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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2与过某1、过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某1,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2,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某3,女,193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雪娣,系过某3妹妹,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某4,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某5,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雪娣,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梅某,女,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审被告:过某6,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审第三人:孙某1,女,194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第三人:孙某2,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第三人:孙某3,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第三人:孙某4,女,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上诉人过某1因与被上诉人过某2、过某3、过某4、过某5、过雪娣,原审被告过某6,原审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过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法定继承重新确定各自的继承份额。事实和理由:1.其祖父过永泉去世时没有遗嘱,送葬费均由其父过汉荣一人承担,而礼金均由其祖母尤芹秀收取,所以过汉荣应该多分一点遗产;2.其祖父母在世时,事实上与其父过汉荣分家,门牌号××和112号,请求先将其父的遗产剥离开来,再确定其祖母的遗产。
过某2辩称,过某1所述情况与本案无关,茅梓桥111号和112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房产,且112号房产已拆迁,安置的房屋已登记在朱素云名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过某3、过某4、过某5、过雪娣未作答辩。
过某6未作陈述。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述称,案涉房屋系过耀德的房屋,其三个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
过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尤芹秀的遗产,位于无锡市××区东北××镇××号的用地面积116平方米的平房确定继承份额,具体为:过某2、过某3、过某4、过某5、过雪娣各六分之一,梅某、过某1、过某6共得六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其母亲尤芹秀在2010年5月去世,未留有遗嘱,其父过永泉在1991年9月已经去世。过永泉、尤芹秀夫妇共生育6名子女,其中一子过汉荣在2011年去世,过汉荣有妻子梅某及二子。尤芹秀生前在无锡市××区东北××村茂梓桥有平房一套,现由过某2居住,因遗产继承份额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过某3、过某4、过某5、过雪娣一审辩称,同意过某2诉讼请求。
过某6一审辩称,房子是其太公过耀德的,过耀德有三个子女,老大是养子过永泉,老二过洪泉,老三过秀华。过秀华有四个子女,老大孙某2,大女儿孙某1,二女儿孙某4,三女儿孙某3,该四子女也要继承相应份额。过永泉是其祖父,其父母结婚时有婚房,是分过家的。起诉面积是116平方米没有依据,土地证上没有。
过某1一审辩称,同意过某6意见。1954年的土改证没有法律效力,1991年重新核发土地证,但因为是农村房屋,没有产权证。1999年重新查验过。真正住在111号内的就是过某2和梅某一家,尤芹秀的其他财产也应当拿出来分割。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一审述称,房产是其外公的,其母亲和两舅舅是三兄妹,其应继承份额。
梅某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过耀德(1926年去世)与妻子罗氏(1945年去世)共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子过永泉(系领养,1991年去世),次子过洪泉(2000年去世)、女儿过秀华(1962年去世)。
过永泉与妻子尤芹秀(2010年去世)共育有六子女,分别为过某3、过某4、过汉荣(2011年去世)、过某5、过某2、过雪娣。
过汉荣与妻子梅某共育有二子,分别为过某1与过某6。
过洪泉的妻子系朱素云(2012年去世)。
过秀华与丈夫孙祖荫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4。
二、讼争的无锡市××区东北塘街道××号房屋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梓旺村茅梓桥112号房屋均系过耀德在世时建造。
1991年10月2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北塘街道梓旺村茅梓桥111号房屋所在土地使用者为尤芹秀,核准登记面积为116㎡,其中建筑占地93㎡,该地块西至“过洪泉住宅”,即上述东北塘街道梓旺村茅梓桥112号房屋。
