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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强与徐国华、徐国胜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强,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胜,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华,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徐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徐国胜、徐国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管威,被上诉人徐国胜、徐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国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国胜、徐国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征收的房屋是徐某某和姜某某的遗产错误。被征收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是由上诉人出资建造,且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二、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徐某某于1994年去世,至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0年。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上诉人主张公证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清楚放弃继承的事是不客观的。三个女姊妹和上诉人都知道这件事,偏偏就二被上诉人不知道,与客观事实不符。
徐国胜、徐国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屋为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继承人姜某某名下,并且姜某某于2004年去世,房屋一直未分割,1998年上诉人伪造放弃继承说明书进行公证,违法将房屋变更至上诉人名下。2016年该房屋被征占时,二被上诉人方知房屋被上诉人违法变更登记的事实。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徐国胜、徐国华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徐某某、姜某某遗有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分得1405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某某、姜某某共生育三男三女,长子徐国胜、次子徐国强、三子徐国华、长女徐某甲、次女徐某乙、三女徐某丙。1993年被继承人的房屋被征占,同年被继承人申请建设私人住房,房屋坐落于集安市光荣路222号,房屋面积578平方米,二层个人住宅,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姜某某名下,分三个房照。1994年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各继承人均未主张权利,财产没有分割,1998年徐国强以公证的形式将姜某某、徐国丙、徐某甲、徐国胜、徐某乙、徐国华放弃继承为由,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徐国胜、徐国华从未放弃继承,公证书也没有签字。2004年被继承人姜某某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未进行分割,2016年该争议的房屋被依法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2040092元,房屋附属物及奖励款2175883元。该补偿款让徐国强领取,徐国强领走后给付徐某乙20万元、徐国华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徐某某、姜某某留下的遗产。因为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1993年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各继承人均未主张权利,财产亦未进行分割,1998年徐国强未经徐国胜、徐国华同意的情况下,以徐国胜、徐国华放弃继承为由,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称房屋是自己建设,不是遗产,徐国强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徐国强没必要将自建的房屋登记在母亲的名下,而产权人就是姜某某一人,后又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徐国强领取房屋补偿款后,又分别给付了其他继承人。而且该房屋徐国强没有证据能证明房屋是自己出资所建,其主张房屋是自己所建的主张与事实相互矛盾,证据不足,这一主张不予支持。2、遗产继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993年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2004年被继承人姜某某去世,就留有该遗产,遗产没有进行分割。1998年徐国强在徐国胜、徐国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6年又将房屋补偿款取走,侵害了徐国胜、徐国华的遗产,所以本案的继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该遗产无法恢复到继承人名下,由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该房屋过户到徐国强名下,即使撤销徐国强取得的房产证和公证书,因被继承人已死亡,也无法恢复到自身名下。本案应对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徐国强长期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并长期使用和管理该房屋,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奖励不应列为遗产。徐国强长期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赡养义务较大,被继承人去世后对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补偿款也是根据房屋价值补偿的,对继承份额应给予适当的照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遗产中先分给被告30万元,对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证明该遗产是其父母建造,房屋登记在继承人名下,二原告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份额。本案继承遗产房产被征收,征收补偿额为2040092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徐国强给付徐国胜继承的遗产58万元,给付徐国华48万元(前期已给付10万元),徐国强继承遗产份额为88009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徐国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某、姜某某共生育三男三女,长子徐国胜、次子徐国强、三子徐国华、长女徐某甲、次女徐某乙、三女徐某丙。1992年徐某某位于集安市光荣路222号面积64.61平方米、光荣路220号面积64.90平方米的二处房屋被征占,同年以姜某某名义申请建设私人住房三处,面积分别为360平方米二层楼房、120平方米和98平方米平房各一处,房屋坐落于集安市光荣路222号。1994年8月16日徐某某去世,各继承人对徐某某的遗产未进行分割。1998年8月28日集安市公证处作出(1998)集太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对1998年8月28日姜某某、徐国胜、徐国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所签订的《放弃继承声明书》进行了公证。该声明书载明:“徐某某去世(逝),遗有房屋578平方米……因为此房屋系次子徐国强出资建造,现其他(它)子女都有住房,所以都表示放弃继承。姜某某也表示放弃继承,但由徐国强抚养。”姜某某、徐国胜、徐国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声明书上签字。徐国强持公证书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1998年9月8日、10日分别取得吉房权集字第980080号(360平方米)、980081号(120平方米)、980082号(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三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徐国强。2004年姜某某去世。2016年上述三处房屋被依法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2040092元,房屋附属物及奖励款2175883元。该补偿款由徐国强领取,徐国强领取后给付徐某乙20万元、徐国华10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徐国胜、徐国华单方委托对声明书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1998年8月28日放弃继承声明书复印件作为检材、二人于2017年1月9日的签名作为样本。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分别作出吉正司鉴(2017)文检鉴字第0103—1号、(2017)文检鉴字第0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国胜、徐国华在1998年8月28日声明书上的签字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徐国胜、徐国华主张被征收房屋为遗产,应当予以分割。但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体现,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徐国强,而非被继承人姜某某或徐某某,并且在集安市公证书明确载明578平方米房屋系徐国强出资建造。徐国胜、徐国华主张公证书是虚假的,不是本人签字,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因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徐国胜、徐国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且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一个人的笔迹随着时间和年龄的变化会有变化,但不会有根本性变化,鉴定的检材与样本书写时间越接近真实性会越高。本案徐国胜在委托鉴定时提供了2012年7月27日的样本,徐国华提供了1994年12月30日、1996年11月17日、1996年12月19日的样本。而鉴定人却采用徐国胜、徐国华于2017年1月9日书写的签名作为样本,与1998年8月28日复印件作为检材对比,而作出“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徐国胜、徐国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证据采信不当。本案结合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及证人徐某某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徐某某、姜某某的遗产,证据不足。徐国胜、徐国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为徐某某、姜某某的遗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被继承人徐某某于1994年去世,计算至徐国胜、徐国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徐国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国胜、徐国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上诉人徐国胜、徐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