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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1、凌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凌某1、凌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1(曾用名:凌慧梅),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2,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3,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4,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凌某1因与被上诉人凌某2、凌某3、凌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3-10项。2.依法重新认定被继承人凌国均遗留的银行存款、国库券、债权等遗产的数额为633045.04元,该财产属于凌国均与朱德仪的夫妻共同财产,凌国均、朱德仪各占316522.52元。凌某1可继承凌国均遗产份额的33%(即104452.43元),可继承朱德仪遗产份额的1/4(即94956.76元)。以上共计199409.19元。3.依法认定朱德仪名下银行存款金额641849.57元中,属于凌国均的遗产的有633045.04元,余下8804.5元为朱德仪的遗产,其应继承20%(即2201.13元)。4.依法认定2011年10月14日凌某2从朱德仪名下工商银行36×××35账号中提取20000元为朱德仪的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凌国均、朱德仪遗产范围的界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凌某1等人没有提出异议等为由,判定朱德仪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基金641849.57元为其个人财产是事实认定不清,凌国均遗嘱中保留完好的遗产有633045.04元,朱德仪每月的退休金为6512.50元,凌国均去世之后的七年内,朱德仪的退休金约为549000元,扣除其医疗、生活等费用210000元(2500/月×12个月×7年),还有盈余大约339000元,足以证明凌国均的遗产还未用完。因此,对于朱德仪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属于凌国均的部分应该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属于朱德仪的部分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2011年10月14日,凌某2自行从朱德仪名下工商银行36×××35账号中提取20000元,该财产应认定为朱德仪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凌某2答辩称:凌某1的上诉状的内容与起诉状有矛盾,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1.凌国强、凌家盛于2001年1月19日借凌国均的30000元已经还了。2.凌某1起诉时所提及的十万元是朱德仪给凌某2置换房子的。3.凌某1上诉所称凌某2私自提取20000元不正确,这笔钱用于支付朱德仪去世后的殡葬公司费用、墓地费用及餐费,这些丧葬事宜均是由凌某2负责的。

凌某3答辩称:同意凌某2的答辩意见。

凌某4答辩称:凌国均遗嘱中并没有将银行存款全部作为遗产分割,因为还要生活,凌某1将全部银行存款作为遗产是不对的。朱德仪因生活困难,曾要求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共同集资,当时凌某1也在场,但凌某1不同意,所以凌某2、凌某3、凌某4就先给了钱。并且因为朱德仪还有房子需要支付管理费等,如果日后分配财产,需要预留相关的费用。

凌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父母遗产(包括房子、银行存款、财物等其他遗产),并按父亲遗嘱执行。2.继承以凌国均名义登记的广州市芳村大道356号502房。3.继承遗产:金项链三条、金手链一条、金坠二个、金戒指七只、玉戒指一只、黑宝石吊链一条、观音吊链一条、玉镯四只、玉观音二个、钻三粒、银元一个、珍珠一粒、K金项链一条。4.继承已故黄独峰先生赠送父亲凌国均的《报春图》画一幅,其子黄忠耿先生赠送的《春色满园》画一幅,按遗嘱继承。5.继承凌国均、朱德仪已查明的银行存款、现金、基金、债权。6.请求法院依职权查询被继承人凌国均、朱德仪未查未知的银行存款、基金情况,根据查询结果,依照遗嘱,依法按凌国均遗产的33%,按朱德仪遗产的25%的继承比例继承遗产。7.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各自应负担的罗浮山祖墓费用。8.继承遗产时,凌某2应扣减先行继承凌国均遗产100000元。凌某1应扣减借款50000元和现金13531.2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凌某2、凌某3、凌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国均、朱德仪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1。凌国均于2004年10月11日去世,朱德仪于2011年10月11日去世。凌国均的父母均先于凌国均去世,朱德仪的父母均先于朱德仪去世。

