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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3、梁某2等与梁某7、梁某6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3、梁某2等与梁某7、梁某6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女,1956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男,1946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3,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4,男,1952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5,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6,女,1948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7,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因与被上诉人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1,上诉人梁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8及其与梁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被上诉人梁某6、梁某4、梁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某1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梁某6、梁某7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遗产灭失错误,翻建的×乡×村×号楼房仍应是房屋遗产,梁某1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梁某9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梁某1、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梁某6、梁某7七个子女。1972年梁某9与张某申请了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以下简称×号)宅基地,建设北房四间半,后在梁某3结婚前又加盖厢房两间。梁某9与张某离婚后,于1974年将户口迁出×号。1983年张某向×乡申请翻建了北房,并于1984年将×号的宅基地登记在张某名下。所以,×号院内的原有房屋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2014年3月6日张某死亡,未留下遗产分割遗嘱,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应作为张某的遗产由七个子女共有。2015年2月,梁某3在未征得其余六人同意的情况下开始拆除×号院内的原有房屋,擅自翻建楼房,梁某1及时找到梁某3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被无理拒绝。因为梁某3擅自翻建楼房,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号宅基地使用权利人仍登记为张某,至今未曾变更。所以,虽然×号院内的原有房屋已被梁某3无理拆除,新翻建的楼房仍应作为张某遗产的替代物由梁某1和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梁某6、梁某7共同作为继承人继续分割,而不应视为被继承的财产完全灭失。二、梁某1已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并无个人居住性住房。张某的晚年生活主要由梁某1、梁某7照顾,梁某1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梁某1在最初建设北房和后来翻建北房时均有出资。另外,梁某1为×乡×村农民,户口一直在×号院原址中,目前并无个人居住性房产,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对梁某1予以照顾,按照现×号院内的楼房价值适当多分。

梁某2、梁某3针对梁某1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不同意梁某1的上诉请求。张某留有遗嘱,说房子留给梁某3,并且在办理张某葬礼的时候知晓了该情况,梁某3有权进行处分。梁某1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如果遇到拆迁,梁某1按照国家政策享有拆迁利益,相应的拆迁利益归梁某1享有。2015年3月,梁某3征求了其他兄弟姐妹的意见,包括梁某1在内的其他的兄弟姐妹都同意梁某3在×号院建楼房,梁某3将原有的房屋拆除后进行了翻建,并且梁某5还帮助梁某3画了图纸。

梁某5针对梁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梁某1的上诉请求,希望本案和解解决。

梁某4针对梁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号院现在的楼房是梁某3自己盖的,老宅子的房和地本来每人都有份,但是因为梁某3身体不好,张某去世的时候,就将老房子的房和地都给了梁某3,兄弟姐妹七人都知道这事,也都同意。

梁某6针对梁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张某在世时,梁某6尽到了照顾弟弟妹妹的责任,梁某1在家也干了很多活,很不容易,每个人对家庭都有贡献。就本案的纠纷,梁某6也让梁某1找梁某2进行协商,但是他们没有协商成功。梁某6也同意梁某5提出的本来每人应当享有八分之一,也告诉梁某1将来拆迁的时候其所享有的八分之一归其所有,梁某3夫妇也同意梁某1应该享有的拆迁利益在拆迁时由梁某1享有,但是现在拆迁还没有发生。

梁某2、梁某3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7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梁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梁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缺乏证据支持。张某生前留有遗嘱,确认涉案房屋归梁某3所有,后梁某3经梁某1、梁某2、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同意,于2015年2月份将涉案房屋翻建。一审判决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老房子是1983年盖的,一共才70多平方米。

梁某1针对梁某2、梁某3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梁某2、梁某3的上诉请求。张某生前在梁某1家吃饭,由梁某1和梁某7照顾。梁某3翻建房屋时没有去找梁某1,梁某1不知道翻建的事情,梁某3去找过梁某7。

