某4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李某1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用于了老人的日常生活和医疗开支,也并无不妥,毕竟李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多,且该笔款项系2009年发放,距离老人去世已近7年,该笔款项尚可满足两位被继承人的生活支出,故该院对于李某2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2主张的第2项遗产,其中的48万元,该笔款项由李某1及其子刘明光取出,对于该笔款项如此大额度、快速的转移,李某1及其子刘明光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对于该笔款项的处理,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遗产的分割应当以确定遗产为前提,现李某2要求分割该笔款项,则应当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时客观存在,而李某1及其子刘明光的取款行为是受被继承人的委托,被继承人有权处理其财产,故在李某2无法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不应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1及刘明光大额、快速的支取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当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转移交付给了被继承人或者用于被继承人的生活、就医开支,否则应当视为其恶意转移被继承人财产,该笔款项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审合议庭经讨论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于遗产的分割,除了考虑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还应当考虑财产转移的合理性,尤其是在被继承人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某一继承人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当及时、准确的向其他继承人进行告知,如果处分的财产的数额较大,则更应当给出合理、可信、有据的说明。如果放任继承人处分被继承人财产,而无需其举证证明,也不利于和睦的家庭秩序的构建。故李某1支取的23万元,在扣除被继承人去世后,李某1支付给李某2、李某3、李某4的6万元后,剩余金额应当作为遗产分割,李某1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给付义务。对于刘明光支取的25万元,因其并非继承人,本案不宜一并进行分割,双方可另案解决。
关于李某2主张的第3项遗产,该账户内的余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至于李某1表示该账户内有李斌的丧葬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即使存在丧葬费,该院亦比照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
关于李某2主张的第4项遗产,因该笔费用尚未发放,数额及发放时间不确定,该院不宜予以处理,双方可待该笔款项确定后再另行解决。
关于李某1是否存在故意放弃对于被继承人李斌的抢救措施的情节,该院通过查看病历,该院认为李某1的做法符合常理,该病历的表述也是医疗机构的格式化用语表述,并不能因为其不具备感情色彩而推定作为女儿的李某1对于父亲的病危持冷漠态度,做这样的推定实际才是另一种对亲情的伤害,故对于李某2要求李某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李某1对两位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春荣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该院在分割遗产时对双方的份额进行相应的增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斌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全部余额由李某1继承所有,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述存款的补偿款各2935元;二、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董某2、董某1判决第一项所涉存款的补偿款2935元;三、李某1于2014年5月8日自被继承人李斌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支取的23万元,在扣除李某1支付给李某2、李某3、李某4的款项后剩余17万元应属于被继承人李斌、王玉珍尚未分割的遗产,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某2、李某3、李某4各21250元;四、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董某2、董某121250元;五、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李斌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账户2014年5月8日当天的开户及当日的交易情况、李斌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账户2015年5月8日当日的开户及当日交易情况。李某4同意调查取证,李某2、李某3、董某2、董某1不同意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李某1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调取。上诉人李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为:1.兴业银行进账单,证明李斌从439680元中已给刘光明10万元,余款较少,不够李斌的生活所需;2.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7次住院病案首页、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3次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李斌2014年9月5日起累计住院209天;3.护理费收据及医疗器械销售专用票,证明李斌的开销;4.电费发票及供暖费发票,证明李斌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费用;5.收据,证明李斌归还村委会借款8000元;上述证据1-5也共同证明439680元剩余的款项远远不够李斌的开销,进而证明48万元中的23万元均用于李斌的住院费、外债、房租等。6.取款回单,证明李斌在2015年10月14日在卡号尾数为5280的农商行银行卡里取款,应当知道自己账户的情况;7.利息清单,证明李斌从其×××账户中自行取款2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李某1提交的新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4对李某1提交的新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李某2、李某3、董某2、董某1对李某1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李某1所提交的证据1、2、3、4、5、6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李某1未予提供,且不能证明李某1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李某2、李某3、李某4、董某2、董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3、董某2、董某1对本案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李某1作为取款人(代理人)从李斌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取出23万元,同日,李某1作为存款人(代理人)向李斌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存入15万元,该账户为定期存单。2015年5月8日,×××存单销户,李某1代理李斌将存款取出,同日,李某1作为存款人(代理人)向李斌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存入10万元,该账户为定期存单,2015年9月11日,李斌从×××账户中支取2万元,该定期存单于2016年1月14日销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有关李斌收入情况的陈述,结合李斌离世的时间,本院认为第1项财产应当已经全部用于李斌的生活支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2项财产中李某1从李斌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取出的23万元是否属于李斌的遗产范围。现有证据表明李某1作为李斌的代理人从李斌账户中支取23万元,并将其中的15万元存入李斌的尾号为3384的定期存单中,在尾号为3384定期存单到期后,李某1将其中的10万元存入李斌的尾号为8899的定期存单中,该存单账户于李斌去世前1天销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1大额支取李斌的财产,但并未及时、准确的向其他继承人告知,其中10万元虽然最终是存入李斌的存单,但该存单于李斌去世前1天销户,在李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23万元中的13万元已用于李斌的生活、就医开支等,也不能合理说明10万元扣除李斌自行支取2万元的剩余部分款项的去向的情形下,结合李斌的收入情况及生活所需,本院认为该23万元应当在扣除李斌生前支取的2万元,李斌去世后李某1支付给李某2、李某3、李某4的6万元后,剩余金额作为遗产分割,即15万元,故本院对李某1有关“439680元已经全部用于老人日常开销尚且不够,因此48万元中李某1支取的23万元均已存入李斌账户并用于日常花销,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但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遗产数额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36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364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某2、李某3、李某4各18750元;
四、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董某2、董某1共计18750元;
五、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李某2负担8827元(已交纳),由李某3、李某4各负担20元,由董某2、董某1共同负担20元,由李某1负担1915元(上述1975元李某2已预交,李某3、李某4、董某2、董某1、李某1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至李某2);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李某1负担1469元(已交纳),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负担114元,由董某2、董某1共同负担114元(上述456元李某1已预交,李某2、李某3、李某4、董某2、董某1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至李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