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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陈某3与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2、陈某3与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4),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5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2、陈某3的诉讼请求;2.陈某2、陈某3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陈某1、陈某3的陈述及五位证人证言都证明遗产房屋只有西面一间房屋(22.67平方米),一审对该事实未理会,也未加以阐述,这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导致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陈某1及证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被继承人陈某5生前只有一间宿舍,他于1983年6月退休,我于1983年6月顶替进厂,1985年9月厂里分给我一间宿舍,到2004年8月房改时由我出资1980元购买分给我的一间宿舍”的事实未理会,也未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2辩称,其本来不服一审判决,但是未上诉。陈某1、陈某3和五名证人作假证,明显有错误,与本案现有证据相悖。一审法院视而不见,采信“口头证明”(重点表现在本案三间附属房间产权归属认定上)。如今本案标的物共五间房,其中双方当事人父母享有产权的两间主体房(宿舍、房改房)的补偿款,陈某1已经多分,对该两间主房的分配陈某2没有异议。但是三间附属房不是陈某1的财产,三间房中一间是双方当事人父亲画室,一间是父母厨房,另一间是由父母共同出钱及剩余材料建造,后由陈某1改建。

陈某3未答辩。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将双方当事人父亲生前留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与陈某2平均分割;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各半承担。

陈某3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获得原本属于双方当事人父母的一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五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父亲陈某5系原滨海县工艺美术厂职工,有单位分房,陈某52004年8月25日花费3960元从滨海县工艺美术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处购买房屋两间。陈某1亦为原滨海县工艺美术厂职工并在此居住,期间陈某1又加盖了三间房屋。上述房屋面临拆迁,2016年7月25日陈某1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滨海县原五金工具厂地块房屋收购协议书(货币补偿)》,其中面积为46.27平方米的两间房屋补偿金额169432元、面积为13.0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金额45426元、面积为20.9平方米的房屋补偿金额76948元、面积为14.3平方米的房屋补偿金额51805元、装饰装潢补偿9451元、搬迁补偿费1891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781元、增补10%34361元、按期签约奖1890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11997元,仍未支取。现双方当事人因上述款项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2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陈某5生前未立有效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属于陈某1的房屋有几间及其面积。本案涉案两间面积较大房屋在2004年购买协议及后期拆迁公示均为陈某5,房屋拆迁时,陈某5已去世,根据拆迁指挥部的意见只要是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人最好是现住户签字即可。虽陈某1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两间较大房屋为其所有,故上述两间较大房屋的补偿款为陈某5遗产。通过五位证人的证言、陈某3的陈述及陈某1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另三间小房间为陈某1所建。综上,涉案房屋中属于遗产范围的房屋为两间,面积为46.27平方米左右。因上述房屋属拆迁房屋,且已与政府签订协议书,故对上述两间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胡某、陈某6放弃继承,故应由陈某2、陈某3和陈某1继承。补偿协议中两间房屋面积为46.27平方米,补偿款为169432元;其中房屋总面积为94.51平方米,增补10%为16944元。遗产范围为46.27平方米房屋,故属于遗产的金额应为169432元+16944元=186376元,因陈某1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他费用应由陈某1享有,不属于遗产范围。鉴于陈某5生前一直随陈某1生活,且现陈某1无住处,其相应的应多分,故该遗产的一半即93188元由陈某1继承;另一半由陈某2、陈某3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93188元/2=46594元。本案中,陈某2、陈某3一个是陈某1的哥哥,一个是陈某1的姐姐,双方与其在法庭上为遗产相争,不如各自以亲情为重,妥善处理好本案纠纷。在弟弟目前经济困难且没有住房的情况下,作为哥哥和姐姐理应对弟弟予以关爱和照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陈某5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6376元,陈某2、陈某3分别继承46594元、陈某1继承93188元;二、驳回陈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陈某1负担。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2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2二审中提供水费报表、电费发票、房屋拆迁现场照片及门牌等证据,以证明讼争的五间房屋均是其父母的财产,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父母曾在此房屋居住,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均系其父母建造所有。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5于2011年1月28日去世,其妻子李某于2003年9月25日去世。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房屋中有几间是被继承人陈某5与李某的遗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讼争房屋共有五间,其中2004年8月25日以陈某5名义向滨海县工艺美术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处购买的房屋有两间,陈某1上诉认为该两间房屋中有一间系其出资购买。对此,本院认为,2004年原滨海县工艺美术厂破产时,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制定有出售宿舍价格表,登记的住户姓名为陈某5,载明住房两间,每间价格2200元,合计4400(3960)元,与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付款的均是陈某5。陈某1虽曾是原滨海县工艺美术厂的职工,无论其是否曾分得宿舍,在原滨海县工艺美术厂破产并出售房屋时,陈某1并未以自己名义出资购买。陈某1虽称其将一间房的价款给付陈某5,但并不能提供收据等支付凭证,且陈某5已去世,陈某1一审提供的证人也并未亲见陈某1给付钱款,即陈某1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该房屋。因此,该两间房屋应为陈某5独资购买,因当时李某已去世,该房屋为陈某5的个人财产。陈某1关于从原滨海县工艺美术厂破产还债清算组购买的两间宿舍中有一间是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2称另外三间房屋系其父母遗产的陈述,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所建,且其并未上诉,故本院不予认定。故,讼争房屋中,陈某5的遗产为以其名义从原滨海县工艺美术厂破产还债清算组购得的两间共46.27平方米房屋。

综上,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