2004年6月1日,凌国均在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订立第一份公证遗嘱,该公证处同日出具(2004)穗芳证字第2679号公证书,证明凌国均的上述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第一份公证遗嘱中,凌国均提及凌某1因购房向父母借款50000元,属于凌国均和朱德仪的共同财产。2004年8月5日,凌国均在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订立第二份公证遗嘱,2004年9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2004)穗芳证字第4555号公证书,证明凌国均的上述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第二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以我凌国均名义登记的福利房壹套,住房面积共79.6986平方米(房地产证NO××98号)的房产和银行存款、国库券以及债权(以二OO四年六月一日第一份公证遗嘱附内的复印件为准),还有电器、家私、家庭生活用具、图书资料等物品均属我和妻子朱德仪的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现我立下遗嘱:在我百年归老后,上述属我应占的房产份额及财产份额做以下分配继承:妻子朱德仪继承20%;儿子凌某2继承18%;大女儿凌某3继承23%;二女儿凌某4继承6%;三女儿凌慧梅(凌某1)继承33%。……属我所有的房产、电器、家私、家庭生活用具、图书资料的份额及由已故的黄独锋先生赠送给我的“报春图”画壹幅,其子黄忠耿先生赠送的“春色满园”画壹幅,在我离世后,仍由妻子朱德仪代管使用,子女不能提出分割,待其百年归老后,才按上述份额继承。上述的银行存款金额,是不包括芳村区财政局和芳村区审计局及芳村区政府办通过建设银行存入凌国均、朱德仪每月的退休金和福利补贴存款收支余额数。该四个专户的存款是在一定的月度内用于调整我们夫妻共有的银行存款数额的。上述属我所有的财产份额,含:银行存款、国库券、债权等三项收益,在我离世后,全部继承人即可按上述分配份额继承。

朱德仪生前没有订立遗嘱。

广州市芳村大道356号502房(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登记在凌国均名下,房屋权属来源是1999年8月向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政府买,为凌国均与朱德仪的夫妻共同财产。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均同意凌国均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按照第二份遗嘱继承,朱德仪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按法定继承处理。

凌国均遗下的《报春图》、《春色满园》两幅画目前由凌某1保管。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均同意上述两幅画的实物归凌某1所有,凌某1补偿凌某29600元,补偿凌某310600元,补偿凌某47200元。

凌国均、朱德仪遗下的金项链三条、金手链一条、金坠二个、金戒指七只、玉戒指一只、黑宝石吊链一条、观音吊链一条、玉镯四只、玉观音二个、钻三粒、银元一个、珍珠一粒、K金项链一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自行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卢浮山祖墓的费用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也不需要法院处理。

凌国均死亡后,其遗下的全部财产均由朱德仪保管、使用、支配和处置,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对朱德仪使用和处置凌国均的遗产从未提出异议,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也从未向朱德仪提出继承和分割凌国均遗产的请求。目前,没有查询到凌国均名下尚有银行账户。

朱德仪的银行存款、基金情况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1)截至2016年10月8日,36×××35账号余额为50137.67元。凌某2确认其于2016年5月27日提取3000元,2016年7月15日提取2000元用于缴纳房屋的管理费及卫生费。(2)截至2016年7月1日,36×××38账号内有两笔定期存款,第一笔本金为50000元,本息合计余额为63473.26元,第二笔本金为20000元,本息合计余额为25399.95元,共88873.21元。(3)截至2016年7月1日,36×××01账号内有四笔定期存款,第一笔本金为41000元,本息合计余额为48833.78元,第二笔本金为100000元,本息合计余额为119106.87元,第三笔本金为30000元,本息合计余额为34945.75元,第四笔本金为55000元,本息合计余额为64223.93元,共267110.33元。(4)截止2016年7月1日,99903602002879271基金账号内有如下基金:1.易方达科讯基金(代码110029),余额为33296份。2.中银增长基金(代码163803),余额为70242.25份。3.广发聚丰基金(代码270005),余额为37431.05份。

2.中国银行。(1)截至2016年10月10日,66×××35账号(卡号60×××08)余额为14860.96元。(2)截至2016年7月5日,4758×××24账号余额为26101.93元。(3)截至2016年7月5日,64×××05账号(卡号4758501007000900154295)余额为22817.98元。(4)截至2016年7月5日,63×××57账号(卡号4758501007000900157512)余额为16502.66元。(5)截至2016年11月17日,60×××08账号内有如下基金:1.嘉实300基金(代码160706),余额为58203.79份。2.景顺鼎益基金(代码162605),余额为20747.75份。

3.中国建设银行。(1)截至2016年7月5日,33×××63账号余额为33028.2元。(2)截至2016年7月5日,33×××06账号余额为12694.9元。(3)截至2016年7月5日,33×××30账号有两笔款项,第一笔余额为42838.91元,第二笔余额为14509.95元。

