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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石某1、石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石某1、石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5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2,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1(系被上诉人石某2弟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1、石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墩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墩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某1、石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与事实不符。1.位于××区号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石盈禄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首先,该套房屋的土地属于行政办公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天水市国家安全局所有,故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有一审天水市国家安全局办公室主任杨成明笔录为证:此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天水市国家安全局所有,如遇政府拆迁,属于无偿拆迁,春风路国安局家属院房屋永远不可能办理产权。因此,个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该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其次,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违法建筑不得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位于秦州区春风路1号国安局家属院1-2号房屋为违法建筑,石盈禄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所以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进行分割继承。2.位于××园的房屋中只有1/3的产权属于刘某与石盈禄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一审中刘某申请证人孙某1出庭,证明刘某与孙某1于2012年曾达成协议,由孙某1出资10万元用于给刘某与孙某1的婚生子孙琦购买结婚及生活用房,孙某1先后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27日分两次给孙琦的名下存入10万元作为购房款的事实。第二,一审中刘某提供的第8组证据即经济适用房准购通知书、申请表、申请、证明、户籍证明、租房协议等材料,用于证明位于××园的房屋是以家庭为单位来申请的,申请表里并没有被继承人的名字,该套房屋的申请主体为刘某、刘某的儿子孙琦及侄女刘慧。由此说明,该套房屋中只有1/3的份额,即33.33%是属于刘某与石盈禄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套房屋只有16.66%是由刘某、石某1、石某2三人继承,也就是说石某1、石某2对该套房屋总共只有11.11%的份额。而一审判决第15页避重就轻,忽视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第8组证据,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的将位××园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1.一审庭审中,石某1、石某2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3份收据明显不真实。首先,2005年11月1日的收据编号与2005年11月30日的收据编号是连号,而且2006年4月9日的收据开具的时间为星期天,日期明显与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不符,所以这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考证,故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对上述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未予说明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属证据采信不当。其次,3份收据是在刘某与石盈禄结婚后,即2006年年底交付的,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刘某与石盈禄的婚后共同财产。同时,刘某在二审中提出了对以上3份收据进行笔迹、开具时间的司法鉴定,望二审法院核实3份收据的真实交付时间。2.刘某一审申请证人孙某1出庭作证,证明孙某1在2012年给刘某儿子孙琦存款10万元用于给孙琦购买结婚用房的事实,并出具了存款凭证。同时,刘某向法庭提交的第8组证据与孙某1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位于××园房屋是由刘某、刘某儿子、刘某侄女三人申请购买,该房屋只有1/3的份额属于刘某与石盈禄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忽视该组证据,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第12页中适用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来认定本案房屋的使用权为石盈禄的遗产,明显与法律相悖。1.继承法以及继承法司法解释对于房屋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都未做出任何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认定本案房屋为被继承人遗产,明显缺乏法律支持。2.一审法院自行对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作出解释,将使用权解释为遗产的范畴,适用到本案,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石某1、石某2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关于春风路房屋的认定正确,石某1、石某2一审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均能证明交款的时间和房屋的性质,该房屋是被继承人生前投资的。二、关于安民家园的房子,该房屋是刘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对两套房屋性质的认定正确,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1、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某搬出占用的××区号的房屋;2、依法分割刘某名下的××区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石盈禄(2013年2月28日去世)与何玉芳(2005年11月18日去世)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石某2、石某1,何玉芳去世后,石盈禄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1月1日、2005年11月30日、2006年4月19日石盈禄分三次共出资11万元集资其所在单位天水市国家安全局住房1套,即位于秦州区春风路1号家属楼1-1-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8平方米),该房屋是天水市国家安全局在其单位用地上所建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产权证书,被继承人石盈禄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刘某居住。另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刘某以其子孙琦长大成人需要有稳定的住宿环境为由向天水市秦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经济适用房1套,2010年7月6日,被告刘某与天水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缴纳157492元购得秦州区安民小区8号楼3单元5-2室经济适用房1套(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房屋由被告之子孙琦居住。