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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刘佳奇、余海生等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终18446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8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刘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郭某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余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与上诉人郭某甲、徐某和原审被告刘某甲、郭某戊、余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至第四项,改判郭某甲、徐某返还侵占的余某丙的遗产人民币718161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元(自侵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判决余某丙的上述遗产人民币718161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元)由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郭某戊各继承五分之一。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某甲、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甲是被继承人余某丙的养某及法定继承人之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公安机关户籍档案所记载的郭某甲,并不是现实的郭某甲,而应当是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郭某丁。1970年户籍郭某甲的由来是郭某丁于1969年应征入伍后,利用郭某丁并未注销户籍的机会,根据父亲郭某己的意见,为解决现实郭某甲的读书问题,由郭某丁到广州市解放北路派出所(现在的六榕街派出所),将郭某丁当时使用的名字郭鹏玲改名为郭某甲而来的。郭某丁转业复员时,另外重新办理了户籍和入户登记。(2)郭某甲并未与余某丙长期共同生活。郭某甲仅在1970年2月至1972年11月短暂寄养在郭某己与余某丙家里,郭某己、余某丙1972年由江西回到广州后,郭某乙、郭某丙等陆续将户口迁回广州,而郭某甲于1972年底、1973年初已返回其亲生父母处,没有迁回广州。(3)1985年,郭某甲将户口由江西迁到广州市时,并无入户到余某丙家里,而是入户到其兄郭某庚处。1990年,余某丙是为帮助解决郭某甲儿子郭某辛的读书问题,才同意郭某甲以儿子的身份入户,并非想要收养郭某甲,且当时郭某甲已满18周岁。(4)一审判决所查证的公安机关户籍档案所记载的情况相当混乱,不能采信。(5)戴某等七位证人证实,郭某己与余某丙从来没有收养过郭某甲。(6)余某丙收养的孩子应以广州市委老干部局2012年12月提供的余某丙档案内所记载并由余某丙本人亲自填写确认申报的五个养某女为准,即郭某戊、郭某丙、郭某丁、余某甲、郭某乙五人。2.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甲在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在广州银行余某丙个人银行账户内侵占了余某丙财产款项316405元,既违反了程序,也是事实认定错误。(1)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郭某甲侵占的存款为515510元,推翻和否定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一审判决直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当,且所依据的理由不充分。(2)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余某丙在广州银行个人银行帐户内贷方(入项)金额为642314.23元,借方(出项)金额为754510元。要计算该期间郭某甲侵占余某丙的款项数额,就是将此段期间借方金额即总支出金额减去(扣除)合理支出的金额,即754510元-7000元x27个月(即余某丙此段期间应当合理支出的费用)一50000元(即郭某戊借款数额)=515510元。3.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甲于2012年3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余某丙个人定期存款内转走的160000元不属于余某丙是认定错误。首先,郭某甲在相关案中自认,该160000元是属于余某丙的;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该160000元是郭某甲的,郭某甲不可能将此作为余某丙的定期存款存入银行。
郭某甲、徐某答辩称:1.郭某甲从出生一直都是用郭某甲的名字,郭某甲不清楚1970年是否顶替了郭某丁的名字,当时郭某甲年仅11岁,即使确如对方所讲,郭某己、余某丙利用户籍管理制度的漏洞让郭某甲冒名入户,正能反映出郭某己、余某丙准备收养郭某甲。2.郭某甲的养某身份有户籍资料为证,与余某丙的关系为母子。在余某丙的遗体告别仪式上,郭某甲是以儿子的身份向养母余某丙献花圈的。3.郭某甲年少时的支出是由郭某己、余某丙给的,但1978年其已经开始工作,虽然当时其在江西,但在生活上对郭某己、余某丙有所帮助。4.郭某甲是有执业医师资格证的主治医师,给生母一定的照顾是人之常情。5.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也无法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证明他们就是余某丙的养某,也无法说清楚他们是何时被收养的,大家都没有办理收养手续。6.老干局的证明不具有排他性。7.余某丙1997年对1995年的遗嘱进行修改是对份额的修改,不是对子女的身份进行修改,余某丙已明确郭某甲是养某。其余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及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
