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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李某3与李某1、沙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如,女,系李某2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审被告:沙某,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及原审原告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驳回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分割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李某1负责母亲谭某的日常起居,谭某的经济适用房由李某1继承的内容也是在经过被继承人谭某同意后签署的,谭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各方当事人对于“母亲首肯,且是母亲意愿”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谭某事后也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同日还签订了拆迁款分配备忘录,并按照备忘录对拆迁款进行了分配,之后根据协议内容,李某1依照协议与谭某共同居住,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但是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完毕义务后,却不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违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因为协议不属于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便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有误,本案应当适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协议不是遗嘱,而是经过被继承人首肯的各继承人之间赡养被继承人的赡养协议,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处置部分,实际上是一份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即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赡养母亲的义务,母亲去世后,两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放弃可得的房产部分归上诉人所有。
针对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意见,李某2、李某3答辩称:对继承人及遗产的范围均无异议。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继承。协议签订时房屋未购买,房款亦未能确定,被继承人在李某1处生活了一年,到医院的第二天就去世了,故不能说明李某1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如果是赡养协议,应该有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签订协议而不是由继承人之间来签订。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被继承人谭某名下的房屋及存款进行遗产继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财产为: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120号锦和园17栋806号房屋和现金存款414056.8元。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本案争议财产是否应依法定继承处理。2、李某1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3、沙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4、对本案涉案房屋的评估结论的合法性的确认。
关于争议事实1,李某1、沙某提交了(1)2014年5月23日的《协议》、《拆迁款分账备忘》、收条等共计4页证据;(2)黎某证人证言;(3)谭某证人证言;(4)视频资料等证据用以佐证其主张的,经家庭会议一致意见达成了对母亲谭某的赡养协议,并经母亲谭某同意,以谭某名下经济适用房明确留给李某1,作为赡养回报,据此可以阻却继承。李某2、李某3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李某1、沙某提交的《协议》、《拆迁款分账备忘》、收条等共计4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2、李某3也提交了《拆迁款分账备忘》用以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及母亲分配拆迁款及母亲财产状况的事实)。但四张证据不是形成于同一天,也不是就同一件事情,《协议》是单独形成的,有李某1、李某2、李某3签名,但无被继承人谭某签名,不能证明谭某同意该协议内容,李某1、李某2、李某3之间形成的赡养协议不能起到阻却继承的作用;《拆迁款分账备忘》、收条系同时形成的,是对李某1、李某2、李某3父亲遗产和拆迁款的分配,虽然《拆迁款分账备忘》没有李某1、李某2、李某3签字,但确已履行完毕。(2)黎某、谭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是证人黎某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律师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二是证人谭某只说协议与备忘录应该是同一天写的,实际是无法确认。(3)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备遗嘱的必要要件,不能达到李某1、沙某的证明目的。
经查:(1)《协议》的内容为:“经家庭成员会合议,母亲首肯,舅舅协调,母亲谭某由儿子李某1负责今后的日常起居,其工资为母亲的生活费用。母亲医疗费用等其他特殊开支由存款中支付,但必须经家庭所有成员协商认可。母亲因病护理所有儿女必须承担责任。母亲谭某的经济适用房,由儿子李某1继承,家庭成员已经认可,且是母亲的意愿。其所继承的房产,作为儿子李某1对其母亲平日看护的费用补偿。母亲拆迁补偿款共计所得份额832200元整,剔除其中购房和装修款项400000元整,剩余金额为432220元整。母亲存款除去母亲因病治疗和特殊开支外,剩余款项母亲谭某逝世后,兄妹之间平分。其利息也在计算其中。”该《协议》有李某3、李某2、李某1签名,有“协调鉴证人”肖学文、谭某签名。《拆迁款分账备忘》的内容为:“湘春巷两处房屋的拆迁款分配如下:谭某分得814050元;李某2分得556450元;李某1分得634300元;李某3分得415000元。”收条内容为:“李某3435000元已收;李某2556450元已收;李某2借母亲20000元已归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2)证人黎某在律师调查时称其知道《协议》之事,是事后知道的,在庭审调查中称其对《协议》不知晓;黎某的证言还称谭某曾跟他口头说过要把房子给李某1。谭某的证言称《协议》、《拆迁款分账备忘》、收条应该是同一天写的,写之前没有看过,写之后看过。该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多有不确定性,不予确认。(3)视频资料内容为谭某与李某1的对话:“视频一:李某1问:您的房子以后留给谁?谭某答:给你……李某1说:我身体有病,没有你命长,给你长孙好些……谭某答:随你……视频二:谭某说:我在你们家还不是依靠李某1,还能依靠谁?……我又没有到谁家里去。”李某1、李某2、李某3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事实2,除各自陈述外,李某1、沙某提交了宋工和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经查(1)李某1、李某2、李某3均陈述自己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2)经当庭询问证人发现证人证言主观性太强,不足以采信.
关于争议事实3,李某2、李某3提交银行单据证明并主张谭某的存款在沙某的掌控之中。李某1、沙某对李某2、李某3提交的银行单据及谭某存款在沙某掌控之下的事实未提出明确异议。
关于争议事实4,该院经当事人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120号锦和园17栋806号房屋)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为净值450900元。李某2、李某3对此评估结论无异议,李某1、沙某对评估人资质和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人资质需要核实,评估价格过高,但就其异议未提交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对上述评估机构依法院委托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第一、争议财产均为被继承人谭某名下财产;第二、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故本案争议财产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谁对被继承人尽量主要赡养义务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被继承人遗产以均等分割为原则。
三、沙某虽然不是本继承纠纷中的法定继承人,但其与李某1共同掌控了本案争议财产,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房产居住现状(现由李某1、沙某夫妇共同居住系双方无争议事实),现金存款的实际控制情况,对本案争议财产做如下分配:(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120号锦和园17栋806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二)李某1根据房产的市场净值,向李某3支付补偿款150300元,向李某2支付补偿款150300元;(三)现金存款414056.8元,应由李某3、李某2、李某1三等分,因该款现由李某1、沙某实际掌控,故应由李某1、沙某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本案继承人李某3、李某2、李某1分担。
综上所述,该院对李某2、李某3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120号锦和园17栋806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二、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3支付房产分割补偿款150300元;三、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2支付房产分割补偿款150300元;四、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3支付现金分割款138019元;五、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2支付现金分割款138019元;六、沙某就上述李某1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李某3、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3070元,由李某3负担4356元,李某2负担4356元,李某1负担435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本案中,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并未建成,且被继承人尚在世,此时涉案房屋既非被继承人实际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亦非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无权处分人,故即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因各方当事人系无权处分人而无效。
其次,即使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将来实际可得的财产,但从被继承人在协议签订的现场却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的情况来看,无法推断出其认可继承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再次,因本案无合法有效的遗嘱,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遗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李某1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一年确共同生活,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依法酌定其分得涉案房屋的50%,李某2、李某3各分得25%,即李某1应向李某2、李某3各支付112725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致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3支付房产分割补偿款112725元,沙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2支付房产分割补偿款112725元,沙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3070元,由李某3负担4356元,李某2负担4356元,李某1负担4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3.5元,由李某1、李某2各负担2688元、李某3负担26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