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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1与钱某4、钱某6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1,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2,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3,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4,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5(兼钱某4之法定代理人),女,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6,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钱某1因与被上诉人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5、钱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6号楼1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室)、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以下简称402室)由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钱某6提交的2008年3月31日遗嘱有效错误,该份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钱某2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钱某6提交的遗嘱不是真实的,本案所涉房产均是钱某2办理,手续也在钱某2处,因为母亲敖某不信任钱某6。
钱某3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对钱某1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钱某4、钱某5辩称,二人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钱某6提交的遗嘱不是真实的,同意平均分割涉案房产。
钱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钱某1的上诉请求。见证人、代书人均到庭说明了2008年3月31日遗嘱形成过程,该份遗嘱是敖某口述、代书人代书形成,敖某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
钱某2、钱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平等分割敖某名下102室、402室;2、诉讼费由钱某1、钱某4、钱某5、钱某6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敖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钱某5、钱某1、钱某6、钱某4、钱某2、钱某3。1983年6月21日,钱某去世。2014年7月23日,敖某因病去世。
2010年5月16日,拆迁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敖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敖某位于某路三条1号的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敖某选购楼房2套。同日,双方签订两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敖某用拆迁补偿款购买102室和402室。经询问,双方均表示位于某路三条1号的房屋系敖某在2000年前后购买,双方均认可102室和402室是敖某生前个人合法财产。敖某去世前,一直与钱某6共同居住在102室。现102室由钱某6居住使用,402室主要由钱某1居住使用,该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敖某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产生了争议。钱某6向法庭提交了2份遗嘱,第1份遗嘱载明:“本人敖某生于1927年8月12日,现年81岁居住大兴区某路3条1号,自有私房产住房5间北房及附属物,因近十几年我二儿子钱某6对我照顾比其他孩子都多,况且他陪我住的时间比起其他孩子都长,而且二儿子退休工资也由我计划生活,所以我死后把所有房产及财物归我二儿子所有,包括拆迁后同样归二儿子钱某6所有,自立此据之日生效。立遗嘱地点某路3条1号老太太房内口述。立遗嘱人敖某,代笔证明人赵某,证明人连某,证明人王某,2008年3月31日上午10点”,该遗嘱中每个签名处均有指纹捺印;第2份遗嘱载明:“我叫敖某85岁了,20年前老伴死了,把崇文区白桥和我老伴的1套2间楼房给我老儿子结婚用了,我没地方住就改嫁了,是我弟弟启某在某队帮我找了个老伴,后因没法过离婚了,是我二儿子帮我搬出来的,离婚后又没地方住,我弟弟在当地羊南帮我买了五间破平房,当时我没有3千块钱,后来我和我二儿子钱某6我们娘俩才把3千块钱凑齐,买房的字据早就交二儿子了,后来二儿子离婚了,从平房到楼房一直伺候我,陪我共同生活,再后来我得了脑血栓也是老二一直伺候我,其他孩子这些年从来没陪过我,我大闺女和她儿子看我比其他孩子多每次来给我点钱买吃的东西,其他孩子有时十一春节过来有时给我最多1-200元,呆一会儿就走了,再后来2010年我的平房拆了给了2套楼房某小区6号楼1单元102和6号楼1单元402号,因大儿子有楼房为了我这拆迁没好心眼把自己的楼房卖了,两口子把钱分了。跑我这临时住来了,他就是为了我这房拆迁才跑来的,几十年从来也没陪我住过,所以我这房不会给其他人,因为这房不是钱家的祖业,是我改嫁以后和我二儿子共同买的,和其他人没关系,我活着大儿子临时住着,我死了以后叫二儿子把房收回,这房是我和我二儿子共同买的,这是我第二次立字据了,这房我谁也不给因为他们这些年谁也没陪过我伺候我,他们没有付出。立遗嘱人敖某,代笔证明人赵某,证明人连某,证明人崔某,13年6月6日”,该遗嘱中每个签名处均有指纹捺印。钱某2、钱某3、钱某1均不认可前述2份遗嘱的真实性,钱某5、钱某4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钱某6为证明前述2份遗嘱的真实性,申请证人赵某、证人崔某、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表示2份遗嘱均由其代写,2份遗嘱均是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王某表示其对敖某2008年3月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见证,当时代笔人是赵某,敖某口述并签字捺印;证人崔某表示见证了敖某2013年6月6日立遗嘱的过程,主张该遗嘱是敖某亲口所述,因敖某不能写字由代书人书写敖某签名,敖某在其名字上捺印。经询问,三位证人均认可与钱某6相识,均表示敖某立遗嘱时意识清晰,表达流畅。钱某2、钱某3、钱某1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赵某、崔某均与钱某6有利害关系,钱某5、钱某4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经询问,钱某6表示连某目前联系不上,无法出庭作证;并表示第1份遗嘱中的立遗嘱人处“敖某”三个字为敖某本人所写;钱某2、钱某3和钱某1主张不是敖某本人所写,钱某5、钱某4不确定是否为敖某本人所写,表示不像敖某的字迹。
钱某1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1份,主张敖某在2013年7月时曾留下口头遗嘱,将102室和402室全部留给大儿子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6均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钱某5、钱某4认可其真实性。