该房屋于2016年5月23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2016年10月8日法院收到兰州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总价为42.4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位于秦州区春风路1号家属楼1-1-2号房屋能否继承;三、位于××区经济适用房原、被告能否继承分割;四、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应如何继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被告辩称被继承人于2013年2月28日去世,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说继承人中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而本案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即视为其已接受继承,既然其已接受继承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也不应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若将继承法第八条理解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若不及时主张即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实体权利,显然是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相矛盾的。另,当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合法的个人遗产变为继承人共有状态,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共有的不动产进行析产,属于物权请求权,对于该种权利是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且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被继承人石盈禄去世以后,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并于2013年11月通过被继承人的单位与原告协商过抚恤金的事情,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位于秦州区春风路1号家属楼1-1-2号房屋能否继承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该房屋属于天水市国家安全局单位集资建房,该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属于天水市国家安全局所有,单位职工购买的仅是房屋的使用权,对房产没有完全产权。故该房屋现在只有使用权,而对于使用权能否继承?法院认为,福利分房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是劳动者根据工龄、贡献等通过交纳一定的集资款从国家或单位取得的住房福利,这种通过原始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同时也是劳动者工资的另类体现,该种使用权注重的是对房屋的占用、使用和收益,更侧重于用益物权的性质,如果不能做到”物尽其用”,那福利分房的意义也将不复存在,只有通过继承,才能保证其福利性质的不变。另外房屋使用权体现了交换价值,即交纳了一定的房屋集资款,取得房屋使用权,因此,房屋使用权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应当属于遗产范畴。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该房屋使用权属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该使用权作为附着相应价值的财产权,可以继承。另,如该房屋今后取得所有权证,原、被告可将该房屋作为遗产再行处理。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位于××区经济适用房原告能否主张继承。1.该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石盈禄与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多次辩称安民家园的房屋是以其名义申请,由其前夫孙某1出资所购买,与被继承人石盈禄无关,对于该辩称,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09年8月1日向房管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2010年7月6日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一次性缴纳全部房款购买了安民家园的上述房屋,房屋购买的全部过程均在刘某与被继承人石盈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与石盈禄在婚前或婚后对夫妻财产有约定的证据,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石盈禄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孙某1签订的关于安民家园房屋的协议和存款证明书,首先协议是否真实,无从考证;其次协议是否有效,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未征得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征得被继承人同意,故对该协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存款证明,只能证明孙琦的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存款是孙某1所给,亦不能证明该存款是安民家园房屋的购房款,故该存款证明书与本案无关。综上,安民家园的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石盈禄和被告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2.对于被告主张安民家园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不能分割的辩称能否成立。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之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本案中安民家园的房屋购买于2010年,至今已逾6年,符合上市条件,可以取得与房屋相符价值的收益。同时经济适用房属于限制产权,继承人一样享有限制产权,此种情况不需补缴土地出让金,若继承人想改变权属性质,把经济适用房变成可以自由转让的房屋,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综上,安民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属于被继承人石盈禄和被告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故只能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如何继承的问题。1.对于秦州区春风路1号家属楼1单元1-2号房屋,被继承人石盈禄在与前妻何玉芳婚姻存续期间交纳5万元房款,在何玉芳去世12天后,石盈禄再次交纳5万元,2006年4月19日又交纳1万元,虽然剩余6万元房款是何玉芳去世后所交,但从房款来源来看,应仍是石盈禄和何玉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交,因此该房屋是石盈禄和何玉芳的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房屋50%的份额,何玉芳去世后,对于何玉芳的份额应由石盈禄、石某1、石某2各自继承16.67%,即石盈禄占有66.67%的份额,石某2和石某1各占有16.67%的份额。在被继承人石盈禄去世后,石盈禄所占份额由石某1、石某2、刘某各自继承22.22%,因此,本案春风路安全局家属楼原告石某2、石某1各自占有38.89%的份额,被告刘某占有22.22%的份额。2.对于安民小区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石盈禄和被告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石盈禄和被告刘某各占50%的份额,对于被继承人石盈禄50%的份额应由原告石某2、石某1和被告刘某共同继承,即各继承16.67%,因此安民小区的房屋被告刘某占有66.67%的份额,原告石某2、石某1各自占有16.67%的份额。综合两套房屋,春风路安全局家属楼的房屋对于被告来说,是被继承人石盈禄与前妻的共同财产,里面包含有石盈禄前妻何玉芳的份额,因此该房屋由被继承人石盈禄和前妻何玉芳所生子女即本案原告石某1、石某2居住使用为宜,对于安民小区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石盈禄和被告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占有多数份额,故该套房屋由被告刘某居住使用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区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8平方米)由原告石某1、石某2居住使用,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搬出该房屋;二、位于××区号房屋(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1套由被告刘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石某1、石某2分别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负担3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石某1、石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石某1、石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