郭某甲、徐某上诉请求:1.原判第一项计算有误,郭某甲从被继承人余某丙账号支取并应作为遗产分配的不应是316405元,应变更为128525元。2.确认余某丙从2012年6月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6月-2012年6月的支出为余某丙个人意志的表现。事实和理由:1.原判遗漏计算余某丙13个月的生活开支,仅仅计算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27个月),而事实是从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40个月)期间的生活费均由郭某甲、徐某一方支付。郭某乙等人亦承认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由郭某甲支付母亲余某丙生活费,该费用应予以扣减。2.一审法院酌定余某丙每月开支人民币7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郭某乙等在(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02号案中提交的证据《2010年3月—2012年2月余某丙收支情况表》,余某丙月均支出为9422元,应按双方均认可的9422元/月为标准计算。故此,郭某甲、徐某一方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40个月)期间,合共为母亲余某丙支付生活费用376880元(9422元/月*40月)。其余财产按照一审的认定,计得余某丙的实际遗产应为128525元。3.一审法院认定余某丙从2010年6月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属重大错误。该鉴定报告是郭某乙等人设套诱导鉴定机构作出的错误鉴定,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为余某丙从2012年6月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客观事实,2010年6月-2012年6月的支出为余某丙个人意志的表现。
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答辩称:1.郭某甲所列支出账目很多是造假的,也没有发票佐证,所以一审质证时对三性都不予确认。2.一审中郭某乙等人提交的表格证据是郭某甲在2012年4月8日向某奇提供的,郭某乙等人并不认可。其余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及一审时的意见一致。
郭某戊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几年来的争斗已经使八位曾经的兄弟姐妹四分五裂,亲情丧失。
刘某甲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余某丙一贯认为她所抚养的子女(孩子)是郭某戊、刘某甲、郭某丙、余某乙、余某甲、郭某乙、郭某丁、郭某甲共8人。
余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余某丙的遗产人民币718161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元)由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郭某戊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2.郭某甲、徐某返还侵占郭某乙兄妹从被继承人余某丙合法继承的遗产人民币718161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元(自侵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郭某甲、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余某丙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其生前曾于1997年6月18日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余某丙与郭某己于××××年结婚,双方在四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先后抚养了八个孩子,分别是郭某戊、刘某甲、余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郭某乙以及郭某甲。郭某己于1980年12月去世。双方位于广州市干休所应元路九龙街18号二、三楼复式房改房在余某丙去世后,由郭某戊、余某乙、余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甲各占一份,郭某丙占二份(刘某甲自愿放弃给他的那份)。该遗嘱于1997年12月5日经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7)穗越证内字第2469号]。
广州市公安局六榕派出所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户籍档案(八十年代)查询摘抄记录显示,郭某己与余某丙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郭某丙、郭某壬、郭某乙以及郭某戊。该所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户籍档案(六十年代)查询摘抄记录显示,郭某己与余某丙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郭鹏玲和郭某乙。该所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户籍档案(九十年代)查询摘抄记录显示,余某丙与郭某甲是母子关系。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户籍档案(六十年代)查询摘抄记录显示,郭某己与余某丙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郭某甲(曾用名:郭鹏玲)、郭某乙、郭穗子以及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以下称郭某乙等四人)称郭穗子为余某丙同事的女儿,余某丙为帮助解决其读书的问题,将郭穗子的户口转入余某丙名下,关系为母女】。
