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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8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驳回张某2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一审以郑某某2012年6月6日没有签字,无法辨认手印真伪,死亡原因为某症为由认定遗嘱无效,是错误的。张某1一直随郑某某一起生活,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张某2答辩称,遗嘱是无效的,立遗嘱人郑某某有某症,见证人没有现场见证也没有出庭对质,张某1作为继承人之一在遗嘱上签字。双方都尽了赡养义务。

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某某村某1号北房6间中的3间北房及院落。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某3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3与郑某某原有北房六间(现为某某村某1号院),该房屋东至王某,西至阮某某,北至街,南至街。分家时将三间旧房分给张某1,将三间北房分给张某2。后双方发生矛盾,1987年张某3与郑某某到乡政府要求解决自己的赡养费与住房问题,经乡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1、张某2每人每月付给张某3及郑某某赡养费12元,张某1拆除其父旧房三间作价九百元,在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前给付,张某2居住其父房在八七年九月一日前搬出。1987年9月9日,张某3与郑某某以要求张某1、张某2执行乡政府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张某1、张某2每人每月付给赡养费十二元,从八七年八月份起执行。从八八年开始每季度给付一次。二、张某3与郑某某的医疗费由张某1、张某2均担。三、张某2居住其父房屋在八八年七月一日以前搬出。四、张某1拆张某3与郑某某三间房款折款九百元。张某2付给张某1房屋补价款二百元。(以上两项均在八八年七月一日前执行)。后张某1将其所购买的北房西侧三间房屋进行了翻建,现存有北房东侧三间老房。后张某3去世,2014年12月4日郑某某去世,其生前文化程度为文盲,死亡原因为某症。2016年5月19日张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某某村某1号北房6间中的3间北房及院落。庭审中,张某1提交了一份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立生前遗嘱继承书》,载明:被继承人郑某某与已故老伴张某3生前婚后共生养五个子女,三个女儿早结婚,二个儿子张某1为长子,二子张某2,其决定三个女儿不作遗嘱房屋,二子张某2也不作遗嘱房屋。第一见证人为夏某某,第二见证人为孟某某。立遗嘱被继承人郑某某按手印,签名由代书人孟某某代签。遗嘱继承人张某1、遗嘱执行人夏某某及代书人孟某某均在遗嘱上签字盖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与张某5、张某6、张某4进行谈话,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经与张某2沟通,张某2撤回了对张某5、张某6、张某4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郑某某生前文化程度为文盲,立遗嘱时已经是八十四岁高龄,死亡原因为某症,且其在代书遗嘱上只是按了手印,并没有签字,现有证据无法辨明手印真伪,故据此并不能认定郑某某对该遗嘱内容有充分的认知,也无法认定该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继承人中只有张某1一人在场,其与继承存在着重大利害关系,无法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该遗嘱应为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张某5、张某6、张某4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三人丧失继承的权利。本案中某某村某1号院内的北房西侧三间房屋已由张某3与郑某某卖于张某1,故只就北房东侧三间老房进行遗产分割,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某村某1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三间老房中东侧一间半房屋由张某2继承使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某某村某1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三间老房中西侧一间半房屋由张某1继承使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张某5的书面证言,内容为“父亲2000年去世,母亲郑某某2010年跟张某1住,于2014年去世”。张某1未能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为其没有想到。张某2不认可该证据。因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没有实质影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张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确实存在如张某2所称的疑点,且在张某2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张某1未能及时联系代书遗嘱见证人出庭,故一审判决不采纳该代书遗嘱,应属正确。关于赡养问题,张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2未尽赡养义务,故一审判决平均分割房产,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