4.中国农业银行,截至2016年7月6日,04×××13账户余额为6364.36元。

5.广州银行,截至2016年7月31日,原广州市商业银行10×××01账户余额为41008.51元。

凌某1主张朱德仪遗下现金13531.2元,现由凌某1保管,是办理丧葬费后剩余的款项加上重大疾病补助金,凌某2、凌某3、凌某4均确认上述现金是朱德仪的遗产。

凌某1主张凌国均享有两笔债权,第一笔是凌某1向凌国均借款50000元,凌某2、凌某3、凌某4对此予以确认;第二笔是凌某2先行继承凌国均遗产100000元,对此,凌某2不予确认,认为是朱德仪出资让其将两房的房屋换成三房的房屋,属朱德仪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凌某3称该款是朱德仪给凌某2购房的,朱德仪让凌某3先行垫付给凌某2,再还给凌某3,但朱德仪没有明确这是凌国均的遗产还是她自己的钱,凌某4称朱德仪是因为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才叫凌某3先行垫付的,这笔钱应属朱德仪和凌国均的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凌国均生前先后立有两份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依法应以最后的遗嘱,即2004年8月5日立下的公证遗嘱为准。对于广州市芳村大道356号502房,该房屋为凌国均与朱德仪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1/2产权份额,凌国均死亡时,其所占的1/2产权份额依照前述遗嘱办理,即由配偶朱德仪继承1/2×20%,由凌某2继承1/2×18%,由凌某3继承1/2×23%,由凌某4继承1/2×6%,由凌某1继承1/2×33%。朱德仪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朱德仪死亡后,其所占的1/2+1/2×20%产权份额应由子女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共同继承。继承后,该房屋由凌某1继承(1/2+1/2×20%)×1/4+1/2×33%=63/200产权份额,凌某2继承(1/2+1/2×20%)×1/4+1/2×18%=48/200产权份额,凌某3继承(1/2+1/2×20%)×1/4+1/2×23%=53/200产权份额,凌某4继承(1/2+1/2×20%)×1/4+1/2×6%=36/200产权份额。

关于凌国均遗下的《报春图》、《春色满园》两幅画,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已达成一致意见,可按双方意见处理,即两幅画的实物归凌某1所有,凌某1支付凌某2补偿款9600元,支付凌某3补偿款10600元,支付凌某4补偿款7200元。

关于目前朱德仪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的继承问题,凌国均先于朱德仪死亡,凌国均死后,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均知悉其遗下的银行存款等动产全部由朱德仪保管、支配、使用和处置,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既未向朱德仪提出继承凌国均遗下银行存款的请求,也未对朱德仪支配、使用和处置凌国均遗下银行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朱德仪和凌国均的死亡时间相隔七年之久,期间凌国均名下的银行存款在朱德仪的支配下,发生收支无数,后期银行账户更已销户,与此同时,朱德仪有稳定的退休收入,但因日常生活、医疗等需要,也不断发生收入和支出,这导致凌国均遗下的银行存款已逐渐与朱德仪的个人财产混同。凌某1主张目前的存款和基金中有一半应认定是凌国均的遗产并按遗嘱处理,这违背了目前的存款和基金中存在大量来自于凌国均死后朱德仪收入的事实。凌某4要求将财产追溯、复原到凌国均死亡时的数额来进行分割,一方面并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忽视了造成凌国均遗下的存款与朱德仪个人财产逐渐混同的后果,是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没有及时办理继承并允许朱德仪长期自行处置、支配和使用凌国均银行存款所致,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均应对此后果自负责任。因此,朱德仪死后,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基金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并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共同继承并予均分,各自分得1/4。但是,朱德仪中国工商银行36×××35账号在朱德仪死后发生过支出,凌某2确认其于2016年5月27日提取3000元,2016年7月15日提取2000元,虽然凌某2表示两笔款项是用于缴纳房屋的管理费及卫生费,但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且从常理分析,两笔款项的金额与一般房屋管理费、卫生费的支出也不相称,故不予采纳凌某2的主张,该账户应有50137.67元+3000元+2000元=55137.67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由凌某3、凌某4、凌某1各分得55137.67×1/4=13784.42元,由凌某2分得8784.41元。

凌某1主张朱德仪尚有现金13531.2元属其遗产,目前由凌某1保管,凌某2、凌某3、凌某4对此予以确认,故该款应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四人各继承3382.8元。

