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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诉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194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史某某妻子),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同史某某。

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坤,被上诉人史某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案涉房屋归史某所有,史某给付史某某、王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2、认定被继承人史某某2生前债务13万元;3、认定史某某2生前股票账户资金121,400.00元为刘某某的财产;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某某、王某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史某某、王某从上世纪80年代就到深圳工作和生活,至今未在抚顺居住,其另外两个儿子也在深圳工作生活,不可能回抚顺居住生活,史某与被继承人史某某2一直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所以该房屋应归史某所有。2、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史某某2生前债务3万元错误,实际是13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史某某2股票账户资金121,400.00元属于遗产错误,该笔款项系史某某2帮助案外人刘某某的炒股票资金,属于刘某某所有。

史某某、王某辩称,虽然史某某、王某在深圳工作生活,但在抚顺退休,因身体不好,想回抚顺生活,史某一直随其姑奶生活,故案涉住房应归史某某、王某所有。对一审判决关于史某某2生前债务3万元、账户资金121,400.00元的认定予以认可。

史某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顺城区新城路西段34号楼4单元703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支付被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共计219,400.00元要求依法继承;关于股票,被告史某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领取121,400.00元要求依法继承;诉讼费由被告史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被继承人史某某2父母,被告史某系被继承人女儿,史某某2于2016年3月9日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一处房屋位于顺城区新城路西段34号楼4单元703号(建筑面积82.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史某某,双方均认可市场价值为18万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企业年金、丧葬费和住房公积金合计219,320.73元均由被告史某领取。史某某2丧事由被告操办,其中顺鹏饭店12桌餐费9,634.00元(2016年3月10日6,482.00元、3月11日3,152.00元)、殡葬费2,200.00元、刻字描金费746.00元、墓地费用15,000.00元。针对丧事用品、骨灰盒、寿衣等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被告史某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日从被继承人史某某2名下东方证券股票(客户号:10141945)账户中取款1,000.00元、63,000.00元、57,400.00元。现该账户资金余额为7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史某某2父母、子女即本案二原告、被告均为合法继承人。关于诉讼争议住房,双方均认可该住房现市场价值为18万元,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二原告年事已高,想回抚顺生活,且二原告占有的继承份额较大,被告暂并无经济能力支付折价款,故依法判决该住房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依法给付被告三分之一折价款即6万元。丧葬费是公民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家属处理后事的款项。其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在扣除丧葬费实际发生额后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关于丧葬费等费用219,320.73元已经由被告史萌领取,因被继承人丧事由其操办,其花销的餐费9,634.00元、殡葬费2,200.00元、刻字描金费746.00元、墓地费用15,000.00元,均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关于丧事一条龙、骨灰盒、寿衣,烟等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这些花销符合中国丧葬习俗,依据被告记载花销明细酌情考虑8,000.00元。关于医疗费用,被告主张该费用系其垫付,因该费用系被继承人生前花销,被告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由其本人垫付亦或是被继承人本人出资,故被告要求该笔费用从遗产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用其遗产偿还其生前债务13万元,针对其中3万元债务,被告提供了取款证明且债权人出庭作证,二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笔已经偿还的债务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针对其中10万元债务,被告仅提供取款证明及证人证言,在释明原告后,其并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债务的存在以及偿还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故针对被告领取的丧葬费等剩余部分153,740.73元,应参照遗产继承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关于股票一节,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史萌从其账号中取款121,400.00元,被告辩称该股票账户系案外人刘某某用被继承人名义炒股,取得款项已归还刘某某,但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史某应依法支付二原告相应的继承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史某某名下位于顺城区新城路西段34号楼4单元703号(建筑面积82.05平方米)住房归二原告史某某、王某所有。二、二原告史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史某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6万元。三、被告史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原告史某某、王某被继承人史某某2企业年金等剩余153,740.73元的三分之二继承份额即102,493.82元。四、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原告史某某、王某被继承人史某某2股票账户121,400.00元的三分之二继承份额即80,933.33元。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已减半收取,二原告垫付),由二原告史某某、王某负担2,966.00元,被告史某负担1,484.00元。

二审中,史某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史某某2向王某某借款未还、欠刘某某股票资金,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王甲林、刘淑锦证人证言等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史某某、王某认为史某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该证据,王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刘某某称曾与史某某2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照法定继承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为法定继承情形,史某、史某某、王某均为被继承人史某某2同一顺序继承人。关于本案争议住房,史某某、王某占有的继承份额部分较大,且同意并有能力支付给史某房屋折价款,而史某称其暂无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履行能力和双方所占继承份额大小等实际情况判决本案争议住房由史某某、王某继承并给付史某三分之一折价款即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史某主张认定史某某2生前存在债务13万元、史某某2生前股票账户资金121,400.00元为刘某某的财产,并称已将取得的款项归还王某某、刘某某,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强,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