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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与沈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工商银行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陈某,女,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因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3333元。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与妻子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该房屋的一半为上诉人的财产,另一半依法进行继承,被上诉人应继承三分之一,即33333元。原审以沈某个人全部遗产进行继承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沈某某二审辩称:诉争房屋是我部队分配的福利房,上诉人与我女儿沈某结婚,由于无法解决住房问题,我向单位借房后,全家搬离,才将诉争房屋由我出资装修后作为婚房,由他俩共同居住。2011年房改时,上诉人以闹离婚为借口,沈某在家也老受气,为了女儿有资本,才由我出资1.2万元,并用沈某个人的工龄,根本没用上诉人的工龄购买的房产权。该房屋实际上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基本正确,考虑到被告陈某系我与老伴一直抚养长大并供她上高中,所以才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未答辩。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二被告各三分之一折价款;依法继承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抚恤金总额58724.92元的三分之一;继承被继承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的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继承人沈某系父女关系,被告陈某某、陈某分别为被继承人丈夫、女儿。沈某于2014年10月6日因病去世,其母亲鄢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一处住房,双方均认可该住房现市场价值为20万元。该住房系原告单位1983年分配的公房,1995年被告陈某某与沈某婚后一直居住在该住房,2011年购买私有产权后登记在沈某个人名下。2011年5月4日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沈某出具一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显示购房人为沈某,数额为12154元。同时,被继承人去世后发放养老保险账户26739.92元、抚恤金31985元、丧葬费9596元,均由被告陈某某领取。沈某丧事由被告陈某某操办,其中购买墓地20900元、墓地管理4180元、石头狮子两个230元、殡葬收费2675元、抢救费用1680.92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主张的其他花销,其均未向法庭提供收据。另查,原告、二被告与案外人抚顺韩帝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因被继承人沈某去世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顺韩帝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陈某、沈某某一次性伤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补助金19191元、抢救费1680.92元,合计560771.92元。因当事人不服上诉,该法律文书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作为被继承的父亲、丈夫、女儿,均为合法继承人。关于诉讼争议住房,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个人产权的款项由谁支付,从收款收据显示购房人为沈某,应视为沈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交付。虽购买产权系在被继承人和被告陈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但该住房最初系原告单位分配的公房,后期登记在被继承人沈某名下,应视为被继承父母对其个人赠与。故被告陈某某主张对该住房先析产后继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对购买私有产权费用的50%即6077元应从住房价值中予以扣除后再继承。双方对争议房屋市场价值为20万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该住房被告陈某某婚后一直居住至今,故该住房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为宜,被告陈某某依法支付原告沈某某及被告陈某住房折价款。关于被继承人的养老保险账户26739.92元、抚恤金31985元、丧葬费9596元已经由被告陈某某领取,因被继承人丧事由陈某某操办,其花销的墓地20900元、墓地管理4180元、石头狮子两个230元、殡葬收费2675元,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花费过高,对此,原告这些花销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属于合理花销,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院抢救费用,属于被告陈某某为被继承人支出合理花销,理应从其领取的钱款中依法予以扣除。关于办桌餐饮费用、烟酒费用、丧事用品花销、丧事一条龙花销,被告陈某某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但这些花销符合中国丧葬习俗,适当为其考虑15000元。针对领取的丧葬费等剩余部分23655元,应参照遗产继承由原、被告依法分割,由被告陈某某依法予以返还。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所有赔偿项目,但因该纠纷正在诉讼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依法予以确认各自份额,最后以实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总数额继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沈某名下位于顺城区住房(建筑面积69.62平方米)归被告陈某某个人所有。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住房折价款64641元。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住房折价款64641元。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抚恤金等剩余23655元的三分之一份额即7885元。五、工伤保险待遇所有赔偿由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数额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准)。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各负担6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是诉争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产权。但从诉争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是分配给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公房,参加房改前承租人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沈某某名下。从国有房屋出售登记表看,购房人为沈某一人,上诉人陈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购买产权时使用其工龄,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沈某个人财产,并扣除购买产权费用的一半后进行继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