中共广州市委老干部局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经查阅余某丙的档案,郭某戊、余某甲、郭某丙、郭鹏霖、郭某乙均系余某丙的子女。
郭某乙等四人提供的户口簿显示,余某丙与余某甲为母女关系。郭某甲和某萍提供的户口簿显示,二人为夫妻关系,余某丙与郭某甲为母子关系,郭某甲之子郭某辛为余某丙之孙。另外,郭某甲提供了七十年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郭某甲为郭某己和余某丙的二子。
郭某乙等四人称,郭某戊为郭某己和余某丙的老战友的女儿,1945年起便跟随余某丙生活,由余某丙抚养成人;刘某甲是郭某己妹妹郭菊仔的儿子,1951年由其父刘某乙秀寄养在余某丙家,1968年与郭某戊结婚。刘某甲的档案记载郭某己与其舅舅,余某丙为其舅母;郭某丙是郭某己二弟的儿子,1952年三岁时过继给郭某己、余某丙;余某乙是余某丙的侄子,1956年十三岁时由其父余某丁山寄养在郭某己家,1961年从广州参军,1969年复员回到武汉老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直至其父母去世。余某乙的档案记载郭某己为其姑父,余某丙为其姑母;余某甲为余某丙二哥的女儿,1959年八岁时来到广州由郭某己、余某丙抚养,其父母去世时,余某甲尚未满十三岁,余某甲1970年参军时,改为郭某己、余某丙的养女。郭某丁是郭某己三弟的儿子,1959年五岁时过继给郭某己、余某丙,双方一直共同生活;郭某乙是郭某己三弟的女儿,1959年四岁时过继给郭某己、余某丙,一直共同生活。郭某甲是郭某己的侄子,1970年为争取更好的读书条件,其父亲将其从老家泰和送到赣州,寄养在郭某己家。因郭某丁已经参军,当时是冒名顶替了郭某丁的户口入户。1972年郭某己、余某丙从赣州返回广州。1973年郭某甲父母从泰和调到赣州,郭某甲从此返回父母身边生活。1985年郭某甲来广州时其户口是迁入其兄郭某庚处,人也住在郭某庚家,2000年之前跟郭某乙等四人基本没有来往。
二、余某丙行为能力鉴定情况
郭某乙曾先后两次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余某丙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中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1.余某丙患××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2.余某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1.余某丙2012年6月起至今患××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2.余某丙2010年6月起至今无民事行为能力。
因郭某甲对第二份鉴定报告不服,一审法院曾在(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02号案中委托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余某丙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日答复称:1.被鉴定人患有××并长期住院治疗,但因其住的是综合科而非精神专科,病历资料更多的是记载其躯体情况,而对其精神专科情况却少有记载,因此,现有材料仅能证明被鉴定人在该时间段内患有血管性痴呆,但痴呆的具体程度无法判断。2.被鉴定人目前已呈明显痴呆状态,无法通过精神检查还原其上述时间段内的精神状况,加之缺乏有价值的其他证明材料,故该时间段内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明确。该所据此决定对该鉴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之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以无法另行安排鉴定人组成专家组进行重新鉴定为由,对该鉴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又委托广东精卫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3日以送检材料无法满足委托事项的要求为由,不予受理。
三、双方诉讼情况
郭某丙、郭某乙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余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余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郭某丙、郭某乙为余某丙的监护人。2013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特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某甲要求宣告其为余某丙共同监护人的请求。2013年3月27日,5月21日,一审法院先后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特字第28号、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某甲提出的要求撤销郭某丙、郭某乙为余某丙监护人的请求。
2013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就郭某丙、郭某乙诉请郭某甲、徐某返还其侵吞余某丙名下的存款等诉求,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余某丙名下广州银行62246731360136611903号账户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贷方金额合计为642314.23元,借方金额合计为754510元。该判决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鉴定结论毕竟是专业、中立且资质获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现其他鉴定机构仅是在程序上不予受理并无出具实质鉴定结果,在无任何相反鉴定结论可以推翻原结论的情形下,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认定余某丙自2010年6月1日起无民事行为能力。