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赵思聪(系原、被告之父)、李玉芳(系原、被告之母)共育有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三子女。赵思聪、李玉芳先后去世,二人生前承包的位于金山镇辛庄村,庄西西陵的四块承包地,编号为01189、01190、00428、01188,总面积为3.06亩,一直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分别耕种一半。
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55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被上诉人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涉案土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生前承包地,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2分别耕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上诉人有权继续承包涉案耕地,涉案耕地被占用的青苗补偿款也应分割,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1980.00元全部给被上诉人赵某2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赵某2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涉案土地原来是由我和上诉人耕种,自2012年由我自己耕种,2016年的占地青苗补偿款应当由支付给我,一审判决正确。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位于金山镇辛庄村庄西西陵,编号为01189、01190、00428、01188的四块承包地,以及四块承包地2016年的青苗补贴款19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思聪(系原、被告之父)、李玉芳(系原、被告之母)共育有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三子女。赵思聪、李玉芳先后去世,二人生前承包的位于金山镇辛庄村,庄西西陵的四块承包地,编号为01189、01190、00428、01188,总面积为3.06亩,一直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分别耕种一半。按照土地耕种政策,上述四宗土地2016年青苗补偿款于2016年7月份打入被告赵某2银行卡中,原告向被告赵某2索要其中一半时,被告赵某2拒不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金山镇辛庄村庄西西陵,编号为01189、01190、00428、01188的四块承包地属农村小产权,不是个人财产,不能予以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金山镇辛庄村庄西西陵,编号为01189、01190、00428、01188的四块承包地及四块承包地2016年的青苗补贴款19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1与被上诉人赵某2均认可,自2012年后涉案土地系由赵某2一人耕种。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性质,并不是上诉人赵某1父母的个人遗产,因此,上诉人主张分割于法无据。涉案土地于2012年后由被上诉人赵某2个人耕种,涉案2016年青苗补偿款系对土地上耕种作物造成损失的补偿,涉案款项支付给耕种人赵某2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分割涉案土地及2016年青苗补偿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