钱某2和钱某3向法庭提交了1份遗嘱,载明:“本人敖某,因名下北京市大兴区某路三条1号房屋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本人购买了大兴区某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大兴区某小区6号楼1单元102室两套房屋,因本人年事已高,且本人的日常生活、医疗等均由二女儿钱某2一人承担。为避免纠纷,本人特立此遗嘱,在百年之后,上述两套房屋全部由二女儿钱某2单独继承,任何其他人不得干涉,本人立遗嘱时头脑清晰,遗嘱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之遗嘱。立遗嘱人敖某、代书人窦某、见证人张某,2013年9月26日”,该遗嘱中每个签名处均有指纹捺印。钱某2主张该份遗嘱的作出时间晚于钱某6提供的遗嘱,遗产分割应以该份遗嘱为准,但其同时表示放弃该份遗嘱的继承权,要求法定继承。钱某6和钱某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钱某5、钱某4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为证明前述遗嘱的真实性,钱某2申请证人窦某、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窦某表示其受钱某2邀请为敖某代书遗嘱,通过起草、朗读并经敖某点头确认后写下完整遗嘱,证人张某表示和钱某2一起去敖某家玩时,为敖某立遗嘱进行了见证,遗嘱由敖某说一句、窦某写一句,最后由窦某为敖某代签名,敖某捺印。经询问,证人窦某、证人张某均表示敖某立遗嘱时意识清晰,表达能力好。钱某6和钱某1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钱某5、钱某4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钱某6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分别对2013年6月6日的代书遗嘱以及2013年9月26日的代书遗嘱中敖某的指纹与《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6-1-102》、《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6-1-402》上敖某的指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法院委托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以指纹印迹模糊、纹线不清晰、特征点不足等理由终止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另行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亦以指纹纹路不清晰、指纹面不够宽等理由拒绝受理该鉴定委托。
另查,钱某4因智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有退休工资,有独立住房,生活不存在困难;其他当事人亦均无生活困难。敖某生前虽然与钱某6共同居住,但敖某的生活费由钱某2、钱某3、钱某5、钱某1、钱某6共同负担。2010年7月23日,钱某2、钱某3、钱某5、钱某1、钱某6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五个人每月拿出100元作为敖某的生活费,并且五个人要平均分担敖某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102室和402室系敖某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继承。双方当事人就该遗产提交了数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本案首先应当对数份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钱某6提交的两份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应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要求。关于2008年3月31日的遗嘱,有敖某本人的签名及捺印,代书人赵某、见证人王某均出庭作证且陈述基本吻合,法院对于该份遗嘱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6月6日的遗嘱,敖某未在该遗嘱上签名,且钱某6未举证证明敖某在当时无书写能力,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对于该份遗嘱亦不予采信。钱某2、钱某3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遗嘱从形式上看亦属于代书遗嘱,敖某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法院对于该份遗嘱同样不予采信。钱某1提交的录音资料从形式上看属于录音遗嘱,但录音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故该份录音不属于有效遗嘱。综上,在敖某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钱某2、钱某3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敖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某2、钱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钱某1、钱某2、钱某5、钱某4均不认可钱某6所提交遗嘱的真实性,钱某6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经本院阅查,大兴区旧宫地区办事处清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载有以下内容:“兹证实钱某4,男,1954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钱某5,女,1945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钱某4与钱某5为姐弟关系,钱某5是钱某4的监护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敖某生前购买102室和402室,上述房产系敖某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继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及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认为敖某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钱某2、钱某3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敖某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驳回钱某2、钱某3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钱某1、钱某2、钱某5、钱某4虽对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反证,故本院对钱某1的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钱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6元,由钱某1(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