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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辜某1、辜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与辜某1、辜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7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辜某1,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辜某2,曾用名辜梅冰,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女,193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辜某3,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辜某1、辜某2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辜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辜某1、辜某2、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辜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辜某1、辜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胡某名下的房产中属于辜宏伐的50%份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胡某名下的房产应为其与辜宏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辜宏伐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依法分割。二、胡某未对辜宏伐尽到抚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

胡某辩称,胡某是辜宏伐的妻子,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对辜宏伐遗产的继承权。一审对辜宏伐亲手所写承诺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胡某少分或不分辜宏伐遗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两上诉人应对胡某履行抚养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辜某3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辜宏伐房产及存款25000元;2、辜某1返还抚恤金39600元。

辜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胡某存在对辜宏伐不尽扶养义务的行为,依法判其不分或少分遗产;2、分割胡某名下属于辜宏伐遗产的房产(房产证号:××号)价值约5万元的份额及分割胡某已领取的家属慰问金5000元给辜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辜宏伐,男,1933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014年6月3日因病去世。××××年,辜宏伐与胡某结婚,婚后育有三女,即案件当事人辜某3、辜某1、辜某2;2、诉争财产情况如下:(1)辜宏伐名下坐落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东路二号5栋4层12号二室一厅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权证第××号,建筑面积51.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权证第××号。系辜宏伐于1993年12月17日购于常德有线电总厂。其中辜宏伐享有80%产权,常德有线电厂享有20%产权;(2)胡某名下坐落在湖南省××××高山街服务商居综合楼2区2幢402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建筑面积86.35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2008年3月18日;(3)辜宏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8×××59中的银行存款25607.56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4)辜宏伐去世后,常德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发放的丧葬补助金6600元【湘人社发(2013)86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33000元【组通字(2014)33号文件规定】,由辜某1领取;(5)辜宏伐去世后,常德市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办公室对其家属给予的救助金20000元,由胡某领取。3、辜宏伐去世后,辜某1垫付办理丧事各项支出41615元【其中:(1)回礼红包17400元(辜某22550元+辜某36650元+辜某18200元);(2)大厅6433元;3、餐费8500元;4、烟酒4045元;5、火化费用2895元;6、出殡费用1000元;7、其他杂项1342元】,购买墓地支出18610元。辜某1合计支出60225元。另辜某1在辜宏伐住处发现现金2445元,已用于丧葬事宜支出。另辜某3垫付丧葬费用150元。上述事实有胡某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城东派出所证明、常德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房权证第××号房产登记资料、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产产权证、存款明细清单、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辜某1所举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常德市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办公室证明、辜某1书写费用清单、购买墓地发票、辜某3所举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二、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辜宏伐是否已放弃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产权利?胡某、辜某3主张,第00××00号房产在辜宏伐生前即已放弃分割,应作为胡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参与分割,并提交《申明》一份及胡某口述录音光盘以证明。辜某1、辜某2主张:胡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辜宏伐放弃第00××00号房产的分割,但能证明胡某与辜宏伐长期分居,经济各自独立等情况。除庭审陈述外,辜某1、辜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经审查,胡某录音光盘系当事人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予采信;2013年2月3日,胡某书写申明称“1988年,辜宏伐从我胡某的居住处搬走,到他工作单位居住,至今已有20余年之久,工资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往来,我胡某于2008年自己独立出资购买了现在的房子,与他人无关。此房我自己享用,自己处理,任何人无权干涉。”,另有辜宏伐在该声明下方书写“以上胡某所说情况属实,此房我自愿放弃,与我无关,同意胡某的任何决定。我绝不干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声明中辜宏伐所写内容与胡某、辜某1、辜某2所举检材样本系同一人书写。经审查,胡某所举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申明》虽未能明确房子坐落,但从文意能够判断辜宏伐所放弃房产系胡某名下第00××00号房产。故确认辜宏伐、胡某曾就第00××00号房产归胡某一人所有达成一致的事实;2、胡某是否放弃房权证第××号房产。辜某1、辜某2主张:胡某所举前述《申明》能证明胡某与辜宏伐长期分居,经济各自独立等情况。故房权证第××号房产应作为辜宏伐个人财产。经审查,前述《申明》中,胡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第××号房产,辜某1该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辜宏伐生前,胡某是否已尽扶养义务?