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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介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介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曾用名张介纯),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介明,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4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一、改判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因被继承人沐秀丽赔偿所得的101.84平方米,被继承人沐秀丽在生前的分书中就表明其中35平方米分给四子张某1;二、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沐秀丽的遗产分割款减少37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各继承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为分家析产纠纷,只有更改案由才能解决张某1自建房35平方米的争议,才能确定遗产范围来分割遗产。张某1已经提供分家析产书、家庭协议书为证。二、被继承人沐秀丽拆迁安置补偿款包含了张某1自建房的补偿款376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被继承人沐秀丽遗产中分割出来,该款项应由张某1享有。一审仅凭《关于沐秀丽借住产权人张志坚所得房屋补偿说明》认定未包含张某1自建房的补偿款376000元是错误的,该证据并非自建房35平方米的确权原件,也没有其他佐证,该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张某1提供的领款凭证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补偿款是张某1与被继承人沐秀丽共同所有的。

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辩称,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新的请求,即对被继承人2015-2016年的养老金、津贴、福利和社保抚恤金收入24510.84元重新予以分配。一、分家协议书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嘱,该协议是不合法的,是张某1骗取众兄弟签字所得。2013年1月24日被继承人在上海生活,被继承人出面订立分家析产书与事实不符,该协议系张某1伪造被继承人签字盖章所得。二、张某1主张被继承人的拆迁款包含了其主张的35平方米补偿款,但张某1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一审认定张某1手中持有550000元遗产有误,漏算了被继承人2015-2016年度的养老金、津贴、福利和社保抚恤金收入共计24510.84元,应重新计算。

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将被继承人沐秀丽名下的全部现金遗产868820.25元依法进行分割,让全体继承人根据所尽抚养义务的多寡依法继承;2.判令张某1因非法手段企图侵吞部分遗产和属有抚养能力、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而少分遗产;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被继承人沐秀丽去世,生前无遗嘱。沐秀丽生前育有七子,长子张介侯,于1968年5月21日去世,无后嗣;二子张介弟;三子张介权,于1994年1月8日与其女儿张静车祸死亡,张介权尚有一子张某3;四子张某1,又名张介纯;五子张介明;六子张介宏,又名张介红,于2013年1月25日去世,尚有一女张某4;七子张介裕,于2010年4月15日去世,尚有一女张某5。沐秀丽丈夫张世应于1993年12月25日去世。2013年5月,沐秀丽原居住的宁波市慈城镇察院巷3号住房拆迁,张某1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4年12月29日领取沐秀丽145.48平方米的租借房拆迁安置补偿款1094394.20元。张介明持有医疗备用费结余62791.59元(不含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主张扣除的三嫂程明珍到上海协助张介明护理母亲的机票费和程明珍去杭州旅游及返程的费用)。张某1持有沐秀丽遗产550000元(不含张某1主张的376000元)。

本案的争议事实:35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包含在145.48平方米内(按70%补偿的计算面积为101.84平方米)?也即1094394.2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包含张某1主张的35平方米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一审认定1094394.2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全部为沐秀丽借住私房拆迁房屋补偿款,未包含376000元张某1主张的自建房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张某1均为沐秀丽的合法继承人,在沐秀丽并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张介明主张张某1因非法手段企图侵吞部分遗产和有抚养能力、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张某1应少分遗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介明主张三嫂程明珍到上海协助张介明护理母亲的机票费和程明珍去杭州旅游及返程的费用2076元应在其保管的62791.59元中扣除,因护理母亲而产生的交通费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所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宜在遗产中予以支付,而旅游的费用则更无理由在遗产中支付,对张介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遗产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张某1主张关于3760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某1认可若376000元属于沐秀丽遗产,可将利息一并计入遗产,双方一致同意以2015年1月3日作为起息日,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为2961元。综上,沐秀丽的遗产有在张介明处的医疗备用费结余62791.59元及在张某1处928961元(550000元+376000万元+2961元),共计991752.59元,各继承人应均等分割,即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张某1各分得沐秀丽遗产款165292.1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关于沐秀丽遗产分割款每人165292.10元;二、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介明关于沐秀丽遗产分割款10250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8元,减半收取6244元,保全费4864元,合计11108元,由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承担1851元,张某1承担185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事实是被继承人沐秀丽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包含了张某1主张的35平方米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张某1认为被继承人沐秀丽拆迁安置补偿款包含了张某1主张的35平方米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并在一审中提供《家庭协议书》、《分家析产书》予以证明。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则认为被继承人沐秀丽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包含张某1主张的35平方米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并提供《住宅自愿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用房搬迁参照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领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某1既未提供35平方米自建房的合法审批手续,也未提供确凿的权属证明予以证实。其次,张某1虽提供《家庭协议书》、《分家析产书》予以证明,但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有部分继承人签字,且沐秀丽的签名不真实,上述证据均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再次,根据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提供的《住宅自愿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用房搬迁参照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领款凭证》等证据,张某1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提供的协议内容分析,均是以被继承人沐秀丽作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张某1仅仅是代办人,被继承人沐秀丽系租借房145.48平方米(按照70%补偿的计算面积为101.84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为1094394.20元;最后,根据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沐秀丽借住产权人张志坚所得房屋补偿说明》内容,明确系“……沐秀丽享有张志坚房屋评估价格70%给予补偿,总补偿金额为1094394.20元,该补偿金额全额都是借住私房拆迁房屋补偿,特此说明”,张某1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张某1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被继承人沐秀丽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包含张某1主张的35平方米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给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1与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作为被继承人沐秀丽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沐秀丽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张某1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沐秀丽的遗产为991752.59元,其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包括张某1主张35平方米的自建房补偿款,故一审法院按照均等原则在各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关于要求重新分割被继承人2015-2016年的养老金、津贴、福利和社保抚恤金的意见,因张介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