凌某1主张曾向凌国均借款50000元,根据凌国均在第一份公证遗嘱中的陈述,该款属于凌国均和朱德仪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凌国均与朱德仪均对凌某1享有25000元的债权,对于凌国均享有的债权,凌国均在第二份公证遗嘱中已明确由朱德仪及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按比例继承,对于朱德仪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后,由凌某1继承(25000+25000×20%)×1/4+25000×33%=15750元债权,凌某2继承(25000+25000×20%)×1/4+25000×18%=12000元债权,凌某3继承(25000+25000×20%)×1/4+25000×23%=13250元债权,凌某4继承(25000+25000×20%)×1/4+25000×6%=9000元债权。凌某1继承债权后,其本身享有的债权和负有的债务归于其本人一人。至于凌某2、凌某3、凌某4所享有的债权,则应由凌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即凌某1应向凌某2清偿12000元、向凌某3清偿13250元,向凌某4清偿9000元。

凌某1主张凌某2已先行继承凌国均遗产100000元,但该款是朱德仪决定支付给凌某2的,属于朱德仪对财产的自行处分,且发生在朱德仪生前,故不能认定是凌某2对凌国均遗产的先行继承,法院对凌某1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凌国均名下的广州市芳村大道356号502房由凌某1、凌某3、凌某2、凌某4共同继承,继承后,该房屋由凌某1继承63/200产权份额,凌某2继承48/200产权份额,凌某3继承53/200产权份额,凌某4继承36/200产权份额。二、凌国均遗下的《报春图》和《春色满园》两幅画作归凌某1所有,凌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凌某2支付补偿款9600元,向凌某3支付补偿款10600元,向凌某4支付补偿款7200元。三、朱德仪在中国工商银行36×××35账号内的余额50137.67元由凌某1、凌某3、凌某4各分得13784.42元,由凌某2分得8784.41元。四、朱德仪在中国工商银行36×××38账号内的存款余额88873.21元(及孳息)、36×××01账号内的存款余额267110.33元(及孳息),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各继承1/4。五、朱德仪在中国银行66×××35账号内的存款余额14860.96元(及孳息)、4758×××24账号内的存款余额26101.93元(及孳息)、64×××05账号内的存款余额22817.98元(及孳息),63×××57账号内的存款余额16502.66元(及孳息),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各继承1/4。六、朱德仪在中国建设银行33×××63账号内的存款余额33028.2元(及孳息)、33×××06账号内的存款余额12694.9元(及孳息)、33×××30账号内第一笔存款余额42838.91元(及孳息)、第二笔存款余额14509.95元(及孳息),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各继承1/4。七、朱德仪在中国农业银行04×××13账户内的存款余额6364.36元(及孳息),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各继承1/4。八、朱德仪在广州银行10×××0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41008.51元(及孳息),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各继承1/4。九、朱德仪在中国工商银行99903602002879271基金账户内的易方达科讯基金33296份、中银增长基金70242.25份、广发聚丰基金37431.05份,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各继承1/4。十、朱德仪在中国银行60×××08账号内的嘉实300基金58203.79份、景顺鼎益基金20747.75份,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各继承1/4。十一、朱德仪遗下的现金13531.2元(现由凌某1保存)由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各继承3382.8元。十二、凌国均、朱德仪对凌某1享有的50000元债权,由凌某1继承15750元债权,凌某2继承12000元债权,凌某3继承13250元债权,凌某4继承9000元债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凌某1向凌某2清偿12000元、向凌某3清偿13250元,向凌某4清偿9000元。十三、驳回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4元,由凌某1负担5671元,凌某2负担4846元、凌某3负担5121元、凌某4负担4186元。

本案二审期间,凌某2、凌某3、凌某4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朱德仪生前在生病期间的出资表和遗产房屋管理费缴费单,拟证实凌某2一审时主张的房屋管理费是存在的,但称因当时未提交单据,故未就此上诉。凌某1质证称:因为有票据,所以认可房屋管理费,对于出资表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遗产尚未分割的,应视为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均有平等使用权。现凌国均名下已无银行存款、基金等财产,一审已查明凌国均死亡后,其遗下的全部财产均由朱德仪保管、使用、支配和处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现凌某1要求从朱德仪的遗产中,分割出凌国均的遗产,实为认为朱德仪侵犯了其继承权。但凌某1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并未就此向朱德仪提出异议,造成凌国均的遗产与朱德仪的个人财产混同的后果,现朱德仪已经去世,凌某1以继承为由,要求认定朱德仪转移了凌国均的遗产并要求返还,混淆了继承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凌某2支取的20000元,凌某2已作出解释,考虑到朱德仪去世后,按照风俗习惯确实需要办理丧葬事宜,另一继承人凌某3对凌某2的主张予以确认,凌某1亦未举证证明全部支出均由其一人负责,故本院认为凌某2的解释符合常理,对凌某1要求凌某2返还该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凌某1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与之意见一致,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维持。凌某1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上诉人凌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