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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与姚某甲、姚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甲、赵某乙与姚某甲、姚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孝义市阳泉曲镇柳湾矿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大同市城区庆南园小区1楼7单元11号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曾用名“赵刚”),孝义市阳泉曲镇柳湾矿居民,现在原平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孝义市兑镇镇水峪煤矿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汾阳市演武镇居民。

负责人:崔某,矿长。

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原审第三人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柳煤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公开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赵吉顺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等遗产由三上诉人继承;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白:一、客观事实:张继梅与赵吉顺协议离婚,是为了享受姚光晶的工亡待遇。赵刚将名字改回,是为顶生父姚光晶的名作为汾西矿业子弟顺利招工。上述事实赵吉顺生前均知情并认可。离婚时,离婚证中未对子女抚养进行安排,但因系协议离婚,应有离婚协议书对此有安排。上诉人多次到孝义市民政局、孝义市档案馆无法调取相关档案。赵吉顺系糖尿瘸致眼底出血症,去世前仍正常上班,10天在单身房仅居住(为避闲言碎语)但生活还在一起(吃饭、洗衣由姚某甲照顾,赵吉顺帮姚某甲看台球摊),20天在汾阳老家居住。生病时曾在介休、太原住院治疗,姚某甲曾多次看望并给付部分费用。当时姚某乙在大同上班,姚某丙在监狱服刑。赵吉顺系慢性病,被上诉人在病重期间照顾之说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因突发疾病去世。同时,一审提交的离婚证、姚某丙第一代身份证、光盘等,可知:2001年张继梅与赵吉顺协议离婚;2005年姚某丙第一代身份证签发时仍叫赵刚,2013年姚某乙结婚时赵吉顺以父亲身份出席。同时,姚某乙上大学时赵吉顺仍然给付生活费。可见,协议离婚后,赵吉顺与三上诉人仍以父子女关系相处,双方形成的继父子女关系并未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后三上诉人与赵吉顺的继父子女关系自动解除,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年结婚,2001年协议离婚,且离婚后三上诉人与赵吉顺仍以子女父亲关系相处往来。综上,赵吉顺与三上诉人并非简单的姻亲关系,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8年)还是协议离婚后,双方均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对三上诉人经济上给付抚养(生活费、教育费),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教育,三上诉人与赵吉顺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不因协议离婚而自动解除。三上诉人作为继子女享有继承权。望二审重新认定事实,并依据《婚姻法》第25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第36条,《继承法》第10条等依法予以改判。

赵某甲、赵某乙辩称,1、赵吉顺去世前,三上诉人与赵不存在拟制血缘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首先,××××年赵吉顺与三上诉人母亲张继梅登记结婚,其时上诉人姚某甲10岁,姚某乙9岁,姚某丙5岁,由其母带领与赵吉顺生活。但1997年5月赵吉顺在填写保险登记表中载明有一子“赵刚”即本案上诉人姚某丙,可见,赵吉顺从来不承认姚某甲与姚某乙与其存在继子女关系,也未与赵吉顺建立继父子关系;其次,就是姚某丙,虽其母在与赵吉顺××××年结婚后,1997年姓过赵,并改名为赵刚,但其母于2001年2月16日与赵吉顺协议离婚登记,该拟制血缘关系解除,该姚某丙也于2009年11月19日将赵刚恢复为姚某丙,证实其与赵吉顺已不存在继父子关系;再次,上诉人之母张继梅2001年2月16日与赵吉顺的离婚协议子女一栏并无对任何上诉人的安排,可见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认可上诉人与赵吉顺存在继子女关系。2、三上诉人对赵吉顺的遗产无继承权。首先,以上事实证明赵吉顺2015年4月24日病故前,三上诉人与赵吉顺不存在继父女、继父子的拟制血缘关系;其次,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吉顺生前,三上诉人对其尽过赡养义务。特别是赵吉顺生病后完全由被上诉人照应,并在其病故后办理了丧葬殡仪。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柳煤矿述称,其作为死者遗产的经办机构,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做评判。

赵某甲、赵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死者赵吉顺在新柳煤矿的住房公积金、年金、养老保险、抚恤金、丧葬费等由二原告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981年9月赵吉顺与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柳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新柳煤矿的正式职工。××××年赵吉顺与张继梅登记结婚,结婚时张继梅带着与前夫姚光晶生育的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姚某甲(10岁)、姚某乙(9岁)、姚某丙(5岁),与赵吉顺生活。1997年5月赵吉顺在填写的保险登记表中载明有一子“赵刚”即本案被告姚某丙。2001年2月16日赵吉顺与张继梅在孝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离婚证有关子女安排一栏内未对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此时被告姚某甲18岁,姚某乙17岁,姚某丙13岁。2010年腊月二十七日张继梅去世。2015年4月24日赵吉顺去世,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吉顺生前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继父子女关系。三被告针对该事实,提供了赵吉顺与张继梅的离婚证,证人任某、李某的书面证言,证人郭某到庭作证、赵吉顺的社保档案、“赵刚”(即本案被告姚某丙)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赵吉顺与张继梅于××××年结婚后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继父子女关系。但二原告认为,虽然赵吉顺与张继梅结过婚,但是双方已经于2001年2月16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而且在解除婚姻时未对三被告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只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进行约定,可见赵吉顺与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抚养关系。即使在赵吉顺的社保档案中记载“赵刚”是赵吉顺的儿子,但是被告姚某丙已经将其姓名由“赵刚”改为姚某丙,已经与赵吉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有抚养关系继父子女关系;2、赵吉顺与张继梅离婚后至去世时是由谁照顾其生活,三被告是否尽过赡养义务。三被告主张,其母张继梅与赵吉顺离婚仍然在一起断断续续生活过,赵吉顺生病住院三被告也看望过,也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三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相关供证据。二原告对三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新柳煤矿房产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赵吉顺离婚后一直在单位的福利房居住。故赵吉顺病重期间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原告赵某甲家,吃药看病均由二原告照顾,赵吉顺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是二原告张罗的等事实,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赵吉顺与张继梅结婚时,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赵吉顺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赵吉顺与张继梅离婚时,被告挑佩、姚某乙、姚某丙仍随母亲生活,双方已经形成的继父子女关系自然解除。其次,赵吉顺在生病期间,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未尽赡养义务。综上所述,三被告与赵吉顺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也就无权对赵吉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鉴于被继承人赵吉顺的父母已经过世亦无其他子女的情况,其遗产由同胞兄弟即本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继承人赵吉顺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等遗产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继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

二审中,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张无果的证人证言,证明三上诉人对赵吉顺尽到赡养义务,双方以父子女关系往来;2、劳资科记录,证明赵吉顺在生前一直上班,上班期间与姚某甲在一起吃饭。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2、劳资科记录只能证明赵吉顺上班的情况,不能证明赵吉顺与姚某甲在一起尽到了赡养义务,姚某甲与赵吉顺在一个厂上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也就是说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拟制关系,这种拟制关系并不像血亲关系直接产生法定扶养义务。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即双方姻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双方之间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予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赵吉顺与三上诉人生母张继梅于2001年2月16日离婚后,三上诉人是否对赵吉顺尽到扶养义务是认定本案的关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赵吉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二审中,三上诉人虽提交了张无果的证人证言,但按照证据规定,张无果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赵吉顺之间形成扶养义务,故三上诉人不享有继承权。

综上所述,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