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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3、李某1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外文出版社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芳(李某1之妻),1959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市颐和园管理处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京铁实业开发总公司大天元饭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珍(李某2之妻),1958年8月10日出生,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办事处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医药报社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京平(李某3之妻),1962年10月27日出生,北辰集团物业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204号(以下简称××1204号)归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共同所有;一审诉讼费应由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平均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1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了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协议我们已经履行了,申请书是我们哥仨共同提交给学校的,对方办理的死亡证明,对方不给,我们无法办理,因为死亡证明晚了所以才需要公证。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过户的问题,107过完户之后,再给李某2过,但是上诉人之妻不配合,协议的时候房屋分配问题已经说好了。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李某1、李某3配合将××1204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4与苏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3。李某4于2001年9月11日死亡,苏某于2007年6月1日死亡。李某4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苏某的父母亦先于其死亡。
2000年2月15日,李某4向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教委)交纳右外×××4号房屋的购房款26715元。2002年12月7日,丰台教委(甲方)与李某4(乙方)补签《房改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4号成套住宅,总建筑面积54.63平方米,按北京市1999年房改售房价格即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出售给乙方;本套住宅实际价格为21978元,乙方应一次性交清房款;1999年度公共维修基金为每建筑平方米52元,甲乙双方各负担50%,即乙方应交存公共维修基金1420元,在乙方交纳房款时一次交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定时李某4已死亡,李某4的名字系由李某2之妻吴聪珍代签。
2016年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丰台区右安门外×××4号楼与丰台区××2号楼为同一地址。
2009年1月3日,李某2、李某1、李某3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17号楼407号由李某1缴清房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有其他后续费用,由李某2、李某1、李某3三方协商解决)后,归李某2所有并居住。2、××107号所欠房费、电费、供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父母所留存款支付。3、上述1、2两项所欠费用缴清以后,由三方共同前往相关部门办理107号的过户手续,将107号过户到李某1名下(过户费由李某1自理)并由其居住。4、父母所留存款减去支付107号费用后的余款计:80400元,分配给李某21/3计:26800元,李某11/3计:26800元,李某31/3计:26800元。5、××1204号由李某2居住。并由李某2给予李某3补偿款计21万元。付款方式由签约三方协商。以后如需过户给李某2,由三方共同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李某2自理。6、××107号和××1204号的住户只享有居住权。该两处房屋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挪做它用(如需变更,必须由监督人、签约人四方一致决定方可)。7、第1、2两项中两处房屋所欠费用已缴至2008年12月31日。107号并已过户至李某1名下。自2009年1月1日起,107号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该房屋住户自行负担。407号的房费及相关费用(物业费等)由李某2负担,其它费用(水、电、气等)由李某1负担至腾房之日止。8、此协议书一式四份,自签约之日起生效。由监督人、签约人各执一份。”另查,××107号、407号房屋均系公有住宅,107号原承租人为苏某,407号原承租人为李某2。《协议书》签订后,李某2、李某3依约配合李某1将××107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某1。2009年11月,李某1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妻王荣芳。李某2已于2009年将21万元补偿款支付给李某3。《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中除××1204号房屋未过户外,其他均已履行完毕。
李某2曾向丰台教委房管科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原丰台师范离休干部李某4(已于2001年9月病故)由贵单位分配居住于右安门一中宿舍(现地址为:××二号楼)12门4号。该处房屋现由本人居住(本人系李某4长子)至今。现因该处房屋需进行产权登记,因此,本人特提出申请,将该房屋户主更改为本人名下。请贵单位按照相关政策予以办理为盼。附:李某4共育有三子: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3。三人一致同意将该处房屋过户到李某2名下。”。李某2、李某1、李某3均在“申请人”处签字,其中李某2、李某3的签字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李某1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1月3日。
一审法院依法向丰台教委房管科调查××1204号房屋的相关情况,该单位答复:该房屋是我单位分给李某4的,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李某4死亡,而相关手续需要李某4本人签字;现继承人持李某4的死亡证明及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到我单位进行申请,经区房改办批准后,才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庭审中,李某2明确表示××1204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其对该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204号房屋系李某4与苏某的遗产。李某4与苏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李某2、李某1、李某3按法定方式继承。在李某4与苏某死亡后,李某2、李某1、李某3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对于两位老人所遗留财产的分配方式,该《协议书》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人均应履行该《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综合《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内容和李某1、李某3在李某2向丰台教委房管科提交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1、李某3均同意将××1204号房屋过户至李某2名下。因此,李某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法院另需指出,在该房屋过户至李某2名下后,李某2对该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如其将该房屋擅自出售、出租或挪做它用,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李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李某2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楼一二〇四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2名下,相关费用由李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1、李某3是否应配合李某2办理××1204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2009年签订协议书,各方对该协议亦表示认可,该协议书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人均应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按照上述协议书第5条中对于××1204号房屋“以后如需过户给李某2,由三方共同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虽然李某1在李某2向丰台教委房管科提交的《申请书》上签字,但是李某2仍未办理完过户手续,现李某2起诉要求李某1、李某3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三方签订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李某1、李某3亦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3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