该判决同时认定郭某甲、徐某在保管余某丙名下广州银行存折时,转移了部分款项,但考虑到余某丙除一般生活费外,尚有可能存在其他支出,故酌定平均每月花费为7000元(郭某甲、徐某认为余某丙每月平均生活费是8000元,且尚未包括其他费用;郭某丙、郭某乙认为每月平均生活费是6000元),再扣除郭某戊的借款5万元,对于剩余款项515510元(计算方式:754510元-7000元/月×27月-5万元),郭某甲和某萍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用途,应属二人私自转移余某丙遗产。但因余某丙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去世,返还余某丙各项财物的请求已属无法履行,故法院驳回了郭某乙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郭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44号终审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余某丙继承人的身份存有争议,因此,在余某丙的遗产尚未办理继承及析产的情况下,仅由郭某丙、郭某乙作为权利人要求郭某甲和某萍返还余某丙的财物缺乏法律依据。余某丙的继承人可在讼争财物办理继承和析产后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故维持了一审判决。郭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院就(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44号终审判决作出的判后答疑笔录,该案合议庭的一位法官答复称,“二审的理论基础和一审法院是完全不一致的,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的诉讼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所以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在本案中没有认定,我们认为应该由余某丙的继承人在继承诉讼中去进行查明及认定。”
四、本案争议的财产
(一)郭某乙等四人的主张1.郭某甲、徐某转移余某丙名下广州银行62246731360136611903号账户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存款515510元。2.徐某在2011年2月19日分两笔从广州建设银行取走余某丙定期存款47267元,两笔款项本息合计分别为6251.81元、41015.75元。3.郭某甲在2012年3月31号从广州工商银行取走余某丙定期存款16万元。郭某甲曾在(2012)穗越法民一特字第47号案中对该笔款项陈述称,“转账均是真实的,当时余某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011年3月31日16万元是本人急用取走的,然后又还了的,但某是经过母亲同意的。”在之后的庭审中,郭某甲又称当时只是借余某丙的账户过账,款项并不是余某丙的。4.郭某甲在2012年9月30日分三笔从广州工商银行取走余某丙定期存款共79385元,三笔款项本息合计分别为45873.94元、28746.62、4765.1元。
郭某甲、徐某认为:2010年6月余某丙各账户余额为254952元,包括广州银行6月前余额128300元,建设银行定期存款47267元,以及工商银行定期存款79385元。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余平工资收入为435264元(注:郭某甲提供的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人事处在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余某丙2010年的收入为185518元,2011年为196642元,2012年为195607元,2013年为165248元),两项合计为690216元。余某丙的支出情况为: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月均生活费支出为9422元,合计为226128元;2011年2月余某丙支出20万元给郭某辛买房子;2011年、2012年过年余某丙给亲戚朋友红包35200元;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余某丙给亲戚朋友资助5.2万元;2012年5月郭某戊借款5万元;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各项支出为124473元;2012年9月郭某乙截走9105元,上述支出合计为696906元。支出比收入还多出6690元。(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甲转移余某丙广州银行内的存款515510元计算错误,表现在:郭某甲在2012年3月31日从工商银行取出的16万元,是郭某甲于同月9日预先转入余某丙账号的;郭某甲儿子郭某辛于2011年12月向余某丙转入的4万元,之后转出,不应计作余某丙的收入;余某丙自己名下2011年2月定、活期账户间的往来款不应重复计算(15万元先从广州银行活期转定期,后从定期转活期);郭某乙曾承认取走余某丙账户内的存款9105元,也不应计算在郭某甲“转移余某丙的遗产”金额内;余某丙2011年2月有民事行为能力时,给郭某甲儿子20万元买房。
(二)郭某甲、徐某的主张:5.按照余平的遗嘱由各继承人继承应元路18号二、三层的房屋,以及该房屋自2014年5月出租至2015年5月的出租收入共计119400元(每月按9500元计算)。6.分割余某丙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收入。7.分割余某丙死亡后的抚恤金176674元。8.分割郭某戊归还余某丙的借款5万元以及被郭某乙等四人截走的余某丙工资9105元。对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30日向郭某甲、徐某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但二人未缴费。诉讼中,郭某乙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郭某甲、徐某名下价值718161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被继承人余某丙的继承人范围、余某丙从何时起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余某丙的遗产如何分配。