梁某5针对梁某2、梁某3的上诉请求辩称,梁某3盖房子之前跟梁某5说过,梁某5支持梁某3盖房子,同意梁某3和梁某2的上诉请求。

梁某4针对梁某2、梁某3的上诉请求辩称,梁某3盖房子之前跟梁某4说过,梁某4支持梁某3盖房子,同意梁某3和梁某2的上诉请求。

梁某6针对梁某2、梁某3的上诉请求辩称,梁某3盖房子之前跟梁某6说过,梁某6支持梁某3盖房子,同意梁某3和梁某2的上诉请求。

梁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楼房七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9(1913年10月15日出生)与张某(1927年2月1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梁某1、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梁某6、梁某7七个子女。梁某9户口于1974年2月14日注销,张某于2014年3月6日死亡。梁某1主张×号宅基地在1972年左右申请,当时梁某9尚健在,建设北房四间,后在梁某3结婚前又加盖厢房两间。梁某1称建设北房时,其刚满16岁,已经开始干活挣工分,由其和梁某2、梁某6、梁某4、张某出资,梁某9未出资,梁某7和梁某5尚在上学,梁某3还没有干活挣工分。梁某1称后在1983年翻建了北房,由其和梁某3、梁某5、梁某6、梁某7出资,梁某2和梁某4已经分家单过,没有出资,之后院内房屋一直未翻建新建,并在1984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某名下。梁某1提交了《社员院内建厢房、翻建房许可证》。梁某1主张北房每间十五六平方米,厢房两间共约十八平方米。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已由梁某3拆除改建成多层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号院内原有房屋属于梁某9和张某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梁某1、梁某7等有权继承×号院内原有房屋。梁某1陈述在建设房屋时出资出力的行为,因行为发生在梁某9、张某在世期间,应当视为对父母建房的帮助行为,不能就此认定享有所有权,但对其帮助行为可以在分割遗产时予以适当考虑。根据梁某1的陈述及该院调查情况,×号院内原有房屋在遗产分割前,已被梁某3全部拆除并新建成多层楼房,该行为已致使原有房屋灭失。遗产继承应以被继承的遗产现时存在为前提,现被继承的原有房屋已全部不复存在。梁某3对原有房屋拆除的行为,系对梁某1等基于继承而取得的原有房屋权益的侵犯,应当对梁某1等继承的房屋的损失予以赔偿。该院根据梁某1陈述的原有房屋面积、建房情况,考虑当时建房及现时重置的成本,确定梁某3应当支付梁某1、梁某7的赔偿款。梁某2、梁某4、梁某5、梁某6未出庭表达意见,该院对其继承份额予以保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梁某2、梁某4、梁某5、梁某6可另行解决。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梁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3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梁某1赔偿款65000元;二、梁某3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梁某7赔偿款56000元;三、驳回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号院建房情况

1.张某去世前,×号院原有北房四间半及厢房两间等。梁某2、梁某3不认可梁某1在1972年建设北房四间半以及在1984年翻建北房时曾出资,并称梁某3结婚前遭遇工伤,得到工伤赔偿款,1986年梁某3结婚前只有四间半房子,两间厢房是梁某3夫妇结婚后自己建的。梁某5、梁某4、梁某6认可梁某3婚后自己建的两间厢房,并称对于建造、翻建房屋,自己均有出资出力。

2.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在×号院内的多层楼房是张某去世后由梁某3出资新建的。梁某3称其拆除新建前告知了其他兄弟姐妹,大家均表示同意。梁某2、梁某6、梁某4、梁某5均称其知道并同意梁某3改建。梁某1在一审中曾称,改建前梁某3找过梁某7,当时在梁某7家其碰到了梁某3,梁某3说要拆房盖楼,但是没有钱盖,盖楼需要借钱;后来正月20号,其到梁某7家才知道老房被拆了。

(二)关于口头遗嘱

1.梁某2、梁某3称张某留有口头遗嘱,将×号院内房屋留给了梁某3。梁某6、梁某5、梁某4对此均予以认可,梁某1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梁某6、梁某4、梁某5均称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其不放弃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但均同意将自己的遗产份额给予梁某3。

2.关于张某留有口头遗嘱的具体过程。

梁某2、梁某3称,在张某去世后,在梁某2家里,梁某2问梁某7,母亲张某对于×号院内原有房屋是否留有遗嘱,梁某7口头回答有遗嘱,×号院内原有房屋归梁某3,当时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梁某1均在场且没有提出异议,但未形成书面协议;梁某6在门口没有进屋,但其称没有想过要房子。

梁某5称,张某去世前在梁某7家居住,留遗嘱时其并不在场,其听梁某7说遗嘱的具体内容为:张某将×号院内所有财产归梁某3所有,但是梁某1的户口在×号院内,如果将来涉及拆迁,应该给梁某1相应的房子和平米数,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政策办。

梁某4称,其认可梁某5的陈述,张某留口头遗嘱时其不在场,但张某单独与其说过将×号院归梁某3;关于拆迁份额,张某没有向其说过,但是对于梁某5陈述的张某将梁某1享有的拆迁利益给梁某1,其没有异议。

梁某6称,认可梁某5的陈述,张某留口头遗嘱时其不在场,但张某单独与其说过将×号院归梁某3,拆迁的事是梁某6向张某建议的,建议的内容与梁某5的陈述一致。

梁某1对于梁某3、梁某2的陈述不予认可。梁某1称张某去世后,其去梁某2家仅是商量张某后事;后在梁某3家,其与梁某2、梁某4、梁某3、梁某5、梁某7商量起×号院内原有房屋的事宜,此时梁某6已走;梁某7说该房屋有梁某1的,拆迁的时候梁某1享受拆迁政策。

另,除了×号院外,梁某4、梁某5称其在本村有宅基地,梁某3称其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张某是否留有口头遗嘱;二、梁某1是否有权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楼房七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梁某3、梁某2上诉主张张某留有口头遗嘱,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梁某3、梁某2主张的张某留有口头遗嘱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梁某2、梁某3关于张某留有遗嘱,将×号院内原有房屋给予梁某3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号院内原有房屋已经于2015年由梁某3个人出资拆除并新建成多层楼房,且梁某2、梁某4、梁某5、梁某6认可其知道并同意梁某3拆除新建楼房,梁某1亦称梁某3就拆除老房、盖楼事宜告知了梁某7,其亦从梁某7家得知此事。因此,梁某1主张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楼房七分之一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某1主张其在建设×号院内原有房屋时曾有出资出力的行为,梁某3、梁某2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号院内原有房屋的建设、翻建的时间和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梁某1在建设原有房屋时有一定的贡献,但该行为应视为对梁某9、张某建房的帮助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号院内原有房屋的面积、建房情况,考虑到当时建房及现时重置的成本,判令梁某3支付梁某1赔偿款65000元、支付梁某7赔偿款5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某1、梁某2、梁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梁某1负担1425元(已交纳),由梁某3、梁某2共同负担27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