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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1、范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某1、范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1,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审原告:范某2,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审原告:范某3,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审原告:范某4,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范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1、原审原告范某2、范某3、范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7月24日,被继承人程志刚、王树珍前往灵璧县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某1拒不搬离涉案房产,已经表明接受遗赠的态度,一审认定范某1放弃遗赠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014年8月15日程某1撤诉至2016年9月20日重新起诉,间隔时间超过两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范某1补充上诉理由为:1、程士英是文盲,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约定不得少于一人签字,该协议是无效协议;2、该案是遗赠纠纷,公证书未被撤销,遗赠内容仍然有效;3、程志刚、王树珍相继去世,范某1一直居住在争议房产内,证明范某1接受遗赠;4、2010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程某1提起的诉讼达4年,诉讼时效超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范某1的母亲程士英签字是别人代签,证明其是文盲,也佐证了2010年1月4日的协议是无效协议。

程某1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范某1称其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搬入房屋不符合事实,一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某1在被继承人王树珍去世后第二天,就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放弃了遗赠;2、程某1在起诉前,多次要求处理公证书问题,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此,程某1没有放弃行使权利。一审期间范某1自认双方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根据规定,调解期间可以按照中止处理,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范某1没有证据证明程士英是文盲没有签字,范某1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有效。

范某2、范某3、范某4均未陈述意见。

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遗产住房一套产权的50%归程某1所有,具体价值以市场价为准;范某1搬出房产登记号为灵房字第××号房屋,停止对程某1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由范某1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1与范某2的妻子、范某3、范某1、范某4的母亲程士英系被继承人程志刚、王树珍老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程志刚、王树珍生前在拥有位于灵璧县城党校旁边的房屋一套(土地登记号为灵国用(1990)字第0383号、房产登记号为灵房字第××号)。2006年7月24日,程志刚、王树珍到灵璧县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将房产赠给范某1,但生前仍要居住在该房内,生老病死由范某1承担。2009年10月26日,程志刚、王树珍署名一份请求依法撤销程志刚与范某1遗赠协议公证书的申请书,要求撤销2006年7月24日的公证书。2009年11月2日,程志刚、王树珍捺印,程某2代书遗嘱一份,将所涉及房屋留给其儿女继承,并由程志夫、程志美、程仁义、程志信、程军见证。2009年12月11日,程志刚去世,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3日,经灵璧县灵城镇太平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先火葬老人,骨灰先放在家中,处理完财产等事项后再定,火化费由范某1承担。2010年1月3日,王树珍去世。2010年1月4日,由程某1、范某1的母亲及范某1本人,见证人程氏家族程志夫、程某2,王氏家族王汉林、王汉磊共同签字,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因父亲程志刚,母亲王树珍先后去世,儿程某1、女程士英达成协议如下:一、父母的后事由儿子程某1女儿程士英两人共同殡葬,其费用共同负担。二、父母所有遗产由儿女共同继承,每人50%。三、父母生前所做的赠与公证及遗嘱无效。四、儿程某1、女程士英及范某1共同签字后该协议生效”。2014年7月程某1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5年5月20日程士英去世。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24日,程志刚、王树珍到灵璧县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赠继承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范某1不是法定继承人,程志刚、王树珍两位老人在遗嘱中将个人财产处分给范某1的行为应属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范某1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二位老人去世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再者,2010年1月4日,由程某1、范某1的母亲、范某1,及见证人程士家族程志夫、程某2,王氏家族王汉林、王汉磊签字,达成的一份协议中约定两位老人的后事由程某1、程士英两人共同殡葬,其费用共同负担;父母所有遗产由儿女共同继承每人50%;父母生前所做的赠与公证及遗嘱无效;程某1、程士英及范某1共同签字后该协议生效。故,可认定范某1放弃遗赠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程某1应得本案涉及房屋50%,程士英50%。由于程士英在财产分割前已经死亡,作为程士英的继承人范某2、范某3、范某4,虽拒收本案法律文书,不同意制作笔录,但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作为程士英的继承人范某2、范某3、范某1、范某4应平均继承。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两位老人去世后,程某1在2014年起诉以前,多次前往公证处要求处理公证书问题。该纠纷也经遗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及第17条“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17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程志刚、王树珍生前拥有的位于灵璧县城党校旁边房屋一套(土地登记号为灵国用(1990)字第0383号、房产登记号为灵房字第××号)二分之一归程某1所有,另二分之一由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1平均分割;二、驳回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范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范某1提交的QQ空间记录,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不予认定;其提供的户口本一份,证明程士英是文盲,因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1982年公证书一份,不能达到证明程志刚、王树珍代书遗嘱是虚假的目的,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范某1是否放弃遗赠,涉案财产应按何方式继承的问题。范某1于2010年1月4日与程某1、程士英签订的协议载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儿女共同继承,每人50%。被继承人生前所作的赠与公证及遗嘱无效”。范某1在上述协议中自愿放弃接受遗赠,并表示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程某1、程士英继承,且被继承人的后事由程某1、程士英共同殡葬,其费用共同负担。故一审认定范某1放弃遗赠,判决涉案房产按照协议约定的法定继承处理正确。范某1上诉称该协议不是程士英所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程某1与程士英的父母去世后,程某1与程士英、范某1签订了协议。诉争房屋的继承人程某1与程士英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因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实质是程某1对共有权及份额的确认,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故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范某1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范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范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