关于余某丙继承人的范围。郭某己与余某丙婚后未生育子女,余某丙虽然在公证遗嘱中称其与郭某己先后抚养了郭某乙等八人共八个孩子,但不能据此就认定他们与余某丙均存在法律上的养某女关系。双方提交的广州市公安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六十年代、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虽对子女情况的记载不完全一致,但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记录显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郭某戊为余某丙的子女,郭某乙等四人提供的户口簿和中共广州市委老干部局在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则显示余某甲亦为余某丙的子女。虽然郭某乙等四人指出郭某甲七十年代的户口迁移证等存在不合理之处,但直至余某丙去世之前,郭某甲的户口簿均显示其为余某丙之子,郭某甲之子郭某辛为余某丙之孙,且余某丙在公证遗嘱中也说明其有抚养过郭某甲,因此,在该记录未被更正之前,郭某乙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余某丙收养郭某甲的事实。由于刘某甲与郭某戊系夫妻关系,而郭某戊又系余某丙之女,因此,即使余某丙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养某女关系,该关系也因刘某甲与郭某戊结婚而解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余某乙系余某丙的养某。综上,法院认定余某丙与郭某戊、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甲之间存在养某女关系,属余某丙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余某丙从何时起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余某丙自2010年6月起患××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虽然郭某甲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法院曾在(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02号案中先后委托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及广东精卫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某丙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但三家机构均不予受理。由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现有证据均不能推翻该其鉴定结论,故对该中心在2012年8月30日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余某丙自2010年6月1日起失去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余某丙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
1.(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郭某甲、徐某转移余某丙名下广州银行6224673136013661903号账户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存款515510元,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维持理由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余某丙继承人的身份存有争议,因此,在余某丙的遗产尚未办理继承及析产的情况下,仅由郭某丙、郭某乙作为权利人要求郭某甲和某萍返还余某丙的财物缺乏法律依据,即该院并未维持一审关于郭某甲、徐某关于转移余某丙名下存款的认定,郭某甲提交的判后答疑笔录也印证了这一点。综上,郭某甲有无转移余某丙广州银行的存款以及转移数额是多少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
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上述账户共支出754510元,其中2010年11月26日支出的15万元,于2011年2月18日转回,转回金额为150140元。2011年10月26日支出的4万元,于2011年12月9日转回。郭某甲称2011年2月18日支出的20万元系余某丙给郭某甲儿子郭某辛买房的钱,因余某丙从2010年6月起已失去民事行为能力,郭某甲的转款行为非为余某丙的利益着想,且未经过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合理支出,不应从支出项目中扣除。综上,该账户在上述期间的实际支出金额为564510元(计算方式:754510元-15万元-4万元)。根据余某丙的实际情况,酌定该期间内余某丙每月平均生活开支为7000元,扣除郭某戊在该期间的借款5万元、郭某乙支取的9105元,尚有316405元的支出(计算方式:564510元-7000元/月×27月-50000元-9105元)。对该部分支出,在余某丙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后,郭某甲作为余某丙账户的掌管者,不能合理解释该款项的用途,故应视为余某丙的遗产,由郭某戊、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郭某乙以及郭某甲平均分配,每人分得52734.17元。
2.徐某在2011年2月19日分两笔从广州建设银行取走余某丙定期存款47267元,郭某甲在2012年9月30日分三笔从广州工商银行取走余某丙定期存款共79385元,郭某甲、徐某予以认可,故上述两笔款项应作为余某丙的遗产,由郭某戊、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郭某乙以及郭某甲平均分配。
