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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1、杜某2等与杜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1、杜某2等与杜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3,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4,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杜某1、杜某2、杜某3因与被上诉人杜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杜某2、杜某3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继承人名下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95万元及3万元利息在扣除丧葬费1.6万元及保姆遣散费10万元后由四位继承人均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考虑到被上诉人长期处于下岗失业状态,经济上需要被继承人接济,才在2004年10月3日所立遗嘱中表示将存款给被上诉人。而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现实情况发生了变化,被继承人的收入大幅增加。上诉人杜某1、杜某2多次为父母垫付钱款用于医疗费用和采购物品,被上诉人的经济情况也明显改善,且被上诉人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因此,被继承人杜嘉珍在2015年10月26日立下最后的遗嘱,该份遗嘱由被继承人杜嘉珍亲自在计算机上打出来,让上诉人杜某3把该遗嘱刻录在光盘上,杜嘉珍在光盘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保姆宋吉蓉、上诉人杜某2、杜某3见证了该过程。被继承人在2015年10月26日用光盘刻录的遗嘱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并注明时间,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按照被继承人的该份遗嘱处分其遗产。

杜某4辩称,对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0月26日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光盘上的签字及落款日期也无法确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杜嘉珍、马妙蓉遗产,包括:1、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杜嘉珍名下兴业银行理财产品,一张卡里面70万元,一张25万元,杜嘉珍去世后,杜某2私自将钱款取出。以上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由杜某4分得7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继承人杜嘉珍与妻子马妙蓉共生育四子,即杜某4、杜某1、杜某2、杜某3。杜嘉珍生前系信息产业部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高级工程师、计算机协会会员。马妙蓉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杜嘉珍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

杜嘉珍去世后,杜某2将杜嘉珍名下兴业银行理财产品95万元取出,再次进行理财,至今获得利息共计3万元。

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面积115.64平方米,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产权为杜嘉珍、马妙蓉、杜某2三人共同共有。

杜某1提供一份《杜嘉珍和马妙蓉共同的意愿》,系打印件,主要内容为:“……人总是会老的,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现在应该是让我们的儿子们知道一下我们的意愿的时候了。嘉珍和妙蓉目前共享我们家里的一切,包括房产,现款,储蓄,家具,家电,计算机,打印机,摄像机,照相机,衣物等。对我们来说,对这一切我们都有感情,这是可以想象的出来的。所以一旦我们二人中有一人先走(两人一起走几乎是不可能的),那么家里的一切(如上所列)都归另一人所有,不予分割。这也是理所当然的。一旦两个人都走了,我们家里的东西给谁呢?我们的意愿如下:1.房产:杜某4,杜某3都已有自己在上海的房产,所以斜土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应分给杜子原和杜某2。原则上房屋面积二人平分,具体细节二兄弟协商解决。杜子原在他的户口簿上错登记为杜某1(糊涂之极),反正就是同一人。2.现款,储蓄:家里就嘉珍一人赚钱,又不是做生意的,存下为数不多的现款和储蓄我们打算都给杜某4一人。这是因为杜某4没有一份职业,境遇较差,需要更多的关爱。杜某4本人则应妥善保管和使用这些钱,不要受人骗去做什么生意。3.家具、家电:凡是留在家内的用的,可留下,由房产所有人管理。凡是要处理掉的,卖掉的钱归杜某4。录像机,DVD机及相关VCD/DVD光盘都给杜某4,因为他早就想要。妈妈的飞利普录音机及录音带(有些是圣经的内容)也给杜某4。4.计算机,打印机:计算机都是杜某3给的,让他送一台(包括打印机)给杜某4,其余由杜某3处理。计算机内有很多珍贵资料,杜某3可以用。……希望我们全家,包括兄弟媳妇子孙,和睦相处,有来有往,世代相传。杜嘉珍马妙蓉2004-10-3”。落款两人姓名下方分别有杜嘉珍、马妙蓉签名、盖章。

2012年7月25日,杜嘉珍立自书遗嘱一份:“杜嘉珍的意愿杜嘉珍确定若杜嘉珍比马妙蓉先走,属于杜嘉珍的房产产权由长子杜某1继承,属于杜嘉珍的理财存款全部由三子杜某4继承。”落款处杜嘉珍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

2015年5月31日,杜嘉珍书写纸条一张:“废除杜某1独吞杜嘉珍财产的约定。”杜嘉珍签名并注明日期。

一审审理中,杜某4、杜某1、杜某2、杜某3一致同意杜嘉珍名下建设银行100美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款由四人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几份遗嘱的效力。杜某1提供了五份遗嘱,除2004年10月3日杜嘉珍和马妙蓉的共同遗嘱、2012年7月24日马妙蓉、杜嘉珍各自的遗嘱有原件外,其余两份遗嘱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杜某4不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2004年10月3日遗嘱系打印件,因杜嘉珍系高级工程师,杜某4、杜某1、杜某2、杜某3均承认杜嘉珍具备使用计算机的能力,而且从同一时期杜嘉珍和马妙蓉自行录制的回忆录视频来看,二人神智清楚,具备立遗嘱的能力,故法院采信杜某1的陈述,该遗嘱系杜嘉珍自行打印。杜某4虽对杜嘉珍、马妙蓉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放弃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自行打印的遗嘱亦属于自书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亦不违法,法院予以认可。2012年马妙蓉的代书遗嘱,因代书人、见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2年7月25日杜嘉珍的自书遗嘱,条件是杜嘉珍先于马妙蓉去世,而实际情况相反,故条件未成就。写有“杜嘉珍马妙蓉的意愿2015年10月26日生效”的光盘,里面是一份word文档,可修改复制,真实性无法确认,文档中也没有杜嘉珍亲笔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不予认可。因此,杜嘉珍、马妙蓉的遗产应当根据2004年10月3日遗嘱处理,系争房屋由杜某1、杜某2继承,二人一致同意各半所有,法院予以认可;杜某2处的95万元存款及3万元利息,应当归杜某4所有,杜某4同意扣除1.6万元丧葬费,于法无悖,法院予以认可。杜某2要求扣除10万元,称该笔费用系按照杜嘉珍意愿支付保姆遣散费,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杜嘉珍有此意思表示,故法院不予支持。杜嘉珍名下100美元存款,杜某4、杜某1、杜某2、杜某3一致同意均分,法院予以准许,为便于领取,该存款归杜某2所有,杜某2向杜某4、杜某3、杜某1支付相应折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杜某1、杜某2按份共有,每人份额为百分之五十;二、杜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496.4万元;三、杜嘉珍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100美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归杜某2所有,杜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4、杜某1、杜某3各25美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始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5年10月26日刻在光盘内的文档系被继承人所立最后之遗嘱,本院认为,首先,该光盘中的文档材料系电子数据,不能排他性或高度盖然性地认定系被继承人亲自所为且内容未被修改过。其次,该文档不具备自书遗嘱中“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认定该份文档产生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对该份文档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两被继承人于2004年10月3日所立的共同遗嘱对本案所涉遗产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0元,由上诉人杜某1、杜某2、杜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