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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何某、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与何某、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61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6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2、刘某3、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2004年开始村里就给每个符合条件的人分钱,父母符合分钱条件,生前在村委会也给父母分钱。从2004年—2016年村里分给父母的钱共计234141.38元(所得这些钱主要是村里卖地和出租村里土地后得的款)。父母分得的这些款一直由刘某2占有,父母的存折上有每一笔分得款项的明细,还有一部分直接给父母发的现金,都由刘某2占有。父母去世后,刘某1多次要求继承这部分钱,刘某2一直拖着不给。2.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款项,另外刘某2还私自支取王某4034元,该三笔款共计170144.01元应该给刘某142536元。3.一审查明用于王某日常开支不正确。王某生前一直有零花钱。4.一审判决遗漏了丧葬费5500元,应该分给刘某1。5.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重要的当事人何某1,系王某的次子。

刘某2、刘某3、何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村父母的卖地款四分之一即58535元;2.诉讼费由刘某2、刘某3、何某承担。

刘某2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因为父母剩余的遗产没有多少钱。父母生前的钱不是遗产,去世后的财产才是遗产。父母生前和我一起生活,我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卖地钱是父母领的,我没有领,我只清楚一个股份钱,其他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3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卖地款现在已经没有了。我父母生前吃喝拉撒都花完了。遗产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分完。

何某向一审法院答辩称:我父母生前领的卖地钱生前已经看病花完了,遗产已经分完了,没有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016年1月19日去世)与何某2(1971年左右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3、何某、刘某1。何某2去世后,王某带着刘某3、刘某1与刘某(2010年2月2日去世)再婚,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刘某2。王某生前系村村民,在该村有股份3433.62股。2017年2月,刘某3与刘某2、何某、刘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曾诉至该院,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了(2017)京011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书也已生效。2017年4月,刘某1又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该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

该院根据刘某1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刘某、王某在村于2004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福利分配情况:2004年2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刘某、王某共分红50268元(村委会汇将钱款汇至刘某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分得现金2800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7年1月22日王某共分红115842.01元(村委会汇将钱款汇至刘某2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其中包括2016年1月27日分得1854.15元,2017年1月22日分得1476.46元)。另外,该院根据刘某1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刘某北京农商银行2012年2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账户明细,其中2010年2月3日的交易金额为2000元,账户余额为4034.78元,2010年3月12日的交易金额为4034元,余额为0.78元。庭审中刘某2认可4034元系自己取出,用于母亲王某日常的开销。

另查,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王某自2010年10月底一直随刘某2一起生活。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2017)京0114民初3204号(以下简称3204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刘某、王某福利分配表、银行查询明细、3204号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被告之间因法定继承纠纷曾诉至该院,该院在3204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刘某、王某的相关遗产也已经作了处理,现刘某1要求再次分割父母刘某、王某在村的土地福利分红,需要明确其中属于刘某、王某的遗产范围。根据村委会出具的明细表和该院调取的银行查询明细情况,2004年2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从村委会分得的钱款属于刘某在世时获得的财产,在刘某去世后(2010年2月3日)其银行账户余额为4034.78元,庭审中刘某2认可该笔钱款后由自己取出,该笔钱款系刘某的遗产,对于该部分遗产,何某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刘某3、刘某1、刘某2分别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份额。王某在刘某去世后与刘某2一起生活,其从村获得的福利分红也由刘某2代为领取并用于日常开销,但在王某去世后其福利分红应为王某的遗产,刘某2无权再独自领取,关于王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为2016年1月27日分得1854.15元、2017年1月22日分得1476.46元,对于该部分遗产,何某、刘某3、刘某1、刘某2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2给付刘某1二千零九十四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刘某2给付刘某3二千零九十四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刘某2给付何某一千零八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沙城镇六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何某1系王某之子。经质证,刘某2、刘某3、何某对刘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称不知道也不认识何某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上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

刘某2、刘某3、何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就何某1的身份关系问题,本院向何某1进行了询问,何某1与刘某1就上述问题陈述如下“何某1、刘某1去当地派出所查找,派出所答复其时间太长查不出来,何某1的户口本上亦无法体现何某1与王某的身份关系。沙城镇六街村委会也说大队没老底儿了,但是村委会的老人了解这个情况,都认识王某与何某2,所以给开的这个证明,证明是许建新开的,但是他称工作忙,不能来法院”。此外,一审卷宗中沙城镇六街村委会于2017年2月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何某2与王某有三个子女,分别是何某、何某3、何某4。对于该份证明内容,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存在何某3和何某4。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本案中,刘某1上诉提出刘某和王某生前的钱款均由刘某2占有,应依法予以分割,刘某2则辩称刘某和王某生前所得钱款均已全部由其二人平日支配或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等。对此本院认为,刘某和王某的遗产范围应以其二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准,故一审法院在查明刘某与王某死亡时账户内遗留的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按相应的份额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刘某1上诉提出未分割丧葬费一节,本院认为,因丧葬费的性质不属于遗产,且一审期间刘某1未明确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刘某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何某1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刘某1在一审中未提出遗漏当事人何某1的情形,且在之前的3204号案诉讼中亦未记载提出遗漏何某1的情形。此外,刘某1仅提交了沙城镇六街村委会的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又与沙城镇六街村委会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明中只载有印章,无负责人或承办人的签字,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综合上述考虑,刘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