3.郭某甲在2012年3月31号从广州工商银行取走余某丙定期存款16万元。虽然郭某甲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前后解释不一,但在本案中郭某甲称该笔款项实际为其本人自己的款项,并为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于2012年3月9日其本人账户中取出16万元转入余某丙工商银行账户,该证据与郭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是郭某甲的自有资金,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4.对于郭某甲和某萍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因二人未缴纳诉讼费,应按照郭某甲和某萍自动撤回诉求处理,两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判决如下:一、郭某甲从被继承人余某丙名下广州银行62246731360136611903号账户中支取的316405元,由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与郭某戊、郭某甲各继承六分之一,郭某甲、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以及郭某戊返还52734.17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徐某在2011年2月19日从被继承人余某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321029988801041484账户中支取的定期存款47267元,由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与郭某戊、郭某甲各继承六分之一,郭某甲、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以及郭某戊返还7877.83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郭某甲在2012年9月30日从被继承人余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602087916000121730账户中支取的定期存款79385元,由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与郭某戊、郭某甲各继承六分之一,郭某甲、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以及郭某戊返还13230.83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郭某甲、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2元、诉讼保全费4100元,由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郭某戊各负担2515元,郭某甲、徐某共同负担25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某丙与郭某甲之间成立收养关系,郭某甲为余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因该问题为双方争议焦点,一审已做充分论述,本院与之意见一致,不予赘述。对于郭某乙等四人所称的余某丙与郭某甲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的意见,与余某丙自书公证遗嘱及郭某戊、刘某甲的陈述相互矛盾。刘某甲称其在1965-1967年间,已经按照郭某己的安排,为郭某甲生父一家提供资金帮助,另对余某丙更改公证遗嘱的原因和过程进行了解释。刘某甲虽为本案当事人,但并未分得财产,与本案结果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中立可信。此外,余某丙多年的医疗记录均显示其与郭某甲为母子关系,郭某甲作为患者家属在相关材料上多次签名,其他子女如对余某丙的生活和病情有所关心、照顾,对此必有了解,但大家对此均无异议。且2012年8月之后,郭某乙等人已经取得余某丙的监护权,但余某丙的生活开支仍由郭某甲负责处理。根据户籍登记及生活常识、常理,余某丙与郭某甲的收养关系事实上已经成立并形成对外公示。对于郭某乙等所称的郭某甲冒用户籍的问题,郭某己、余某丙利用户籍管理漏洞,安排郭某甲入户,且直至最后仍在户籍登记上确认郭某甲的儿子身份,应自负相应法律后果。对于余某丙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原判已经论述,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余某丙的遗产数额。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间,余某丙在广州银行个人银行帐户共计收入642314.23元,支出754510元,双方均无异议。郭某甲主张原审漏扣余某丙13个月生活支出(2012年9月-2013年9月),与郭某乙等一方的意见基本相符,但因2012年9月以后余某丙的监护权发生转移,而余某丙该广州银行账户的收入只计算到2012年8月,基于收入、支出同步核算原则,郭某甲就此可另案主张。对于余某丙的日常支出数额,即使根据郭某甲制作的表格,每月支出均有不同,且郭某乙一方对此并不认可,原判根据双方的意见酌定为7000元并无不当,何况郭某甲本身也有赡养余某丙的义务。对于余某丙广州银行帐户中的其他扣减数额,或为双方确认,或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判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郭某乙等上诉认为郭某甲于2012年3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余某丙个人定期存款内转走的160000元是余某丙的财产,但该款项是当月郭某甲事先存入,在时间、数额上均与郭某甲的陈述能够相符,且本案证据显示余某丙收入稳定,郭某乙等并无证据证明该16万来源于余某丙或者余某丙生活中有一次性收入16万的事项发生,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维持。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郭某甲、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954元,由郭某乙、郭某丙、余某甲、郭某丁共同承担6900元,郭某甲、徐某共同承担5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