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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2、孙某1与孙某3、孙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温州苍南县人民医院退休主管护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邮电505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女,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石景山区苹果园第二小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4、孙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福州馆街××号房号×号东向瓦房3间其中的50%份额;2、上诉费由对方负担。孙某1的上诉理由为:我是唯一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人,照顾父母饮食起居,尽了最大扶养义务,为二位老人养老送终。二位老人在世时曾在多种场合明确私产房3间留给我继承,我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这个事实。因此,我应多继承遗产份额。
孙某2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继承遗产的40%份额,孙某3没有权利分得遗产。孙某2的上诉理由为:我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我自工作起就给父母寄钱,并给孙某1等弟妹经济帮助。对于福州馆××号房屋的修缮,我出了100元的修缮费。这个修缮费是文革后发还私房的时候交的,一共是200多元,我出了其中的100元。孙某3对父母生不养、死不葬,跟母亲大吵大骂,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其不应继承遗产。
孙某4辩称,我也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不同意孙某1、孙某2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孙某3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提出上诉,我认为存在刑事问题,一审没有就此查清,我不同意孙某1、孙某2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对方依法继承父亲孙××、母亲王××遗留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福州馆街××号房屋(以下简称福州馆××号房屋,其中我应占70%的份额,其余30%对方继承的份额由法院判决如何分配);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的父亲孙××与母亲王××婚后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孙×1、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1。孙××于1987年7月12日死亡、王××于1996年9月10日死亡。二人之子孙×1先于二人死亡。孙××与王××死亡后,遗留福州馆街××号共计31.2平方米的东屋3间,因双方就上述遗产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孙某3辩称:认可福州馆××号房屋是我父亲孙××和我母亲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该房屋应该作为遗产继承,但是双方之间应该各占25%的份额。且房屋修缮的钱是我出的。
孙某4辩称:认可福州馆××号房屋是我父亲孙××和我母亲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该房屋应该作为遗产继承,双方各占25%的份额。
孙某2辩称:认可福州馆××号房屋是我父亲孙××和我母亲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该房屋应该作为遗产继承,但是我应该占36%的份额,因为对于福州馆××号房屋的修缮,我出了100元的修缮费。这个修缮费是文革后发还私房的时候交的,一共是200多元,我出了其中的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4年颁发的宣字3547号《房产所有证》显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福州馆街××号东房三间登记在孙××名下。孙××与其妻子王××育有孙×1、孙某3、孙某1、孙某4、孙某2五个子女。其中,孙×1于1980年6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孙×1生前未婚。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作出(96)京宣证字第43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查被继承人孙××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宣武区福州馆街二十一号遗有三间房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妻王××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死亡;其长子孙×1亦于一九八〇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上述房遗产应由其子女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1共同继承。”1999年2月8日,上述公证处作出(99)京宣字第1133号、113×号两份公证书,其中(99)京宣证字第1133号公证书与(96)京宣证字第43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一致;(99)京宣证字第113×号公证书系就1999年2月2日的《析产协议书》进行公证。析产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东房一间(屋号4,北数第一间)归孙某2所有;二、东房一间(屋号4,北数第二间)归孙某1所有;三、东房一间(屋号4,北数第三间)归孙某4、孙某3共有;四、以上房屋连接处的伙墙、伙柁归连接双方共有。”立协议处有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4签字。孙某3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上述1133号、113×号公证书提出异议,经鉴定,《析产协议书》上立协议人处“孙某3”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决定书》,撤销(99)京宣证字第1133、第113×号继承、析产两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后,孙某3起诉孙某1、孙某2、孙某4至法院要求确认析产协议书无效,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999年2月2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1999年,福州馆街××号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其中幢号4的东房一间登记在孙某2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幢号7的东房一间登记在孙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幢号8的东房一间由孙某4与孙某3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及《房屋共有权证》编号为京房宣私共字第0203号)。因《析产协议书》被确认无效且京宣证字第1133号、第113×号继承、析产两份公证书被撤销,故登记在孙某1、孙某2、孙某4、孙某3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
庭审中,孙某2认可孙某1与被继承人两位老人一起生活,称其虽然在父亲孙××去世后搬出去过一段时间,但还是每天下班后都回去看望母亲王××,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孙某4认可孙某1在父亲孙××去世前一直和两位老人住一起,在孙××去世后也经常去看望王××。孙某3认可孙某1在孩子上小学之前和两位老人一起生活,在孩子上小学后搬走,后来为了拆迁多分房又搬了回来。
庭审中,本案双方均认可因为99年发的房本均被撤销了,福州馆××号房屋应恢复到84年登记于父亲孙××名下时的状态进行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福州馆××号房屋原登记于被继承人孙××名下。属于孙××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于1999年根据公证处的分家析产协议分别登记于孙某2、孙某1、孙某4与孙某3(共有)名下,但因(99)京宣证字第1133号、第113×号继承、析产公证书被撤销,且上述的孙某1、孙某2、孙某4和孙某3名下的3个房屋所有权证和1个房屋共有权证均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因此,该房屋权属应恢复至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前的状态。即在孙××和王××死后,作为二人的遗产进行继承。
根据未被撤销的(96)京宣字第430×号公证书,福州馆××号的房屋由孙××子女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1共同继承。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于福州馆××号房屋主张相应的份额,对此应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孙某1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生活上必然会受到孙某1较多的照顾,故对于孙某1所继承的份额应适当高于其他继承人,具体份额酌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福州馆街××号房号×号的东向瓦房3间由孙某1、孙某3、孙某4、孙某2继承,孙某1与孙某3、孙某4、孙某2按份共有,其中孙某1占百分之三十四的份额;孙某3、孙某4、孙某2各占百分之二十二的份额;二、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孙某1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及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盖有北京市丰台区东河沿公墓印章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孙某1为父母购买墓地;2、王××病例。对孙某1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孙某2均予以认可。孙某3、孙某4对孙某1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孙某2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及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西民初字第0879×号判决书,证明孙某3在该案审理中称其有房产证,本案中又说没有,前后说法矛盾;2、王××在北京市建筑工人医院的病历副页及盖有该医院印章的《证明》,证明王××病重期间是其一直进行照顾;3、证人张某、冀某(均出庭)的证言,主要证明孙某2给父母100元用于房屋修缮及照顾其父母等。孙某1对前述孙某2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孙某4、孙某4认为前述孙某2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的上诉主张。
孙某3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二姨给其写的信,证明母亲病重期间二姨进行照顾,为此其给二姨寄过钱;2、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被出租了。孙某1、孙某4、孙某2认为前述孙某3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的诉讼主张。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双方争议的福州馆××号房屋原登记于被继承人孙××名下,系孙××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于1999年根据公证处的分家析产协议分别登记于孙某2、孙某1、孙某4与孙某3(共有)名下,但因(99)京宣证字第1133号、第113×号继承、析产公证书被撤销,且上述的孙某1、孙某2、孙某4和孙某3名下的3个房屋所有权证和1个房屋共有权证均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因此,该房屋权属应恢复至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前的状态,即在孙××和王××死后,该房屋作为二人的遗产。鉴于孙××和王××生前未就该房屋立有遗嘱,故根据未被撤销的(96)京宣字第430×号公证书的内容及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由孙××和王××的子女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1依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进行继承。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于福州馆××号房屋主张相应的份额。我国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综合一审期间双方的陈述及一审期间的证据,认定孙某1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生活上必然会受到孙某1较多的照顾,故孙某1所继承的份额应适当高于其他继承人,无不妥。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涉案遗产进行的分割结果,无明显不当。本案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改变一审法院对涉案遗产进行的分割结果。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孙某1、孙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