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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邬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2,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审第三人:邬某1,男,200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海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邬某1的母亲),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邬某2、毛某、原审第三人邬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2017)浙0226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针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1.原判认定邬伟剑对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锦悦花苑1幢1号2501室房地产享有份额是错误的。虽然邬伟剑在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前后确有出资行为,但该出资行为系邬伟剑对上诉人及儿子邬某1的赠与,涉案房产应为上诉人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2.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4年5月19日支付的购房款540563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错误的。2014年5月19日邬伟剑和上诉人分别支付的二笔购房款均发生在上诉人与邬伟剑离婚之后,且在邬伟剑未提出要求分割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二笔款项也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违反程序规定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并非是房屋实际出资人也非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一审依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三、一审对邬伟剑享有的房产份额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承担邬伟剑享有份额的银行按揭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且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邬某2、毛某辩称,意见与一审一样,另上诉人认为邬伟剑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邬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邬某2、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邬某2、毛某依法继承邬伟剑与叶某共同购买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锦湾花苑1幢2501室房地产中邬伟剑份额的三分之二(要求叶某支付邬某2、毛某继承份额的对价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叶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邬某2、毛某系邬伟剑的父母,邬伟剑与叶某曾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邬某1系邬伟剑与叶某的婚生子。2014年2月22日,叶某与宁波罗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蒙公司)签订《意向房源登记单》一份,约定登记人自愿缴纳300000元作为购房意向金,申请房源暂定为8#3304房屋,若登记人成功认购住宅房源的,该金额可转为定金,若登记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认购手续的,视作放弃认购权力,申请的房源不作保留,登记人可无息退还意向金。同日,通过邬伟剑账户支付给罗蒙公司45000元。2014年2月23日,通过邬伟剑账户支付给罗蒙公司210000元,通过叶某账户支付给罗蒙公司45000元。2014年5月14日,邬伟剑与叶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约定。2014年5月19日,叶某与罗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1800563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锦悦湾花苑1幢1号2501室的房产。同日,邬伟剑账户转账支付给罗蒙公司128000元,叶某账户转账支付给罗蒙公司112563元。2014年12月18日,邬伟剑去世。2016年12月6日,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认定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锦悦湾花苑1幢1号2501室房产于2016年11月21日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944000元。现涉案房产登记于叶某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14日离婚时,叶某名下尾号为9719的农行账户余额为53777.3元。邬伟剑于2014年5月19日向叶某该农行账户转入83000元。同日,叶某通过该账户向罗蒙公司支付112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邬伟剑对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锦悦湾花苑1幢1号2501室房产是否享有份额。邬某2、毛某认为邬伟剑与叶某共同购买了涉案的房产,其中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540563元,即认为该款项所对应房产份额的一半由邬伟剑所有;叶某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邬伟剑与叶某在离婚后由叶某个人签订,应当属于叶某的个人财产,邬伟剑对涉案房产的出资系其对叶某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要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情况、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及夫妻关系的变化等综合考虑。本案中,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叶某于离婚后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其中300000元购房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离婚后邬伟剑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了购房款128000元;叶某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了购房款112563元,但该112563元中有83000元系邬伟剑于2014年5月19日转入叶某账户内,其余款项为离婚前即已存于账户内的存款,且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认为邬某2、毛某主张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购房款540563元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合情合理。叶某认为邬伟剑对涉案房产的出资系其对叶某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叶某没有证据证明邬伟剑与其就款项出资存在赠与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叶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罗蒙公司签订了《意向房源登记单》,且30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中邬伟剑支付了255000元,可以认定邬伟剑与叶某存在共同购房的意向,且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中540563元由邬伟剑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邬伟剑应享有该出资额对应份额的一半。考虑涉案房屋已有所升值,故邬伟剑应有份额的市场价值为291812.75元(540563元÷2÷1800563元×1944000元)。邬伟剑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邬某2、毛某及邬某1,故邬某2、毛某应享有涉案房屋中邬伟剑份额的三分之二,即194541.83元(291812.75元÷3×2),叶某应支付邬某2、毛某继承份额的对价194541.8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邬某2、毛某依法继承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锦悦湾花苑1幢1号2501室房地产中邬伟剑享有份额的三分之二;二、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邬某2、毛某继承上述份额的对价19454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毛某、邬某2负担1554.5元,叶某负担2095.5元。评估费5860元,毛某、邬某2负担586.4元,叶某负担527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2014年5月19日截止,邬伟剑、叶某支付给罗蒙公司的购房款合计540563元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二是邬伟剑生前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否为赠与叶某,三是邬伟剑生前享有的房产份额是否计算错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叶某与邬伟剑协议离婚时,实际上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邬某2、毛某的主张,将双方协议离婚后的第五日即2014年5月19日截止,叶某、邬伟剑支付的涉案房产购房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叶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赠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邬伟剑享有其出资额对应份额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系叶某以个人名义办理,并发生在其与邬伟剑协议离婚之后,该贷款为叶某个人债务,该贷款产生的利息也为叶某个人债务,故不应将该贷款已产生的利息计入购房总价款计算邬伟剑应享有的房产份额,一审法院关于邬伟剑享有房产份额价值的计算方法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