辜某1、辜某2主张,辜宏伐生前,胡某对其未尽扶养义务,应少分或者不分,并提交启明街道红庙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胡某主张,辜宏伐生前,胡某年事已高,自身亦需要照顾,不具有扶养照顾辜宏伐的能力,但在辜宏伐患病后,其还是予以一定照顾,并提交2014年度体检报告以证明。经审查,红庙社区证明主要内容为辜宏伐自80年代末即独居,几个女儿予以照顾,符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辜宏伐、胡某分居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胡某所举体检报告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后年迈体弱,身患多种疾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双方分居时即已丧失扶养能力及在辜宏伐患病后予以照顾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及双方长陈述,确定胡某自1988年分居后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4、辜宏伐丧葬费用承担情况。辜某1、辜某2主张丧葬费由辜某1垫付,并提交开支清单以证明。辜某3主张,该费用由辜某1垫付后已由辜某1、辜某2、辜某3三人平均承担,并在庭后提交收据两张拟证明其垫付骨灰存放费150元,提交何丽娟、姜钦美通话录音证明丧葬费用已经分摊。辜某1、辜某2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认为,辜某3所举通话录音应属于证人证言,何丽娟、姜钦美身份不明,且未依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四:一、辜宏伐遗产范围是否应包括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产;二、胡某应分配份额;三、辜某1垫付丧葬费用具体金额及处理;四、一次性抚恤金、军转干部救助金如何处理。关于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产,前已查明,辜宏伐生前已与胡某达成约定,放弃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认为辜宏伐已放弃了该房产份额,该房产不应再列为辜宏伐遗产。辜某1、辜某2主张应将该房产的50%份额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是否已尽扶养义务,是否应少分或不分遗产。辜某1、辜某2主张胡某未尽扶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前已查明,胡某与辜宏伐自上世纪80年代末期即已分居,双方各自独立生活,互不来往,应认为胡某未尽扶养义务,但其年迈体弱,且患有多种疾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确定其分配份额为均等,即与辜某3、辜某1、辜某2平均分配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辜宏伐名下房产、存款的50%为胡某所有,50%作为遗产予以平均分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房产采取按份额分割,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丧葬费用认定与处理。辜某3主张在辜某1垫付后,其已与辜某1、辜某2共同进行了结算,分摊了丧葬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双方举证即陈述情况,确定除回礼红包外,由辜某1垫付的各项丧葬费、墓地费支出共为33780元(丧葬费总支出41615元-回礼红包17400元+墓地费用1861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现金2445元)。由辜某3垫付的丧葬费用为150元。辜某1所垫付的回礼红包支出17400元中由其自负8200元,由辜某2负担2550元,由辜某3负担665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即一次性抚恤金、军转干部救助金的处理,胡某主张,抚恤金系对死者家属的慰问金,现胡某年老多病,该抚恤金应归其一人所有,救助金系对军转干部家属的救助,依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配偶应优先于子女发放,故亦应由胡某分得。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五条之规定,抚恤金系发放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胡某所举上述民政部《解释》发布于1989年,所依据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7月18日发布)已于2004年废止,故其主张的由胡某独自享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抚恤金、救助金,参照遗产分割原则,在扣除丧葬费用后予以平均分割。辜宏伐死亡后所获一次性抚恤金33000元、救助金20000元抵扣辜某1垫付丧葬费用33780元、辜某3垫付丧葬费用150元,余款19070元,由胡某、辜某3、辜某1、辜某2平均分割,每人分得4767.5元。另辜某3应向辜某1支付6650元,辜某2应向辜某1支付2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辜宏伐名下坐落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东路二号5栋4层12号二室一厅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权证第××号),由胡某分得50%份额,由辜某3、辜某1、辜某2各分得10%份额;二、被继承人辜宏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8×××59中的银行存款25607.56元,由胡某分得16004.74元,由辜某3、辜某1、辜某2各分得3200.94元;三、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辜某1支付15232.5元,辜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辜某1支付1882.5元,辜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辜某2支付2217.5元;四、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辜某1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69元、反诉受理费58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357元,由胡某负担1317.25元,由辜某3负担1317.25元,由辜某1负担3405.25元,由辜某21317.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胡某名下的房产,辜宏伐是否享有50%的份额,如果享有,应如何分割?二、胡某是否应不分或少分辜宏伐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胡某2013年2月3日书写申明:“1988年,辜宏伐从我胡某的居住处搬走,到他工作单位居住,至今已有20余年之久,工资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往来,我胡某于2008年自己独立出资购买了现在的房子,与他人无关。此房我自己享用,自己处理,任何人无权干涉。”辜宏伐在该声明下方书写:“以上胡某所说情况属实,此房我自愿放弃,与我无关,同意胡某的任何决定。我绝不干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声明中辜宏伐所写内容与胡某、辜某1、辜某2所举检材样本系同一人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胡某的《申明》虽未能明确房子坐落,但胡某名下仅有第00××00号房产,一审法院从文意判断辜宏伐所放弃房产系胡某名下第00××00号房产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辜某1、辜某2主张应将该房产的50%份额作为辜宏伐遗产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一审法院根据胡某年迈体弱,身患多种疾病,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在分配辜宏伐遗产时予以照顾,均等参与分配遗产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辜某1、辜某2主张胡某应少分或不分辜宏伐遗产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辜某1、辜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辜某1、辜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