刘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天水市人民政府2017年1月18日印发的天政发[2017]5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控查处办法的通知》1份;2.天水市国家安全局《关于集资建房有关事宜的通知》1份;3.一审法院对天水市国家安全局杨成明的调查笔录,杨成明陈述位于××区号房屋一开始盖的时候就没有任何手续,永远不可能办理产权证,若遇政府拆迁,属于无偿拆迁。证明位于××区号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产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经质证,石某1、石某2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已在一审中发表过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可知,该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对于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按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故证据1与本案不具体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遗产的事实,不予认可。

第二组:1.证人漆某出庭作证:我与刘某前夫孙某1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月初,我和孙某1在罗玉小区的一个棋牌室里打牌,打牌的时候孙某1说:”老漆,陪我去办点事情。”当时是吃完饭两点多,我们就打车去了第三人民医院那儿的××区,孙某1手里拿着一包东西,去了以后打开是钱,交给了刘某,说是买房子的5万元,当时就我、孙某1、刘某还有她一起的一个姓杨的女朋友在现场。

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我与刘某是朋友关系。刘某儿子结婚前半个月,我和刘某在客厅里收拾房子,孙某1和他一起的朋友给刘某拿过来了5万元,我问刘某是啥钱,刘某说是给孩子买房子的钱。

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我与刘某是朋友关系。(1)我在2012年时在华辰大酒店出席孙琦的结婚典礼,典礼结束后看见孙琦他爸给了”刘姐”一沓钱,至于多少钱我不清楚。(2)2010年,”刘姐”在我这里借了10万元,好像说是买什么房子,借给她的是现金,2013年7月份她给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了款。

4.赵庆出庭作证:我与刘某是同学关系。孙琦结婚的时候,在婚礼结束后,孙某1拿了一包东西,我还问他拿的什么好东西,他说是给孙琦的房钱,有5万元。时间大概是2012年3月26日,地点在华辰大酒店。

经质证,石某1、石某2认为上述四个证人均与刘某或刘某前夫是朋友关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且上述证言存在以下疑点:1.四个证人作证所述场所不一致,第一个证人称是其与孙某1打麻将的时候去安民小区给的钱,后面两个证人说是在华辰大酒店给的钱;2.一审中刘某陈述钱是通过存款的方式存到其子孙琦名下的,二审中证人说是给的现金,相互矛盾;3.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4.安民小区房钱的交付时间是2010年7月份,证人证言陈述给钱是在2012年,这与购房款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审核,本院认为:1.上述证人均与刘某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欲证明的事实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存在,故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一审中,证人孙某1称2012年3月份通过分期给付的方式,共给了刘某11万多或者12万多,后又陈述2012年共给过刘某5万元,证人孙某2人证言前后矛盾。一审中,证人孙某1称其不知道刘某给儿子孙琦购买的房子具体在什么地方,但二审中证人漆某却称其与孙某1一起去安民小区8号楼3单元5楼给刘某给钱,证人孙某1与漆某的证言相互矛盾。3.安民家园的房屋是2010年7月6日刘某通过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而孙某1给刘某给钱是在2012年,故不能证明安民家园房屋的购房款由孙某1出资的事实。

第三组:天水市国家安全局干警、职工集资住宅楼分配表2份,用以证明:1.2003年时111号房屋与112号房屋还是安全局的接待用房,后来经局里开会研究,在同一次会议上决定将111号房屋分给了李东生,112号房屋分给了石盈禄;2.石某1、石某2提交的交款收据上的时间是伪造的。

经质证,石某1、石某2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应刘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从被继承人石盈禄生前所在单位天水市国家安全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1.石盈禄集资房款收款收据存根3张,显示2005年11月1日交款5万元,2005年11月30日交款5万元,2006年4月19日交款1万元;石盈禄同事李东生收款存根1张,显示2006年8月4日交款11万元。

2.说明1份,内容:我局调取了2005年党委会分房记录,时间为2005年10月18日,在会上,经党委成员研究一致决定分给李东生一套、石盈禄一套。

3.石盈禄个人集资款明细分类账1份,交款时间显示为2005年11月30日,交款金额为10万元。

4.收个人集资款记账凭证1份,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金额为105000元。

5.银行交款回单1份,显示2006年8月4日交款105000元。集资房款收款收据3张,分别为石盈禄2005年11月1日交款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1张,石盈禄2005年11月30日交款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1张,宋建民2004年12月31日交款金额为5000元的收款收据1张。