过汉荣、梅某一家于1989年前后另获批宅基地,位于东北××××号。
东北塘街道梓旺村茅梓桥112号房屋已拆迁安置,庭审中,过某6陈述,该拆迁安置房登记在朱素云名下,现由过某6实际居住。
三、一审审理中,过某1、过某6向法院提供东北塘街道梓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位于无锡市××区东北××镇××、××号的房屋为清朝年间建筑,主体结构为平房。该房屋实际拥有者为过耀德(公元1866-1926年),其子过洪泉、媳妇朱素云及养子过永泉、媳妇尤芹秀对该房屋没有进行翻建、翻新。目前,该房屋一直维持原状,处于原始建造状态。”其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村民梅某,居住在茅梓桥村××号内,是她公公过永泉分家时给她和她丈夫过汉荣的婚房,他俩从结婚开始就和公公婆婆分开过日子了。另分有厨房、客厅以及大门口的一间屋(以前是养猪、堆柴火用)。”2012年5月16日,过耀增在证明下方签字,2016年10月28日,秦振清在证明下方签字,2016年11月2日,邵指南在证明下方签字。
一审庭审中,过某6、过某1陈述,如法院对讼争房屋权属进行分割,只要确定其与梅某三人的总份额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房产是谁的遗产;二、该房产应当如何划分确认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讼争房屋系过耀德在世时建造,该房屋建造具体时间及各子女有无出钱出力等情况已无从考证,但结合该房屋所在土地登记情况、相邻112号房屋所在土地登记情况及当时的风俗民情可见,过耀德已将上述两房屋分别分配给了过永泉与过洪泉。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4述称,该房屋应有其母亲过秀华的份额,但过耀德夫妇去世至今已七十余年,该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尤芹秀名下也已二十余年,期间其均未主张过房屋相关权利,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过某1、过某6称,本案所涉房屋在过永泉在世时已经通过分家的形式进行了分配,但其所举证明仅能初步证明过汉荣一家与过永泉夫妇、过某2等在本案所涉房屋中各自居住、生活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已进行权属分配,故涉案房屋应为过永泉与尤芹秀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过永泉、尤芹秀夫妇在世期间均未留有有效遗嘱,故过某3、过某4、过汉荣、过某5、过某2、过雪娣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即各拥有六分之一的权属。现过汉荣已经去世,梅某、过某1、过某6作为过汉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过汉荣所享有的份额,由于过某1、过某6主张其与梅某三人的份额无需进一步划分,同时考虑到本案中不涉及过汉荣的其他遗产分配情况,故就过汉荣所享有部分房屋权利本案确认由梅某、过某1、过某6共同享有。关于过某1提出应当继承尤芹秀的其他遗产,其未举证证明尤芹秀的其他遗产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判决:确认坐落于无锡市××区东北塘街道××号房屋所有权六分之一份额归过某3所有,六分之一份额归过某4所有,六分之一份额归过某5所有,六分之一份额归过某2所有,六分之一份额归过雪娣所有,六分之一份额归梅某、过某1、过某6共同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过某3负担175元,过某4负担175元,过某5负担175元,过某2负担175元,过雪娣负担175元,梅某、过某1、过某6共同负担1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过耀德在世时建造的无锡市××区东北塘街道××号和112号房屋,根据当时当地的风土习俗,过耀德已将上述房屋分配,将111号房屋分配给过永泉,112号房屋分配给过洪泉。1991年10月2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112号拆迁安置的房屋登记在过洪泉之妻朱素云名下等事实均足以证明111号和112号房屋已经分配完毕。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4认为上述房屋其母亲过秀华也有份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过某1虽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其父过汉荣与其母梅某在婚后即与过永泉、尤芹秀夫妇分开生活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过汉荣、梅某夫妇与过永泉、尤芹秀夫妇分户生活,不能证明过永泉、尤芹秀夫妇已将案涉111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且该房在1991年10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仍登记在尤芹秀名下,另外过汉荣、梅某夫妇也已于1989年获批宅基地另行建造了房屋,故系争的111号房屋属过永泉、尤芹秀所有的遗产,应由其子女过某3、过某4、过汉荣、过某5、过某2、过雪娣六人继承,过汉荣亡故后,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梅某、过某1、过某6继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过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过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