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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与胡某2、胡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64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男,1940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3,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4,男,1967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5,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6,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胡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胡某2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为胡某1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向其提交证据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胡某2来承担举证责任,既然胡某2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且胡某1在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判决在处分共有的房屋时应当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应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对于共有财产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处理。
被上诉人胡某2、胡某4答辩服判。胡某3、胡某5、胡召霞未发表答辩意见。
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五儿女母亲王培兰遗产18.68平方米房屋进行继承,王培兰遗产18.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胡某2所有,胡某1应依法继承的3.11平方米房屋由胡某2向胡某1折价补偿;2.胡某1等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胡某2与五人系父亲与子女关系,五人均已各自成家,除胡某4夫妇在喀喇沁旗美林镇旺业甸村十二组时与胡某2共同生活外,其余儿女成家后均离开胡某2单过。胡某2配偶王培兰死后,胡某2搬到胡某4夫妇在锦山樱桃小区的家中生活至今。胡某2夫妇在喀喇沁旗美林镇旺业甸村十二组建有两栋面积分别为65.4平方米和74.73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喀集建(1993)字第73166号,房权证号为喀旗房产证旺业甸字第XXXX号,使用证和房权证登记权利人均为胡某2。胡某2配偶王培兰于2010年农历3月29日病故,没有留下遗嘱。现胡某2所有的65.4平方米的房屋,因年久失修被依法拆除,现只余74.73平方米的房屋一栋。鉴于胡某2配偶王培兰病故,王培兰遗产一直未依法分割,胡某1主张遗产房屋所有权,胡某3、胡某5、胡某6、胡某4均主张依法继承的遗产无偿赠送给胡某2所有,此继承房产一事因胡某1个人原因无法调解,诉至法院。
胡某1辩称,1.胡某2的主张不成立,胡某1母亲的遗产是登记在其父亲胡某2名下的,65.4和74.73平方米房屋各一栋,以及登记在胡某2名下的旺业甸村三组宅基地一处和该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包括砖结构院墙和房前屋后的树木,胡某1认为应当对以上财产进行处分;2.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而胡某2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胡某1认为,登记在其父胡某2名下的物产已经属于胡某2与五子女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3.胡某2主张将所有不动产确认由其享有,没有法律依据,胡某1作为共有人已经享有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且胡某1一直使用该院落,而胡某2在2010年已经随三儿子胡某4到锦山居住至今,胡某2对此处房屋已经不再使用,所以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对于共有财产利益最大化原则,胡某1愿折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并愿意以高出评估价10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综上,请求法庭判决胡某1享有登记在胡某2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等物权的50%,胡某1以72026元的价格补偿胡某2及其他四子女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诉讼费由胡某2承担。
胡某4辩称,对胡某2的诉求没有意见,主张依法继承,继承的全部财产无偿赠与父亲胡某2所有。
胡某3、胡某5、胡某6未到庭,递交书面答辩,主张依法继承,继承的全部财产无偿赠与父亲胡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子女系胡某2的婚生子女。胡某2在喀喇沁旗美林镇旺业甸村十二组建有面积为65.4、74.7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喀集建(1993)字第73166号、房权证号为喀旗房产证旺业甸字第XXXX号的房屋两栋,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登记人均为胡某2。胡某2配偶王培兰于2010年农历3月29日因病去世,无遗嘱。胡某2所有的65.4平方米的房屋,因年久失修被依法拆除,获得补偿款2000元。74.73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12月11日,经赤峰仁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赤仁房(2016)(估)字第1825号评估报告,房产总价62026元。两栋房屋折价合计64026元,无其他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2与胡某1所诉争的遗产系胡某2配偶、五子女母亲所留,应当按法律继承。房权证载明的65.40平方米的房屋已经灭失,折价2000元,双方均予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两栋房屋折价64026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中32013元由胡某2所有,剩余32013元,应由胡某2及五子女依法继承,继承份额为每人5335.5元。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之义务,胡某1辩称,胡某2于2010年即在胡某4处居住至今,胡某2对此处房屋已经不再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及财产利益最大化原则,胡某1愿以高出评估价10000的价格折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胡某1辩称,胡某2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胡某3、胡某5、胡某6、胡某4主张依法继承,继承的全部财产无偿赠与父亲胡某2所有,是四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某2名下的房屋归胡某2所有;二、胡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胡某1房屋折价款5335.5元;三、驳回胡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1上诉主张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共有;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争议房屋自王培兰去世时即由胡某2及胡某1等五子女共有,胡某2等五被上诉人亦认可共有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亦认定争议房屋基于继承由胡某2及五名子女共同共有。所以胡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存在争议。同时胡某1主张胡某2要求分割遗产超过诉讼时效,胡某2的主张属于物权争议,该主张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费》第八条的情形,故胡某1认为胡某2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培兰去世后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顺序,涉案房屋的一半由胡某2及五子女共同继承,加上胡某2对涉案房屋一半的所有权,胡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的所有权,五子女各享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现胡某2请求分割遗产,即对按份共有物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胡某2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审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根据继承人的份额与实际情况,由胡某2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公平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故胡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12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