6.安全局原会计刘惠珍书写的说明1份,内容:”石盈禄2006年4月19日交房款一万元的情况说明:针对2005年11月3日开的6345.50元的那张发票,甲方开的早,账付的晚。因为当时基建账不能提现金,没钱付,一直到2006年4月19日石盈禄交来房款一万元,才从这一万元中给甲方付的钱,余3654.50元放财务室,我退休时移交给现任会计李晋。”

7.2005年11月3日由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张,付款方为天水市国家安全局,品目是宅外管网大门设计费,金额为6345.50元。

经质证,石某1、石某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刘某对证据1中李东生收据存根的真实性认可,对被继承人石盈禄3张收款收据存根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称2006年8月份,其与石盈禄结婚前,石盈禄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10万元,婚后2007年2月份交纳了1万元;对证据2,认为开会研究分房的时间是在2006年5月份,交房款的时间是在2006年8月份,证明中开会时间不真实,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交款金额认可,但交款时间中的”2005”明显是从”2006”修改而来,实际交款时间是在2006年8月份,对该份证据中交款时间不认可;证据4刘某认为是单位其他人交集资款的记账凭证,与石盈禄没有关系,不认可;对证据5中银行交款回单金额中的10万元,刘某认为很可能是其与石盈禄交的,因为在2006年8月份石盈禄曾交过钱。宋建民的收款收据交款的时间是在2004年12月31日,石盈禄的交款时间是在2005年11月30日,宋建民和石盈禄的交款时间相差11个月,为什么同在2006年8月4日进的账,所以2006年8月4日的银行交款回执单是伪造的;证据6刘惠珍书写的情况说明认为是假的,不认可;证据7的发票是在2005年11月3日开的,石盈禄签字的时间是在11月8日,付款时间是11月7日,但石盈禄交最后一笔1万元是在2006年4月19日,不可能用2006年4月19日交的款来支付2005年11月的支出,所以该份证据是伪造的,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有两套房屋,即位于秦州区春风路1号家属楼1-1-2号房屋及位于××区经济适用房。1.位于秦州区春风路1号家属楼1-1-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石盈禄生前所在单位通过集资的方式,占用单位土地所建的房屋。石盈禄作为安全局的原工作人员,以自己的名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了房屋集资款,并搬入居住,其已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房屋的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项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劵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房屋的使用权属于遗产的范畴。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房屋使用权可以继承。至于如何继承的问题,关键是要弄清楚该房屋是石盈禄与刘某结婚之前取得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石盈禄共分三次交纳了该房屋的集资款11万元。2005年11月1日石盈禄在与其前妻何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了第一笔房屋集资款5万元,2005年11月30日在何玉芳去世12天后,石盈禄交纳了第二笔房屋集资款5万元,在2006年4月9日石盈禄交纳了第三笔房屋集资款1万元。上诉中,刘某对该房屋集资款交纳的时间提出异议,本院应其申请从被继承人石盈禄生前所在单位天水市国家安全局调取了交款收据的存根、石盈禄个人集资款明细分类账、银行交款回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石盈禄分三次交纳房屋集资款的确切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1日、2005年11月30日、2006年4月19日。本案中,刘某与石盈禄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在2006年12月25日,即在石盈禄与刘某结婚之前,石盈禄已交纳了全部房屋集资款,故争议房屋不属于石盈禄与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集资款后两笔共6万元虽是在何玉芳去世后所交,但从房款来源来看,这6万元仍是石盈禄与何玉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交,故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属于石盈禄与何玉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认定春风路安全局家属楼由石某2、石某1各自占有38.89%份额,刘某占有22.22%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2.秦州区安民家园8号楼3单元5-2室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石盈禄与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石某2、石某1能否继承的问题。其一,刘某于2009年8月1日向房管部门申请了该经济适用房,根据《天水市秦州区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记载,该房屋的申请人是刘某,家庭其他成员中登记有孙琦和刘慧,经济适用房准购(预定)通知、经济适用房住房房款核算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7月6日签订)均由刘某签署,购房款也由刘某一次性全部交纳。故刘某上诉称该房屋由其与儿子孙琦、侄女刘慧三人申请购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刘某称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前夫孙某1出资,但其一、二审中提交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孙某1支付过该房款的事实。其三,刘某与被继承人石盈禄于2006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房屋的申请时间及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均在二人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刘某未提交其与石盈禄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的证据。因此,该争议房屋取得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石盈禄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秦州区安民家园8号楼3单元5-2室经济适用房由刘某占有66.67%的份额,石某2、石某1各占有16.67%的份额并无不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春风路安全局家属楼由石某2、石某1居住使用,安民家园8号楼3单元5-2室房屋由刘某居住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