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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41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湖北省化肥农药生产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38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武汉市精明橡胶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武汉公交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45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长江航运总医院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农场建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查清事实,确认被继承人万玉英的遗产不是530000元。三、重新确认各继承人的遗产分配份额。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万玉英的遗产为53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简单地将李某1、李某3自报各自掌管被继承人万玉英的财产数额认定为遗产真实数额实属不当,且事后李某1、李某3分别出具了该530000元不是被继承人万玉英遗产真实数额的书面声明。二、一审判决不公。一审判决对遗产的分配份额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某2曾经亲属的劝说,经反复思考,决定撤回起诉,但一审未予以准许,审理程序违法。
李某2、李某5答辩称其虽未提出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还是存在意见。
李某3、李某4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万玉英的遗产五十余万元;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万玉英(卒于××××年××月××日)与李仕义(卒于1972年)婚后育有儿子李某2、李某1、李某5及女儿李某4、李某3共五人。万玉英无经济收入来源,从2002年起,李某3与被继承人万玉英共同居住和生活。2011年4月为万玉英办理武汉市“五七工”社会保险后开始享受有退休金待遇。
万玉英自2010年起出现精神不好,生活不能自理,于2011年4月1日到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症;于2012年3月22日到武汉大学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症、脑萎缩;于同年7月9日及8月19日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症(常年卧床、失语、失记、失认)。
2012年12月,一审法院以(2013)鄂青山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万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3为万玉英的监护人。
2011年12月,被继承人万玉英借住房屋被拆迁后获得还建房,2013年5月后由李某3(李某3为万玉英的监护人)将拆迁还建房出售获94万元,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和李某5召开家庭会议,将支出筹集的购还建房出资款、万玉英住院费等费用扣除后,共同确定余款55万余元作为万玉英今后生活、治病所用。
2016年11月18日,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五人共同确认被继承人万玉英上述遗产尚余53万元,其中由李某1保管21万元,李某3保管3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万玉英的上述遗产53万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五人共同继承。
关于该53万元性质及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1、关于53万元是不是遗产的问题。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于2013年5月开家庭会议,确定支出后的余款应由李某3负责保管。万玉英去世后,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确定属于被继承人万玉英的遗产为5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53万元应否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如果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享有对万玉英的债权,可以遗产优先受偿后再进行继承分割。本案中的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均不是万玉英的债权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优先清偿万玉英对外债务的问题。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也没有共同确定应优先受偿的金额,故不先扣除相关费用。
3、关于李某1辩称其为母亲支出47万余元应优先受偿的问题。李某1对母亲支出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47万余元显然超出了武汉当时的生活水平,且具体金额未获得其他继承人的认可,李某1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47万余元支出客观存在。即使客观存在,子女对母亲支出的金钱也不能简单的作为其对母亲万玉英享有债权对待,应作为子女对母亲所尽赡养的义务。
综上,被继承人万玉英生前在患老年痴呆症(常年卧床、失语、失记、失认)期间一直随李某3生活,并由李某3照料,李某3应适当多分,李某1在日常生活中对万玉英经济上支持较多,可适当多分。被继承人万玉英的遗产53万元(李某1保管21万元,李某3保管32万元),李某2可分得15%即分得79500元、李某1可分得19%即分得100700元、李某3可分得36%即分得190800元、李某4可分得15%即分得79500元、李某5可分得15%即分得7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某1支付李某2继承款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某1支付李某4继承款2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某3支付李某4继承款4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李某3支付李某5继承款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2负担1320元,李某1负担1672元,李某3负担3168元,李某4负担1320元,李某5负担1320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李某2自述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确实曾向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表示:若各方当事人能够协商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其可以考虑撤回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于2016年11月18日在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共同确认被继承人万玉英的遗产为5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李某1、李某3在承认被继承人万玉英的遗产为530000元后,又分别出具书面声明认为该530000元不是被继承人万玉英遗产的真实数额,显然,李某1、李某3事后的否认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万玉英的遗产为530000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酌定涉案遗产的分配份额并无不当。对于李某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曾经提出过撤回起诉,一审未予以准许,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李某2明确表示若各方当事人能够协商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其可以考虑撤回起诉,可以认定李某2撤回起诉是有前提条件的,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李某2提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不符合常理。故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2、李某5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